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8民初1923号
原告:***,男,1972年2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婷婷,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
法定代表人:陈小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与被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婷婷,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7591.23元;2、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份,原告至江宁区童桥路中国兵器信息化产业基地做水电工。该项目由被告**公司承包,并将水电项目发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承包该水电项目后即联系原告等人至该项目做工,约定日工资260元。2019年3月8日,原告在干活时从活动脚支架摔下受伤,随后由***送至同仁医院,后转院至溧水区毛公埠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鉴定,经鉴定,原告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残疾,存在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将部分水电工作业分包给了***,实际接受劳务一方是***,原告受伤主要是因为其当时在三米多高的活动脚手架上被第三人推着支架移动,移动的路线是从成品地坪至大门口地坪,两边地坪有五至七厘米的高差台阶,移动过程中脚手架失去平衡侧翻至原告受伤。原告作为长期从事这一职业的人员,应当有安全的注意意识,原告的行为有重大的过错,同时推脚手架的第三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外,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误工费认可10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受我雇佣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在脚手架上作业时由另一工人周宗明(原告的哥哥)推着脚手架移动,,地面落差较大在此过程中脚手架侧翻至原告受伤,原告违反了安全作业规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的意见同**公司意见一致。另外,原告受伤后我为其垫付了医药费11938.91元,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的护工是我聘请的相应护理期间应扣除,另外还支付了原告妻子1000元护理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8日,**公司将火指一体化装备2102工房建设项目2102号建筑物,2301号建筑物的水电工作业分包给***。2019年2月,***聘请***,周宗明等工人在其承包的水电工项目内从事水电工作业。2019年3月8日,***、周宗明两人一组工作,***在三米四左右高度的脚手架上作业,周宗明在脚手架下帮扶脚手架以及传递工具等。在作业工程中需要移动脚手架,因地面有落差,周宗明移动脚手架过程中脚手架侧翻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受伤后立即被送到南京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当日转院至溧水毛公埠梁氏医院治疗,检查后以“L1椎体爆裂性骨折”收治,并于2019年3月19日行“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术”,于2019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30天。
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鉴定,本院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残疾,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938.91元,另聘请护工在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护理原告,支付原告***妻子护理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将水电工作业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多年从事水电工作业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操作常识以及一定的安全意识,在作业过程中原告待在3米多高的脚手架上随着脚手架一起移动,显然原告的行为存在过失,原告的受伤与其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有一定的关系,故应减轻雇主的相应责任。被告**公司辩称第三人周宗明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周宗明系被告***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主张对其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65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日×20元/日);3.营养费:1800元(90日×20元/日);4、护理费:5040元(18日(已扣除***聘请护工期间12天)×80元/日+60日×60元/日);5、误工费:原告事故前在工地上做工,且常年在工地从事水电工作,但其未提供固定收入、纳税、社保等证明,本院酌定参照本地区私营单位建筑行业一年度平均收入标准58541元/年计算,认定29270.5元(180天(半年)×58541元/年);6、残疾赔偿金:209840.64元[(23836+5636)×1.78×20×0.2];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认定10000元;8、鉴定费:2900元;9、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本起事故导致的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原告就医及鉴定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500元。以上合计272601.73元。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由被告***承担60%即赔偿原告***损失163561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12938.91元仍需赔偿原告损失150622.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0622.09元;
二、被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原告***承担735元,被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启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芮 钢
书 记 员 马宁富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