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27民初1667号
原告:内蒙古顺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5MA7GFX137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罕台街23号新城市经典小区19-0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720132386M,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内蒙古顺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建设公司)诉被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顺威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威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威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8337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12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了《壹号院紫寅项目大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壹号院紫寅项目大区景观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镇××街××路××处,合同总价为8569132元,工程于2024年10月12日竣工,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双方结算并审核确认后30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7%,3%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付清。2024年5月16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亿利城文澜紫宸项目大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亿利城文澜紫宸项目大区景观施工工程,合同总价为10100000元,该工程于2024年9月15日竣工,施工地点及付款方式与上述合同一致。后原告按照两份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于2024年12月30日与2024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同时与被告完成工程结算与审计审核,《壹号院紫寅项目大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经结算总价为7827634元,《亿利城文澜紫宸项目大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经结算总价为10006097元,以上共计17833731元(已扣除3%质保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9条、第8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工程款,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威建设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原告顺威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壹号院紫寅项目大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尾号编号0046复印件1份48页、《亿利城文澜紫宸项目大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尾号编号0042合同复印件1份39页(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证明原、被告于2024年4月12日、2024年5月16日分别签订了《壹号院紫寅项目大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亿利城文澜紫宸项目大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施工以上两个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合同中双方对施工范围、工程价款等均作出约定,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批表复印件2份、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复印件2份、报价汇总表复印件2份、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复印件2份、工程结算审批表复印件2份、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复印件2份、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2份(以上证据均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证明原告按照以上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于2024年12月30日与2024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同时与被告完成工程结算与审计审核,以上证据均有被告负责人签字与公章进行了确认,《壹号院紫寅项目大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经结算总价为7,827,634元,《亿利城文澜紫宸项目大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经结算总价为10,006,097元,以上共计17,833,731元(已扣除3%质保金),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
被告顺威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被告对其三性、证明目的均认可,且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2日,金威建设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顺威建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壹号院紫寅项目大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壹号院紫寅项目大区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中心城区可汗街南与诃额伦路西交叉西南角处。承包范围:壹号院紫寅项目大区景观硬化图纸中包含的内容如小区铺装(广场铺装、车行、人行道路铺装等)、景观照明(庭院灯、筒灯、LED灯、侧壁灯、射灯等)等工程但不仅限于景观图纸及材料清单内的供货、施工、验收,含竣工图编制及图纸要求二次深化设计的设计及施工,如定制成品灯具专业厂家二次深化设计、大门顶部铝板分割及辅助龙骨由专业厂家深化设计、大门透明发光玻璃砖由专业厂家深化设计并施工、图纸中LOGO字体及文字内容均需专业厂家二次深化安装并需甲方确认、休息廊架中雕塑需要专业厂家深化设计并安装、青年、老年活动区健身墙钢板外包需专业厂家结合自身施工工艺二次深化、汽车坡道中玻璃幕墙、GRC干挂件、钢板干挂均需专业厂家深化设计并施工等(需二次深化设计的必须提前设计并征的甲方及设计工程师确认后方可施工;二次深化设计需出效果图的必须出效果图并确认签字后方可施工)。质保要求:铺装硬化验收合格后质保2年。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检验检测、包效果、包验收合格。合同价款:8,569,132元,含开具正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707,543元,税率为9%)。工期:本工程总工期共计为90个日历天(本工期为绝对工期)。付款方式:双方结算完成并经甲方审计审批完成且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后30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质保金为结算总价款的3%,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年,保修期满乙方已履行保修责任后且无任何扣款无息付清。工程结算: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将结算资料,报送甲方审核,结算资料必须完整(变更签证的原因及内容清晰),甲方于90天内(如有重大分歧,时间可以顺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
2024年5月16日,金威建设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顺威建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亿利城文澜紫宸项目大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亿利城文澜紫宸项目大区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中心城区可汗街南与诃额伦路西交叉西南角处。承包范围:亿利城文澜紫宸项目大区景观硬化图纸中包含的内容如小区铺装(广场铺装、车行、人行道路铺装等)、景观照明(庭院灯、筒灯、LED灯、侧壁灯、射灯等)等工程但不仅限于景观图纸及材料清单内的供货、施工、验收,含竣工图编制及图纸要求二次深化设计的设计及施工,如定制成品灯具专业厂家二次深化设计、大门顶部铝板分割及辅助龙骨由专业厂家深化设计、大门透明发光玻璃砖由专业厂家深化设计并施工、图纸中LOGO字体及文字内容均需专业厂家二次深化安装并需甲方确认、休息廊架中雕塑需要专业厂家深化设计并安装、青年、老年活动区健身墙钢板外包需专业厂家结合自身施工工艺二次深化、汽车坡道中玻璃幕墙、GRC干挂件、钢板干挂均需专业厂家深化设计并施工等(需二次深化设计的必须提前设计并征的甲方及设计工程师确认后方可施工;二次深化设计需出效果图的必须出效果图并确认签字后方可施工)。质保要求:铺装硬化验收合格后质保2年。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检验检测、包效果、包验收合格。合同价款:10,100,000元,含开具正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833,944.95元,税率为9%)。工期:本工程总工期共计为135个日历天(本工期为绝对工期)。付款方式:双方结算完成并经甲方审计审批完成且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后30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质保金为结算总价款的3%,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年,保修期满乙方已履行保修责任后且无任何扣款无息付清。工程结算: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将结算资料,报送甲方审核,结算资料必须完整(变更签证的原因及内容清晰),甲方于90天内(如有重大分歧,时间可以顺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
另查明,壹号院紫寅项目大区景观工程于2024年10月12日竣工,于2024年12月30日验收,验收后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7,827,634元。亿利城文澜紫宸项目大区景观工程于2024年9月15日竣工,于2024年11月30日验收,竣工验收后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006,097元。以上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共计17,833,731元。金威建设公司至今未向顺威建设公司支付。
又查明,顺威建设公司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水力发电、施工专业作业、公路管理与养护等。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安全系统监控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等。
本院认为,原告顺威建设公司与被告金威建设公司签订的《壹号院紫寅项目大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亿利城文澜紫宸项目大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具备施工资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顺威建设公司按约履行了两个项目的施工义务,被告金威建设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已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金威建设公司认可原告顺威建设公司的主张,故原告顺威建设公司请求被告金威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7,833,73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顺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7,833,731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02.39元,减半收取64,401.2元,由被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内蒙古顺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一并向原告内蒙古顺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