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民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川。
诉讼委托代理人:初骏红,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东黄水镇西殿村(东西新墙)。
法定代表人:刘世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斌,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一,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澳科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266号科祥大厦8层823室。
法定代表人:何玉林。
上诉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世斌、张仁一、山西澳科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16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山西澳科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欠上诉人本金1999965.15元,却对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对各被上诉人邮寄送达立案手续、开庭传票被退回的情况下,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向各被上诉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程序不当,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文林
审判员 孙爱英
审判员 张军红
二O二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