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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缇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1477号
原告:南京缇诚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90411383J,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552-1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赵宏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30580916F,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92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明,江苏东银(高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缇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缇诚公司)与被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和蒋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缇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388775元以及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的新港粮油食品市场仓库综合楼供应预拌混凝土,预计供货数量5000立方米,最终以实际供货量为准;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实际用量结算;需方付款方式为按照每月结百分之四十,封顶后付到百分之六十,余款三个月付清,工期超过一个月的,每月底(26号至30号)进行对账;违约责任为每月按所逾期款项金额的1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混凝土。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决算,确认原告自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4月13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货款538775元。2017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剩余货款38877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答辩称:1.对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无异议。2.原告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3万元,已经基本全部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给付货款的义务。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存在的损失,希望法院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调价函、商品混凝土决算表、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缇诚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就预拌混凝土供货事宜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港粮油食品市场仓库综合楼,工程地址为新港粮油市场综合楼1号楼;供货数量为预计需求量5000立方米,最终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以C30混凝土为基价260元每立方米,每增/减一个等级在基价上增/减10元每立方米;计量方法为按每车次方量计算,由需方现场签证,以签证为结算凭证;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实际用量结算,需方按照每月结百分之四十,封顶后付到百分之六十,余款三个月付清,工期超出一个月的,每月底(26号至30号)进行对账;需方逾期付款,每月按所逾期款项金额的1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3月15日,缇诚公司向**公司出具《调价函》,载明“由于近期黄沙、水泥等原材料采购成本大幅上涨,特别是黄沙资源紧缺,市场价格大幅飙升,我公司本着对质量负责的态度,考虑到友好合作、互惠互利的关系,为了更好的为贵公司提供优质的商品混凝土,我公司决定从2017年3月15日起对贵公司所承建的新港粮油食品市场工程混凝土进行调价,调整后商品混凝土综合单价按C30泵送290元每立方米执行,其他相邻标号混凝土价格也同幅度上涨。本调价函为原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恳请贵公司接函审阅无误后,同意按上述价格执行”。
2017年4月17日,缇诚公司和**公司共同签署《商品混凝土决算表》,确认缇诚公司于2017年1月8日至4月13日期间供应混凝土总量为2007.5立方米,货款合计538775元。
2017年5月21日,缇诚公司出具《收据存根》,载明交款单位为**公司,收款方式为转支,收款事由为新港粮油食品市场工程款,金额为30万元。张某,4在该收据存根上注明“实收15万元,张某,4”。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银行凭证和2017年8月16日的《收据》,载明2017年1月25日邢某向张某,4汇款6万元、3月2日李某向张某汇款1万元、3月22日李某向周某,4汇款3万元、5月16日李某乙向缇诚公司汇款15万元、6月7日李某向张某,4汇款5万元、8月16日周某,4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混凝土款现金10万、2018年2月14日李某向周某,4汇款13万元,证明被告已支付53万元货款,其中被告承接工程后又承包给李某,邢某是李某的朋友,李某乙是李某的儿子,张某,4是代表原告收款。原告对上述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某,4是被告承接涉案工程后分包的包工头,不代表原告,周某,4和张某都不是原告员工,也未得到原告授权,所以原告对除了2017年5月16日汇款15万元之外的其他款项均不认可;《收据》不是原告出具的,与原告出具的《收据存根》形式都不一致,没有原告公章或者经办人签字,故原告对该《收据》也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陈述:1.被告在2017年4月17日之前是不可能付款的,因为供货期间是只有小票,小票上是只有量,而没有具体价款,供应完货款之后结算才有具体的金额,这是混凝土供应的惯例。2.2017年元旦,张某,4通过朋友认识了原告执行董事赵宏骏,后张某,4说他手上有一个工程,需要混凝土5000方左右,然后张某,4代表工程项目部和赵宏骏商谈混凝土价格,谈好后原告草拟了购销合同并加盖公章,一式两份交给张某,4带回项目部签字盖章,过了几天张某,4将**公司签字盖章的合同送回原告,原告根据被告项目部指令供货并与被告结算货款;3.原告在合同签订和履约过程中,从未委托或者授权他人收取货款,张某,4不能代表原告,周某,4、张某也不是原告员工;4.2017年5月21日原告开具收据时,应张某,4要求开具了30万元的收据存根,其中15万元已经收到,张某,4称另外15万元正在转账,所以原告会计李某乙就要求张某,4在原告的收据一联上注明“实收15万元”,当时张某,4把另一联收据拿走了,之后过了两天原告才发现剩余15万元没有到位。
被告陈述:1.原告供货时间是发生在2017年1月8日,双方结算的时间是发生在2017年4月17日,如果期间被告没有付款,原告是不可能供货的。2.收据上面载明被告支付的金额是30万元,后来又备注收到15万元,是不真实的。在建筑施工采购过程中往往是由卖方先出具发票和收据,买方再付款,具体付款时间往往滞后于实际出票的时间,被告在2017年1月25日至6月17日期间一共向原告支付30万元,其中15万元支付到原告的账户,正好印证了收据上载明的30万元的金额;收据出纳栏上记载有“张某,4”,“张某,4”是原告的经办人员或者是财务人员,有收取货款的代理权。3.张某,4和周某,4是原告的业务经办人员,张某是周某,4的老婆,周某,4是受张某,4的指派收款的,收取的款项都交给了张某,4。
被告申请证人周某,4出庭作证。证人周某,4到庭陈述:证人之前和张某,4认识,张某,4曾和证人说他是在原告公司里面送料子的,同时也代原告销售混凝土,能够拿到混凝土,证人通过朋友介绍了解到被告需要混凝土,所以找到张某,4,双方口头约定张某,4支付15元每立方的中介费,最后实际按照10元每立方结算的;张某,4把原告盖好章的合同送给证人,证人送到被告项目部,被告项目部人员现场盖章后,一份合同给张某,4拿走,还有一份给了被告经办人孙某;签完合同之后,第一次和第二次供货时候都是被告将混凝土计划报给证人,证人再报给张某,4,张某,4再报给原告公司,后来证人觉得麻烦,张某,4就把原告计划科和调度室号码给了证人,证人把号码给了被告,被告就直接和原告联系供货了;在2017年1月19日张某,4就向证人开始索要混凝土款,之后也多次通过微信索要货款;李某是被告工地上项目负责人,张某是证人老婆,李某付给证人27万元,证人留下2.85万元作为中介费,证人在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2月24日给了张某,4241500元,当时张某,4给证人打了1张原告的收据,收据上还盖了一个原告的椭圆形的章,具体是什么章记不清了,现在收据已经找不到了;被告支付货款相关的账号都是张某,4提供的,证人付给张某,4的钱是代表被告公司付的,证人和张某,4之前没有其它经济往来,这些款项就是涉案混凝土款。
原告不认可证人周某,4的证言,认为证人陈述其自己的身份与被告陈述不一致,不排除周某,张某,4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被告也不认可证人代表被告。被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但并非被告委托证人支付款项给原告,证人收到的款项基本都付给了张某,4,张某,4有权代理原告签订合同和收取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缇诚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缇诚公司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双方也已于2017年4月17日完成决算,故**公司应依约于决算后三个月内即2017年7月17日前付清货款。但**公司至今仅支付给原告15万元,剩余货款388775元一直未付,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按约应承担付清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88775元及自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却未提供证明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也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被告**公司辩称其已向缇诚公司支付了53万元货款,基本全部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公司付款的对象张某,4、张某、周峰既不是缇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也无证据证明三人系原告员工或者得到缇诚公司对外收款的授权,故对于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缇诚商贸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8877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缇诚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7元,减半收取5138.5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158.5元,由被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鹤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朱文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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