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4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金海商业楼(金利达大厦)******。
负责人:赵国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朝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黄骅市羊三木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于洪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朝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6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法撤销原判中我司多承担的4087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车辆冀J×××××为纯电动客车。该车在购买时享受了国家的新能源补贴政策,根据沧州市财政局、沧州市工信局关于印发《沧州市省级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补助资金兑补办法》的通知。该通知中补贴标准即附件2第二条表明客车长度为6-8米的2015年纯电动补贴标准为30万元,因为本案中车辆并不是政府用车,根据补助资金兑补办法第三条规定补贴比例为1:0.5,所以,该车辆实际补贴数额为15万元。经与黄骅市工信局了解原告确实申请补贴,财政局已经将该费用补贴给原告方。本案车辆为纯电动客车,国家补贴15万元,现该车辆已经全损,若我公司全额赔付原告方车损,那么原告将获得大于该车辆价格的费用,其违背了保险补平原则,所以对原告损失应当根据补贴与车辆价值的比例来予以赔付。根据国家补贴比例来予以计算补贴数额为:150000元(补贴价格)/400000元(新车购置价)×109000元(车辆的实际价值)=40875元,所以根据保险补平原则,应当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扣除该数额,原告不能因此次事故来获得收益。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北朝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国家设立新能源车辆的补贴政策目的在于鼓励大众购新能源车辆,加大环境保护,即只要购买新源源汽车,国家便给予补贴,说成奖励更贴切。享受国家补贴并不必然限制或剥夺购买人的权利状态,享受补贴或奖励后的车辆完全属购买人所有,享受百分百的所有权,可以正常市场流通。上诉人在上诉书中提到的获得收益的问题,其实是在偷换概念,如果非得谈被上诉人获得收益,也是被上诉人在购买车辆时获得了国家的收益,实质上是国家奖励,而不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获得了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的收益。对应本案,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完全产权,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亦是按照其车辆市场价值进行投保,上诉人也是按照车辆市场价值收取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当然应按车辆保险价值进行赔付,并不违反保险补偿原则。现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提出按比例理赔,其实是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想要受益,严重违反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
河北朝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4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骅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其中火灾事故事实为:2019年7月17日10时22分,原告河北朝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冀J×××××号车电动客车发生火灾。经调查,此次火灾的起火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10时10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底盘右后侧,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外来火源、雷击等因素,不能排除车辆底盘右侧电池组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燃车辆右后侧轮胎等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又查,原告河北朝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系冀J×××××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一份限额为117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109000元。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损失数额为:1.车辆损失109000元,有公估报告予以证实;2.鉴定费565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损失合计:114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北朝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对此有保单、行驶证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畴,经查,该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损失114650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属政府补贴车辆,原告损失应当根据补贴与车辆价值比例予以赔付,但即使存在补贴,也是政府对购车人的政策优惠,不能以此来减少车辆价值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车辆可能自身存在质量问题,但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赔付原告河北朝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保险金11465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黄骅支行,账号:69×××9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负担。
二审庭询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并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冀J×××××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后,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理赔义务。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为政府补贴车辆,被上诉人损失应当根据补贴与车辆价值比例予以赔付,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付 毅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月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