宁夏华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华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金诚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423民初1068号
原告:宁夏华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民族南街名人国际公寓12-19号。
法定代理人:邓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宁夏金诚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城解放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华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金诚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采购、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施工期限和付款方式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施工所在地供电局于2015年9月30日验收合格。被告在一年的质保期满后至今未退还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付款,每推迟一周,一方加收2%的违约金”,现被告逾期20周未付款,故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40%的违约金,即2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我公司已于2017年6月29日通过乌海市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支付了质保金50000元。20000元的违约金我公司不负担。由于原告延期交工,按照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原告应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即1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采购、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龙城世家二期室外电缆采购敷设、箱式变电站采购、安装、户外分线箱采购安装、国家电网电表箱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质保金50000元,质保期一年,自供电局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或有质量问题原告已全部维修完毕或者被告维修扣除维修费外,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同时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每推迟一周,原告加收甲方2%违约金。”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交工经供电局验收合格。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通过乌海市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支付了原告质保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采购、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已支付其质保金50000元,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解释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的违约损失为2175元[(4.35%+4.35%×50%)÷12×8×50000]。被告辩称原告迟延交付工程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违约金100000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视为撤回反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夏金诚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华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175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华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宁夏华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宁夏金诚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