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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等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02民初1670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 负责人:郝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青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青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青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锦旗。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青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青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72年3月17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青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资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某某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产)、王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六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借款本金9500万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14942946.5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1日,2024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年利率7.34825%计算,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被告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孙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对被告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权属证号为土地经营权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对被告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权属证号为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合计:109962946.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鄂尔多斯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鄂尔多斯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9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20日,年利率5.65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孙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22年12月20日,原告与鄂尔多斯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还款期限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24年9月20日。同日,原告与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保证人同意延长还款期限,并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24年4月29日,原告与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名下权属证号为土地经营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24年7月15日,原告与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名下权属证号为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款,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某某建材、某某资源、某某建设、某某物产、王某某辩称,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复利予以减免,律师费不予支持。 被告孙某某辩称,一、本案核心事实清晰:涉案担保文件上的签名及指印均非答辩人本人所为,担保关系依法不成立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保证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中"孙某某"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对此,答辩人坚持认为,该签名及指印均系他人伪造,答辩人从未作出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查明事实真相,经贵院依法委托,多家具有国家级资质的权威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文件上的签名及指印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一系列《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些鉴定意见构成了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基础。(一)笔迹鉴定结论高度一致,充分证明签名系他人伪造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在其出具的〔2025〕文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另外四份鉴定意见中明确指出:"检材上'孙某某'签名笔迹与样本中'孙某某'签名笔迹在书写习惯、书写风格存在差异,在单字特征上如:'孙'字的部首搭配、'海'的运笔形态、'燕'的连笔、运笔动作以及笔画搭配等特征上,均存在差异,且属本质差异。检验中未发现明显的本质性的符合点。"这一结论明确否定了涉案签名系答辩人所写的可能性。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在渝中正〔2025〕文痕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另外三份鉴定意见中同样认定:"检材字迹1、2与全部样本字迹之间的笔迹特征差异点数量多,质量高,其总体价值充分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笔迹特征没有本质性的符合。"这一结论进一步印证了签名伪造的事实。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在其出具的〔2025〕文痕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另外三份鉴定意见中也得出了相同结论:"检材①②落款处的'孙某某'签名与样本中的'孙某某'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北京明正{2025}文鉴字第2335号、第2333号笔迹鉴定意见均显示:“检材字迹1、检材字迹2与样本字迹1至样本字迹7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四家家权威鉴定机构基于专业、规范的技术检验,得出高度一致的结论,充分证明涉案担保文件上的签名并非答辩人笔迹,系他人伪造。(二)指印鉴定结论明确,证明指印非答辩人所留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在渝中正〔2025〕文痕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指印进行了专业鉴定,结论为:"检材指印1......应判定为右手食指指印、箕型纹......检材指印1与样本十指指印的特征差异点总体价值高,其特征总和充分反映了不同人手指留印的特点",并明确认定"同一部位的押名指印不是孙某某十指指纹捺印形成。"这一结论彻底否定了指印的真实性。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编号2334号意见书则直接认定“检材指印1、2不是孙某某手指所留”。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中衡[2025]文鉴字第208号等)在笔迹鉴定过程中亦对指印进行了检验,明确指出检材上指印“捺印不完整且不清晰,指印中心花纹及指印纹线特征无法辨识,不具备鉴定条件”。该结论虽未直接认定指印真伪,但足以证明涉案指印在形成阶段即存在重大瑕疵,这与重庆中正、北京明正得出否定性结论的检材指印状态完全一致,进一步印证了检材指印的非真实性。此外,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针对多份鉴定材料出具了《不予受理函》,明确指出"被鉴定的两枚指纹均捺印模糊,大部分纹线不清晰,不具备鉴定条件"。这一情况反而说明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接受担保文件时未尽到基本的审查注意义务,对指印模糊、明显不符合要求的担保文件予以接受,存在重大过错。(三)鉴定程序合法合规,样本来源真实可靠本案中的所有笔迹鉴定均严格遵循《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笔迹鉴定技术规范》(GB/T37239-2018)等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程序合法合规。2025年7月2日,各方当事人(包括原告银行代理人在场全程见证)共同前往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从其(2022)京精诚内民证字第1358号公证档案中现场提取了6份自然样本。尤为关键的是,为保障样本提取的绝对客观公正,在所有参与人尤其是对方当事人的亲眼目睹下,答辩人本人持有身份证原件当场书写了实验样本笔迹并捺印了十指指印。整个样本提取过程公开透明、三方共同见证,来源清晰可溯,完全满足并超越了司法鉴定的程序要求。鉴定机构不仅采用了上述6份自然样本,还同期提取了答辩人现场书写的实验样本及十指指印样本,样本数量充分、来源可靠,完全满足司法鉴定的技术要求。更为重要的是,本次鉴定所比对的指纹样本,是答辩人在对方当事人监督下现场直接捺印提供,清晰、完整、无争议。反观检材指印,多数‘捺印不完整、不清晰’(中衡报告),甚至‘纹线整体非常浅淡’(重庆中正报告)。这种鲜明对比足以证明:绝非答辩人捺印习惯所致,而是伪造者随意捺印或故意规避鉴定所致。结合原告自认的‘同一批次’签订事实,已有一份被明正鉴定中心认定为‘非孙某某手指所留’([2025]WJ2334号),则其余所有模糊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指印,均应依法推定同样非答辩人所留。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样本提取过程中,原告方全程在场且未提出任何异议,这视为其对取样程序的认可。如今原告在鉴定结论不利于其的情况下再对样本提出质疑,有违诉讼诚信原则。二、原告庭后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不具备证据资格,无法否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蒙正公证处(2020)呼蒙正证内字第6016号公证档案",试图用以质疑本案鉴定样本的全面性和鉴定结论的可靠性。答辩人认为,该份证据根本不具备证据资格,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案的核心争议是涉案银行担保文件上"孙某某"签名的真伪,而蒙正公证处档案涉及的是与其他公司、其他担保事务相关的公证文件,与本案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无关。原告试图用一份无关档案中的签名来质疑本案鉴定样本的全面性,其逻辑不能成立。本案鉴定无需也无义务穷尽所有无关事务中的签名。其次,该证据的合法性存疑。该份蒙正公证处档案中最关键的事实是:办理该公证时,前往公证处现场的"孙某某"并非答辩人本人;其所出示并用于办理公证的身份证件也非答辩人的身份证原件。基于此,该档案中所留存的"孙某某"签名,其书写人身份不明、来源不清,根本不具备作为笔迹司法鉴定比对样本的资格与条件。最后,该证据的证明力远低于法院委托制作的鉴定意见。本案的鉴定意见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多家权威鉴定机构出具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的专业意见,其证明力明显高于一份签字人身份无法确认的无关档案。原告试图用此份来源不清的签名来质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三、担保合同未成立,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一)根据银行自认及鉴定结论,可推定全部涉案指印均非本人所留,担保关系依法不成立特别需要向法庭指出的是,原告(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曾自行提交了视频证据,用以证明涉案的15份《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同一时间、同一批次、同一地点”签订。该事实已被原告自身固化。基于此,本案鉴定情况呈现出高度规律性:对该批次文件中指印清晰、具备鉴定条件的部分,鉴定结论均为“非孙某某捺印”(如北京明正[2025]WJ2334号);而对指印模糊、不清晰的部分,多家鉴定机构(如北京中衡、法大法庭等)的结论均为“不具备鉴定条件”。法庭应据此形成如下内心确信:在“同一批次”签订的前提下,其中部分指印已被证实系他人伪造,则足以合理推定其余指印同样非答辩人所留。那些“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指印,恰恰是因为伪造者捺印时随意、模糊所致,其形成原因的过错完全在于原告方。指印鉴定具有人身绝对唯一性,此推定符合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因此,涉案全部15份担保文件上的指印,要么被直接证实系伪造,要么因伪造本身的瑕疵无法鉴定,均应认定为非孙某某本人捺印。签字与指印是担保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二者均系伪造,足以证明答辩人从未作出任何担保的意思表示。(二)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担保合同根本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涉案《保证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上的签名及指印均非答辩人本人所为,说明答辩人从未作出愿意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根本未成立。四、原告在接受担保文件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多家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均指出,涉案文件上的指印"不完整、不清晰"(中衡报告)、"纹线整体较为浅淡"(重庆中正报告)。这些情况充分说明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接受担保文件时未尽到基本的审查注意义务。根据《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相关监管规定,银行应当对担保人的身份和担保意愿进行实质审查,而不仅仅是形式审查。本案中,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接受担保文件时理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涉案文件上的签名与指印均非本人书写及捺印,原告未尽审慎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涉案《保证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孙某某"签名及指印均系他人伪造,多家权威司法鉴定机构的结论高度一致且程序合法;原告庭后提交的所谓"新证据"缺乏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未成立,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审查担保文件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后果。 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如下: 合同签订:原告某某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某某建材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9)年鄂银流动资金借字(东胜支行)第8671820191226000053号,用途为:还款。约定:原告某某银行东胜支行向被告某某建材贷款9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20日,合同项下的贷款适用人民币固定利率,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调整,合同项下最终执行年利率5.6525%。贷款利息按特别约定的方式支付:1、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借款人可先按2.9925%的年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此期间内按季计息、按季付息。剩余2.66%所对应的利息部分在2020年9月21日后按照原告要求随时支付。2、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借款人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5.6525%,此期间内按月计息,按月付息。2020年11月20日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的第二条变更为: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借款人可先按3%的年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此期间内按半年期计息,按半年期付息。剩余2.625%所对应的利息部分在以后按照原告要求随时支付。合同15.3.2.1条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的,原告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全部清偿本息为止。合同5.3条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20年11月20日,原告某某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某某建材、某某资源、某某建设、某某物产、王某某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从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借款人可先按年利率3%支付相应的利息,此期间内按半年期计息、按半年期付息。剩余2.6525%所对应的利息部分在以后按照某某银行的要求随时支付,其他事项仍以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为准。2022年12月20日,原告某某银行东胜支与被告某某建材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变更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双方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期限变更至2024年9月20日。借款人可先按3%的年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此期间内按半年期计息,按半年期付息。剩余2.625%所对应的利息部分在以后按照原告要求随时支付。某某建材认可,变更还款期限不影响银行依据原借款合同约定自2022年12月20日至还款期限届满后向其主张计息和复利。某某建材不得以还款期限变更主张不承担2022年12月20日起至本协议还款期限2024年9月20日的罚息和复利。 借款时间:2019年12月26日原告某某银行东胜支行向被告某某建材指定的账户内打入9500万元。利息约定按照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及补充协议。 合同履行: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自认已偿还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9月20日年利率5.6525%中2.9925%利息及复利,未支付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9月20日利率为5.6525%中的2.66%的利息,金额为1895250元。原告自认已偿还2020年9月21日至2023年12月21日利率5.6525%中3%利息及复利,未支付2020年9月21日至2023年12月21日期间利率为2.6525%的利息,金额为8301588.19元。自2023年12月21日起截至2024年9月20日利率为5.6525%,被告未支付利息4087071.53元。自2024年9月21日起截至2024年10月21日罚息利率为7.3483%,被告未支付罚息601127.67元。原告自认未付复利57909.16元。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5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4942946.55元,以及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复利及罚息未偿还。 保证合同。2019年12月26日原告某某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某某资源、某某建设、某某物产签订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某某资源、某某建设、某某物产提交了股东会议决议。 2019年12月26日原告某某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被告孙某某申请对《保证合同》“孙某某”签字及字迹旁(上)是否为同一人笔迹、同一人指印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京明正(2025)文鉴字第2333号、北京明正(2025)文鉴字第2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不是同一人书写,不是孙某某手指所留。 2022年12月20日,原告某某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某某资源、某某建设、某某物产、王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某某资源完全知晓并同意原告某某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某某建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变更补充协议内容,并同意继续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变更为2024年9月20日的次日起三年。并提交了某某资源、某某建设、某某物产股东会决议。 抵押合同。2024年4月29日,某某资源与原告某某银行东胜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是指银行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24年4月29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同时双方确认,本合同签订之前银行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合同(详见主债权合同明细表)项下银行享有债权转入本最高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限额为主债壹亿柒仟伍佰万元。其中本案的借款合同编号。抵押人: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抵押权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抵押物种类: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人:某某资源。土地位置:1、杭锦旗吉日嘎朗镇黄芥壕嘎查,2002年至2028年终止,亩数:270000亩,证号:。2、杭锦旗吉日嘎朗镇民爱村(嘎查),2002年至2028年终止,亩数:334000亩,证号:。3、杭锦旗吉日嘎朗镇乌兰宿亥嘎查,2002年至2028年终止,亩数:63800亩,证号:。抵押期间为自抵押登记之日至2028年底止。 再查明,某某资源作为经营权人的三宗土地为包括涉案合同在内的被告某某建材二笔借款本金80000000元在同一天办理抵押登记,但其并未对各借款合同的抵押顺位进行登记。某某资源作为使用权人的二宗土地为涉案合同借款本金9500万元于2024年7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该二宗土地使用权已办理在先抵押登记。 2024年11月1日,原告某某银行东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2024)内0602财保128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九成宫村纬二路面积76563.69平方米住宅土地一宗,查封期限为三年;轮候查封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永胜村西环路面积74316.6平方米住宅、批发零售土地一宗,查封期限为三年;轮候查封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永胜村面积67439.4平方米住宅、批发零售土地一宗,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九成宫村面积82732.7平方米住宅土地一宗,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某某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某某建材、某某资源、某某建设、某某物产、王某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变更补充协议、《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某某银行东胜支行要求被告某某建材偿还原告截至2024年10月21日的贷款本金9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4942946.5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数额14283909.72元经计算为借期内截至2024年10月21日的利息,罚息部分原告有权对自己权利作出处分,被告对原告本金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日约定为2024年9月20日,对于原告请求自2024年10月21日起之后按照罚息年利率7.3483%计算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按照《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为2024年9月20日的次日起三年,则被告某某资源、某某建设、某某物产、王某某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对原告某某银行东胜支行要求被告某某资源、某某建设、某某物产、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孙某某无担保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借款人某某建材提供虚假担保人签字,违反诚信原则,双方均需对鉴定费用承担责任。 关于抵押物,某某资源作为使用权人的三宗土地为包括涉案合同在内的多笔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但其并未做顺位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故包括涉案抵押权在内的多笔借款中的抵押权均不存在优先性,对于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应当享有同等权利,即按照各个债权比例受偿。原告某某银行东胜支行要求对某某资源为涉案贷款合同作抵押的上述三宗土地的经营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某资源作为使用权人的二宗土地为涉案合同借款本金9500万元于2024年7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该二宗土地使用权已办理在先抵押登记,在先顺位抵押权人抵押担保债权得到完全清偿后,原告对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律师费,原告与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虽签订了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代理费的实际发生金额。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此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借款本金95000000元和计算至2024年10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4942946.55元,并支付以本金95000000元、利息14283909.72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2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复利及罚息,利率均按照年利率7.3483%计算。 二、被告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如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对被告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权属证号为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物在本案中所担保的债权在总担保债权中的比例受偿。 四、如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对被告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权属证号为二宗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在先抵押担保债权后的剩余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的其他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614.7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鉴定费42500元由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负担21250元,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