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5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高淳区文化和旅游局(原南京市高淳区文化广电局),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康乐路197号4楼。
负责人:冯大湧,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林,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92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敬之,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优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京市高淳区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区文化和旅游局)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8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文化和旅游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01年3月10日开工,于2003年1月竣工,2005年3月8日经审计,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4823679.54元,至2016年2月6日已由被告全部付清”,该认定存在多处谬误。首先是工程完工时间由于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工程完工时间只能推断为2003年1月左右,同时工程造价审核是在2005年8月23日委托南京天宏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核验证,而非一审所谓的2005年3月8日。另外,工程造价审核为4823679.54元后,上诉人截至2011年1月25日已付至4741890元,基本付清了所有款项,2016年2月6日,上诉人通过集体决定另行支付被上诉人259950.5元,已远超工程造价达到5001840.5元。
二、一审判决依据错误的事实基础,自然只能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41万余元,主要依据是所谓的案涉协议第20条第四款及案涉合同第5条、第20条、第22条、第9条、第31条之约定,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基于一个持续不断的过程,而并没有提出分段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一审判决却以工程审核时间作为分界,一方面认可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诉请提出的第一点抗辩意见,即被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又自工程审核造价确定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所欠款项的利息,这一方面既与其前述认定相矛盾,也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民事法律原则,因为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相同或类似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越俎代庖显然是错误的。
三、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
根据庭审查明的付款情况,截至2011年1月25日,上诉人逐年都在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至此,上诉人共计已支付人民币4741890元,基本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项,自此之后经过长达五整年的间隔,上诉人于2016年2月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一笔259950.5元的款项,即便如此也只能算作上诉人主动履行,在此前的五年时间内,既没有被上诉人提出履行请求或提起仲裁、诉讼,也不存在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情况,所以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而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证明,项目负责人陈昆炎持该证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为由,认定该诉讼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被上诉人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这一认定完全错误。首先陈昆炎的诉讼行为与被上诉人互不关联,起不到中断被上诉人诉讼时效的作用。其次,即使有此作用,不是发生在2011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6日这一时间段内,无法使得被上诉人获得胜诉权,因此不管是适用《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均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第一、案涉工程的开竣工时间以及工程造价款的相关数额是已经法院两次查明认定的事实,至于工程款多少,有没有超出原定工程款审核造价,也是基于时间长没有经过结算,双方之间相应的数额变更,都有相应的会议记录,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
第二、上诉人认为不应当计算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采纳了上诉人的相关意见,但又作出逾期付款利息的一个判定并不矛盾。一审法院并非是按照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只是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应当付款而逾期付款的相关利息,对于违约方占用对方资金的法定利息作出正确的判决。
第三、对于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是结合了本案所涉工程以及一方当事人是政府机关的特殊情况,作出了实事求是的判决。并且通过一审的证据来看,陈昆炎在一审期间以个人名义起诉,也是经过了本案被上诉人的相关委托证明,一审法院将此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是正确的。不能把当事人对于政府机关的理解和支持作为抗辩或者推卸相关责任的理由。一审判决总的来说是正确的,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区文化和旅游局支付工程款迟延支付期间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414885.84元;2.判令区文化和旅游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1年3月21日,区文化和旅游局(原高淳县文化局、甲方)与**公司(原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文化图书综合楼项目,工程内容:框架四层、局部六层、约6300㎡;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含附属工程);开工日期2001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01年12月20日,总日历日期280天;合同价款380万元;乙方驻工地代表:陈昆炎;竣工结算方式:按设计图纸及施工过程中的签证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项目部进场后付中标价20%,三层封顶后付10%,主体结束付10%,竣工验收后付20%,余款二年内付清,其中5%为工程维修金,保修结束后结清;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
案涉工程于2001年3月10日开工,于2003年1月竣工。2005年3月8日经审计,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4823679.54元,至2016年2月6日已由区文化和旅游局全部付清。
一审另查明,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00年12月改制成立“高淳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文化艺术中心大楼土建工程付款明细、(2018)苏0118民初2126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区文化和旅游局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工程款亦已结算,工程款利息是工程款本身就应产生的孳息,与工程款本金之间具有随附性,在欠付工程款前提下它也应是欠款方债务的组成部分,区文化和旅游局应给付延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在该合同履行至双方结算(审计)时,**公司并未向区文化和旅游局明确主张过利息及违约金,故区文化和旅游局提出的第一点抗辩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可予采信,对**公司主张的该段时期内利息及违约金不予支持;2005年3月8日经审计结算后,区文化和旅游局陆续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至2016年2月6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因**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证明1份,载明案涉工程由当时项目经理陈昆炎承建,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其个人协调处理,故陈昆炎于2018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区文化旅游局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经一审法院裁定,以其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该诉讼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现**公司起诉区文化和旅游局,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故一审法院可予支持的为自结算之日2005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885914.41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对**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南京市高淳区文化和旅游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885914.41元;二、驳回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119元,由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南京市高淳区文化和旅游局负担22119元。
本院审理期间,区文化和旅游局对一审认定的如下事实有异议:1、“案涉工程……于2003年1月竣工”,主张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只是**公司的说法,案涉工程自始至终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2005年3月8日经审计”,主张南京天宏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报告的时间是2005年8月23日。3、“……施工工程价款为4823679.54元,至2016年2月6日已由被告全部付清”,主张至2016年2月6日区文化和旅游局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付款已经达到了5001840.5元,远远超过审计确定的工程价款4823679.54元,不是说已由区文化和旅游局全部付清,应该是双方在2016年2月6日已经全部解决了工程结算问题。
**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针对区文化和旅游局所提异议,其表示:1、关于竣工时间,一审法院经过查明是2003年1月,该时间是双方认可的,区文化和旅游局在生效裁定中已自认。2、审核报告时间是2005年8月23日,一审法院存在笔误。3、对区文化和旅游局称已支付5001840.5元款项不认可,对前期支付的4823679.54元也不认可,根据2016年2月1日会议记录,4823679.54元包括了2016年支付的259950.5元。
二审中,**公司提供2001年3月16日建筑安装业工程形象进度款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曾向区文化和旅游局交付保证金50万元。区文化和旅游局对该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交付了50万元保证金,经其核算,该收据所涉款项系其2001年3月21日支付的工程款,**公司此前向区文化和旅游局开具了收据,收据抬头清楚表明是“工程形象进度款专用收据”,收据中也列明是“图书大楼工程款”,该笔付款2001年8月22日记为第34号记账凭证,在双方均无异议的付款明细中第4笔付款能得以印证。区文化和旅游局同时提供上述50万元的支付及记账凭证、**公司2000年12月8日向区文化和旅游局支付30万元保证金的凭证供法院参考。
**公司经核实后确认该50万元系工程款,与保证金无关。同时认为区文化和旅游局提供的进账单证明其确实收到了**公司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公司一审提供的计算清单上显示有明确的交纳与退还时间,因客观情况,退还保证金的相关证据只有区文化和旅游局处有。
本案审理中,区文化和旅游局称案涉工程于2003年1月已全部完工,但因**公司相关手续不健全,未办理相关的竣工验收手续,其曾为此向**公司催告,但没有催告手续;案涉工程约2003年5、6月份投入使用。
本院另查明,根据区文化和旅游局一审提供的案涉工程付款明细表,截至2011年1月25日,区文化和旅游局支付案涉工程款项计4741890元。**公司对此无异议。对于该数额与审核数额4823679.54元的差额问题,区文化和旅游局表示,**公司应负担审计费55477元,该款在其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剩余26312.01元,包含在2016年2月6日支付的259950.5元中。
**公司认可以审核结果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并认可其实际收取了区文化和旅游局支付的全部工程款项5001840.5元,同时表示区文化和旅游局2016年支付的259950.5元是后期有增加的部分,不包括在审核数额4823679.54元中。
另,区文化和旅游局2016年2月1日会议记录载明:支付原文化艺术中心大楼基建有关款项259950.5元。原文化艺术中心基建已于2003年完工,根据施工负责人反映,他本人代付了前期有关费用,经研究,同意支付工程配套费163217.27元,公测费、验线费等29000元,工程款26312.01元,零星工程款25056.45元,青苗费及其他16364.77元,总计259950.5元。该款于同年2月6日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公司施工工程价款经审核为4823679.54元,根据区文化和旅游局提供的案涉工程付款明细表,截至2011年1月25日,区文化和旅游局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计4741890元,**公司对区文化和旅游局尚有少部分工程款未付清是明知的,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此后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区文化和旅游局主张尚欠付的工程款及工程款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区文化和旅游局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于2016年2月1日研究决定给付**公司工程配套费等259950.5元,并于2016年2月6日支付,该行为系区文化和旅游局主动履行,并非截至该日才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且该履行行为亦不能证明区文化和旅游局对**公司本案中主张慈息的认可,对本案诉讼标的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公司自认,保证金30万元应退还时间为2001年3月27日,区文化和旅游局实际退还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公司对区文化和旅游局迟延退还保证金同样是明知的,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亦未向区文化和旅游局主张权利,现其要求区文化和旅游局给付迟延退款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令区文化和旅游局给付**公司保证金迟延退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南京市高淳区文化和旅游局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8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2119元,均由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钮丽娜
审判员 白文虎
审判员 李 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