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2民初1492号
原告: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甜水堡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俞家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卓升,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澳科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科特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长治路266号科祥大厦8层823室。
法定代表人:何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万胜公司与被告澳科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袁卓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澳科特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万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甜水堡二矿生活污水处理系统设备商务合同》、《甜水堡二矿生活污水处理系统设备技术合同》;2.判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307276元,并支付从即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判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410元(768190×5%);4.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甜水堡二矿生活污水处理系统设备商务合同》,由被告供应原告甜水堡二矿生活污水处理系统设备,送货上门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768190元,按进度分四次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相应货款。2017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于10月30日前发货,安装人员同时到场开始安装准备工作。但被告以不具备继续垫资生产能力,要求支付剩余设备生产进度款为由至今未发货。原告现已支付澳科特公司货款307276元,被告依约应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运抵施工现场。被告至今拒绝发货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现被告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澳科特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下列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甜水堡二矿生活污水处理系统设备商务合同》、《甜水堡二矿生活污水处理系统设备技术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两份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二、万胜公司与宜兴市敏远科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甜水堡煤矿二号井生活污水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商务合同》,证实万胜公司已与宜兴市敏远科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商务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三、万胜二矿生活污水处理系统设备投标文件报价,证实被告向原告发货2台曝气鼓风机、2个反洗鼓风机、2个氧化池曝气风机、2个二氧化氯发生器,价款共计145040元的事实。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四、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万胜公司记账凭证,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307276元的事实。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五、工作联系函、回复函,证实澳科特公司经原告催要,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的事实。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科祥大厦(澳科特公司登记住所地)办公楼照片及科祥大厦物业办出具的科祥大厦8层房间信息,证实科祥大厦8层无823办公室的事实。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原告万胜公司与被告澳科特公司签订《甜水堡二矿生活污水处理系统设备商务合同》及《甜水堡二矿生活污水处理系统设备技术合同》,由被告供应原告甜水堡二矿生活污水处理系统设备,送货上门并负责安装调试,原告支付被告货款,合同总价款7681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共向被告支付货款307276元。被告仅向原告发货2台曝气鼓风机、2个反洗鼓风机、2个氧化池曝气风机、2个二氧化氯发生器,货款价值145040元。下剩货物,被告因故拒绝发货,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终止。此后,被告澳科特公司的登记住所地经查证不存在,法定代表人何玉林亦不知去向。为了生产需要,2018年6月,原告万胜公司与宜兴市敏远科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远环保公司)签订《甜水堡煤矿二号井生活污水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商务合同》,由敏远环保公司继续向原告万胜公司供应污水处理系统设备并安装调试,合同现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甜水堡二矿生活污水处理系统设备商务合同、技术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供应了部分货物后,经催告仍拒绝发货,公司登记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均下落不明,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生产需要,避免对生产造成更大损失,原告另与敏远环保公司签订合同,由敏远环保公司继续向原告万胜公司供应生活污水处理系统设备,合同现已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被告仅向原告发货价值145040元的部分货物,下剩货物至今未发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要件。原告已向敏远环保公司采购设备并已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已无履行之必要性,依法应予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合同既然解除,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的307276元货款,但应扣除被告向原告发货的价值145040元货款,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16223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410元违约金,因被告的逾期供货长达四年之久,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的侵害。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故由被告酌情支付原告违约金7681.90元(768190元×1%)。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澳科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甜水堡二矿生活污水处理系统设备商务合同》、《甜水堡二矿生活污水处理系统设备技术合同》。
二、由被告山西澳科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货款162236元。
三、由被告山西澳科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违约金7681.90元。
四、驳回原告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5元,由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485元,山西澳科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公告费元,由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丽萍审判员解爱民人民陪审员张德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耿 志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