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24)内0627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承建的案涉亿利城文澜公馆项目已完工的未售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就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未竣工结算,故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未成就,但一审法院的前述观点,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仅限于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未竣工的工程只要质量合格,承包人也可以就其承建部分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前述规定,对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唯一条件,即为工程质量合格,而非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是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7月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合格,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立即支付90,096,258.35元工程进度款,故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90,096,258.35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三)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支付的进度款系根据本案建安工程造价结算而来,并不存在工程款利息等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故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本案工程进度款本金范围内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欠款本金90,492,431元;2.判令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承建的案涉某项目已完工的未售房屋(96套住宅商品房及售楼部)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3日,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某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某项目总承包合同;2.工程地点: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3.建筑面积:约181581.52平方米;4.结构形式:框架及剪力墙结构;5.承包范围: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含基坑土方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如有含钢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粗装修工程)、建筑屋面工程、室内给水/排水/采暖工程(包含非承包范围的消防、通风工程等的穿墙或楼板的各种套管、洞口预留预埋)、室内强电工程、室内弱电工程(电话、有线电视、安防、网络、水表远传、消防火灾自动报警联动系统等的洞口预留、管线预埋及管内穿带线等)防水工程、发包人指定分包工程等,详见总分包界面划分表。还约定:合同价款支付:1.工程款支付条件及节奏:1.1本工程无预付款;1.2首次付款:结构工程完成至地上二层结构顶板,经甲方、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7日内书面确认,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已完工程量的70%;1.3首次付款后按月支付已完成产值的70%,每月25日向甲方提报已完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报告,甲方收到进度款支付申请报告30天内支付已完工程70%的进度款;1.4措施费:随工程实体的进度完成产值占对应造价比例支付;1.5整体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1.6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经甲方或甲方聘请的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完成(3个月内审核完毕),在乙方按照甲方规定提交符合要求的付款申请资料并在双方书面确认支付金额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最终结算审定价格的97%。合同签订后,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总承包施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销售,项目内部分房屋已交付业主使用。
2022年9月1日,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某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变更协议》,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截至2024年8月12日,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程产值共计283,567,058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193,470,799.65元,差额为90,096,258.3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工程建设的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后签订的《某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某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变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
关于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欠款的问题,截至2024年8月12日,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程产值共计283,567,058元,庭后双方就工程付款情况进行对账确认已付工程款总计193,470,799.65元,虽然双方签订的《某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首次付款后按月支付已完成产值的70%,每月25日向甲方提报已完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报告,甲方收到进度款支付申请报告30天内支付已完工程70%的进度款。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在工程进度的已完工进度款的基础上按照100%支付,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认同意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承诺,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一审法院不作过多干涉,故对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项90,096,258.3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有严格限制,本案中,案涉工程未竣工结算,双方依据工程进度核算出的差额款项,不足以说明上述差额款项均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故对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对承建的案涉亿利城文澜公馆项目已完工的未售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待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项90,096,258.35元;二、驳回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亿利城某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4年12月25日,内蒙古某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育建审字(2024)第035号审核报告,亿利城某项目审定金额280,907,432元。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以审定金额为基数认定优先受偿权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权对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而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280,907,342元,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93,470,799.65元,故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所承建的案涉工程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87,436,542.3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24)内0627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项90,096,258.35元”;
二、撤销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24)内0627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所承建的案涉工程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87,436,542.3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4,262.16元,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2,281.29元,由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80.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