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983民初785号
原告:***,工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人。
被告:河北朝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日光电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羊三木工业园。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
负责人:归洪川,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朝日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0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驾驶的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朝日光电公司,我系被告朝日光电公司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朝日光电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应予退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法院核实事故当事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20时00分,被告***驾驶冀J×××××号车沿沧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沧海路黄骅市财神庙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21日,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右踝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朝日光电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6123.27元。
另查,被告***驾驶的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朝日光电公司,被告****被告朝日光电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交通事故。该车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理赔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的损失有:
1、医疗费43846.84元(该费用有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清单佐证,且被告认可,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住院21日,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且被告认可,予以支持。)。
3、营养费1050元(原告住院21天,主张按50元/天计算,被告认可,予以支持。)。
4、、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且被告认可,应一并赔付。)。
5、误工费18404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77日,提供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等佐证,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经过劳动部门备案,且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收入不认可,但对其从事的职业未提出异议,故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103.98元/日计算为18404元。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398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1天由妻子***一人护理,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为2660元。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出院后一个月仍需继续卧床,故出院后仍需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确定为20日,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为1323元,护理费共计3983元。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及居住地酌情支持。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96564元(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租房合同、盐山县韩集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黄骅市黄骅镇财神庙村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黄骅市城中村经常居住满一年以上,且被告对证人证言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依法鉴定为九级,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20%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9、鉴定、检查费188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原告受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
11、被抚养人生活费2749元(被抚养人原告的母亲***,1940年12月8日出生,抚养5年,由子女三人抚养,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8428元/年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91176.84元。被告****被告朝日光电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朝日光电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朝日光电公司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在伤残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71176.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176.84元。以上合计191176.8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朝日光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返还被告朝日光电公司垫付费用36123.27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1176.84元;
二、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河北朝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返还被告河北朝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垫付费用36123.27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1元减半收取2256元,由原告***承担19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6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