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凯信建设有限公司

慈溪市龙山东门水泥砖厂与慈溪市凯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81号
原告:慈溪市龙山东门水泥砖厂。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尤准国。
委托代理人:***。
被告:慈溪市凯信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慈溪市龙山东门水泥砖厂(以下简称东门厂)为与被告慈溪市凯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门厂的委托代理人尤准国、***,被告凯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门厂起诉称:2011年6月30日,双方签订混凝土砖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砖,货送被告掌起镇环城南路A#拍卖地块商业房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送货计价款1239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以承兑汇票和现金方式分别付款48200元和1800元,总计付款50000元,尚欠73900元。2013年12月25日核对,被告该工地项目经理***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但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3000元。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诉请二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以73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凯信公司答辩称:***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买卖合同属实,但***才是该工地实际施工人,被告只是一个挂靠单位,***款项的支付从来没有经过被告公司财务,***签署好对账单后也没有让被告公司确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混凝土砖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混凝土砖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2013年12月25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表示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但经本院审查,该对账单经被告方***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具有证明力。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砖买卖合同一份,***作为被告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砖,货送被告掌起镇环城南路A#拍卖地块商业房工地,合同总价款115500元,结算时实际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以供货方的送货单或者双方对账为准,被告应在提货前付清合同总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的,应按合同总货款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送货总计价款1239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以承兑汇票和现金方式分别付款48200元和1800元,总计付款50000元,尚欠73900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3900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却未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并依约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原告自动降低为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签署的对账单已经被告合同经办人***签字确认,被告关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挂靠单位、且对账单未经其盖章确认,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凯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龙山东门水泥砖厂货款739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以73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慈溪市凯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