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彭阳县供电公司、国网彭阳县供电公司古城镇供电所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25民初972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宁夏华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邓毅,任总经理。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彭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负责人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被告:国网彭阳县供电公司古城镇供电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负责人:乔文,任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所职员。
原告***与被告宁夏华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华昱公司)、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彭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彭阳供电公司)、国网彭阳县供电公司古城镇供电所(以下简称古城供电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彭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被告古城供电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华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宁夏华昱公司、彭阳供电公司、古城供电所连带恢复***受损窑洞原状。诉讼过程中,***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宁夏华昱公司、彭阳供电公司、古城供电所赔偿***窑洞损失80000元。事实和理由:宁夏华昱公司、彭阳供电公司、古城供电所2018年在彭阳县古城镇田庄村井沟队电力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动力电的电线杆及附属设施栽植在***窑洞顶部。因2018年降雨较多,雨水沿拉线坑渗透,导致窑洞顶部塌落,现***无法正常在该窑洞居住生活。
宁夏华昱公司未作答辩。
彭阳供电公司辩称,***的窑洞年久失修、无人居住,受损的原因不明;***近十年未在受损窑洞居住,且该窑洞没有通行的道路,已经没有实际利用价值,请求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古城供电所的答辩意见与彭阳供电公司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由彭阳县古城镇田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本院审查认为田庄村委会并非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故无法对***窑洞受损的原因提供科学、客观的意见,因此对田庄村委会2019年1月8日出具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可;***虽未提交宅基地证书,但田庄村委会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由彭阳县古城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能够客观印证受损房屋确系***的住宅,故对该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
2.***提交的电话录音,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录音在客观上能够与***窑洞受损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在证明***窑洞受损事实上的证效力予以确认;
3.彭阳供电公司提交的照片打印件,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窑洞长期无人居住的事实,不能证明窑洞上方的进水口不是电杆拉线所在位置,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在位于彭阳县古城镇田庄村井沟队有院落一处,院内有窑洞3孔。2018年,彭阳供电公司因架设电力线路需要,由宁夏华昱公司负责在上述窑洞顶部周边栽植一根电杆,并就地挖坑拉线固定电杆,该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经本院现场勘验,现场情况为由西向东的第三孔窑洞内部顶部塌落,窑背出现陷坑。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电力线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考虑电力设施的设置是否会妨害或损害他人的物权,彭阳供电公司对工程验收并投入使用,具有过错。从现场情况看,虽然窑背陷坑并非拉线坑,但在此处栽设电杆、挖拉线坑势必造成窑洞、窑背原有构造破坏,影响窑背原有的排水功能,雨水从拉线坑、电杆跟基础渗入,对下方的窑洞势必造成危险,故***的财产受损结果与彭阳供电公司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的窑洞受损情况、***未及时发现并采取补救措施的事实,以及该窑洞建造多年、该房建造于黄土基础之上和天气多雨的自然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后,本院酌情确定由彭阳供电公司赔偿***损失3000元。***要求宁夏华昱公司、古城供电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宁夏华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彭阳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彭阳县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白昊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