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02民初682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负责人:郝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青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青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胜。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青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青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72年3月17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青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资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王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五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借款本金28000000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4412016.0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1日,2024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年利率7.34825%计算,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被告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孙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对被告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权属证号为杭集用(2002)字第50604001号、杭集用(2002)字第50605001号、杭集用(2002)字第50606001号土地经营权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合计:32432016.0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9日,原告与鄂尔多斯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鄂尔多斯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2年11月16日,年利率5.65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2019年11月29日,原告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孙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22年11月14日,原告与鄂尔多斯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还款期限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24年11月14日。同日,原告与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保证人同意延长还款期限,并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24年4月29日,原告与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名下权属证号为某某的土地经营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款,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某某商贸、某某资源、某某建设、王某某辩称,第一借款合同到期是在2024年11月14日,到期之前利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然后是合同约定的利率是在借款合同第4条,然后是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的利率是2.9925%。诉状上的利率是7.34825%,但是在这个计算明细上的所有的利率都是合计5.6525%,所以原告明确一下利息的标准是什么?第二律师费不认可,要据实结算,因为它是120亿,对应的是240000,然后是根据本案的金额以及审判阶段对应据实结算。认可本金2800万元。没有收到宣布提前到期的证据,借款利率是依据合同约定,合同明确约定依据借款凭证,借款凭证约定从2019年11月29日到2020年9月20日执行的利率是2.9925%。从2020年9月21日起执行的利率是5.6525%。
被告孙某某辩称,保证合同、补充协议非孙某某本人签字,孙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如下:
合同签订:原告某某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某某商贸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途为:还旧借新。约定:原告某某银行东胜支行向被告某某商贸贷款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29日至2022年11月16日,合同项下的贷款适用人民币固定利率,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调整,合同项下最终执行年利率5.6525%。贷款利息按特别约定的方式支付:1、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借款人可先按2.9925%的年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此期间内按季计息、按季付息。剩余2.66%所对应的利息部分在2020年9月21日后按照原告要求随时支付。2、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借款人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5.6525%,此期间内按月计息,按月付息。2020年11月20日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的第二条变更为: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借款人可先按3%的年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此期间内按半年期计息,按半年期付息。剩余2.625%所对应的利息部分在以后按照原告要求随时支付。合同15.3.2.1条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的,原告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全部清偿本息为止。合同5.3条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20年11月20日,原告某某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某某商贸、某某资源、某某建设签订了关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从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借款人可先按年利率3%支付相应的利息,此期间内按半年期计息、按半年期付息。剩余2.6525%所对应的利息部分在以后按照鄂尔多斯银行的要求随时支付,其他事项仍以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为准。2022年11月14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与被告某某商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变更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双方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期限变更至2024年11月16日。借款人可先按3%的年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此期间内按半年期计息,按半年期付息。剩余2.625%所对应的利息部分在以后按照原告要求随时支付。某某商贸认可,变更还款期限不影响银行依据原借款合同约定自2022年11月29日至还款期限届满后向其主张计息和复利。某某商贸不得以还款期限变更主张不承担2022年11月16日起至本协议还款期限2024年11月16日的罚息和复利。
借款时间:2019年11月29日原告某某银行东胜支行向被告某某商贸指定的账户内打入2800万元。利息约定按照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及补充协议。
合同履行: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自认已偿还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9月20日年利率5.6525%中2.9925%利息及复利,未支付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9月20日利率为5.6525%中的2.66%的利息,金额为614460元。原告自认已偿还2020年9月21日至2023年12月21日利率5.6525%中3%利息及复利,未支付2020年9月21日至2023年12月21日期间利率为2.6525%的利息,金额为2446783.89元。原告自认未付复利5240.28元。自2023年12月21日起截至2024年10月21日利率为5.6525%,被告未支付利息1340898.61元。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000000元及利息、复利4407382.78元,以及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未偿还。
保证合同。2019年11月29日原告某某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某某资源、某某建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某某资源、某某建设提交了股东会议决议。
2019年11月29日原告某某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2019】年鄂银保字【东胜支行】第8671820191129000037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被告孙某某申请对《保证合同》“孙某某”签字及字迹旁(上)是否为同一人笔迹、同一人指印进行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中衡(2025)文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不是同一人书写,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
2022年11月14日,原告某某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某某资源、某某建设、王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某某资源完全知晓并同意原告某某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某某商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变更补充协议内容,并同意继续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变更为2024年11月16日的次日起三年。并提交了某某资源、某某建设股东会决议。
抵押合同。2024年4月29日,某某资源与原告某某银行东胜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是指银行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24年4月29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同时双方确认,本合同签订之前银行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合同(详见主债权合同明细表)项下银行享有债权转入本最高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限额为主债贰亿伍仟伍佰万元。其中本案的借款合同编号。抵押人: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抵押权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抵押物种类: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人:某某资源。土地位置:1、杭锦旗吉日嘎朗镇黄芥壕嘎查,2002年至2028年终止,亩数:270000亩,证号:号。2、杭锦旗吉日嘎朗镇民爱村(嘎查),2002年至2028年终止,亩数:334000亩,证号:。3、杭锦旗吉日嘎朗镇乌兰宿亥嘎查,2002年至2028年终止,亩数:63800亩,证号:。抵押期间为自抵押登记之日至2028年底止。并提交了某某资源的股东会决议。
再查明,某某资源作为使用权人的三宗土地为包括涉案合同在内的被告某某商贸二笔借款本金80000000元在同一天办理抵押登记,但其并未对各借款合同的抵押顺位进行登记。
2025年2月25日,原告某某银行东胜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作出(2025)内0602民初6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12147.16平方米土地一宗,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89557.49平方米土地一宗,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某某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某某商贸、某某资源、某某建设、王某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变更补充协议、《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某某银行东胜支行要求被告某某商贸偿还原告截至2024年10月21日的贷款本金2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407382.7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数额4402142.5元经计算为借期内截至2024年10月21日的利息,罚息部分原告有权对自己权利作出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日约定为2024年11月16日,被告某某商贸仍应支付原告至借款到期日止的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于2024年10月21日向被告宣布到期,对于原告请求自2024年10月21日起之后按照年利率7.3483计算不予支持,本院支持2024年11月16日之后按照年利率7.3483计算。
关于保证责任,按照《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为2024年11月16日的次日起三年,则被告某某资源、某某建设、王某某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对原告某某银行东胜支行要求被告某某资源、某某建设、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孙某某无担保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借款人某某商贸提供虚假担保人签字,违反诚信原则,双方均需对鉴定费用承担责任。
关于抵押物,某某资源作为使用权人的三宗土地为包括涉案合同在内的多笔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但其并未做顺位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故包括涉案抵押权在内的多笔借款中的抵押权均不存在优先性,对于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应当享有同等权利,即按照各个债权比例受偿。原告某某银行东胜支行要求对某某资源为涉案贷款合同作抵押的上述三宗土地的经营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与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虽签订了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代理费的实际发生金额。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此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借款本金28000000元和计算至2024年10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407382.78元,并支付以本金28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2日至2024年11月16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5.6525%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24年11月17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复利及罚息(复利以4402142.5元与本金2800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22日至2024年11月16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5.6525%计算的利息和为基数,罚息以本金28000000元为基数,利率均按照年利率7.3483%计算)。
二、被告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如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对被告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权属证号土地经营权(自2028年底止)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物在本案中所担保的债权在总担保债权中的比例受偿。
四、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的其他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60.0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鉴定费55000元由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负担27500元,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的定义】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二条【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四条【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零二条【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一十四条【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二十条【最高额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条【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八条【借款展期】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条【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四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七百条【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