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10号
原告:***,农民。
被告:慈溪市凯信建设有限公司,、水云浦江东(新园综合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9302823-x。
法定代表人:岑维杰。
原告***为与被告慈溪市凯信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慈溪市凯信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始,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地定做防火门及安装,截止2014年4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8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欠款是事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000元的事实。
被告慈溪市凯信建设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定做安装防火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凯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潘海杰报酬8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慈溪市凯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