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澳科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科祥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何玉林,职务: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一,男,汉族,1978年10月22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香玲,女,汉族,1971年2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勇,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嘉,女,汉族,1983年2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晋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林,男,汉族,1955年3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后琴,女,汉族,1962年11月16日出生,住山西省应县。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信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澳科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小企业)、张仁一、何香玲、王勇、常嘉、何玉林、杨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3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玲,被上诉人中小企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山西澳科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仁一、何香玲、王勇、常嘉、何玉林、杨后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依据此条规定,一审法院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不能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原审原告)在原审时已经就各被告方的主体身份情况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明,不属于原裁定认为的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故原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
综上,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34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李国虎
审判员 武 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