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1089号
原告:**,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慧琳,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洋,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92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淳花,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怀,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慧琳、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忠、华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4129.5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公司、被告华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达成水电安装合作关系,约定由原告承担荣盛文熙楠苑三标段(14#、15#楼)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已于2016年9月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交付,工程款总价为2439893元,扣除税金、管理费243989.30元,***应付2195903.70元,但其仍有334129.50元未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最后的工程还没结算,水电是分项目,是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这个项目已经亏钱了,要算清楚账目。前期项目有问题导致后期付款有问题。对方施工有水电费、社会保障费用,民工工资保障金是***代缴,社会保险费大概是千分之一,具体要查,公司缴纳后应该有收据。工程验收所有竣工费用都没有摊销,是含在总造价里面的,这些发生的费用应该有结算。前期向开发公司交的保证金,也要有摊销费用,这个工程帐没有算清楚的情况下,***对工程款是不认可的。发包方和***之间结算清楚了,还有2%质保金没有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所有的账目,水泥砂浆、钢筋等都没有算清,这是要必须算清楚的,不是不给。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已经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附清单。**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欧公司辩称,第一,华欧公司将涉案工程依法发包给**公司,原告陈述的其施工内容是水电安装,水电安装是普建,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的,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原告不能向华欧公司主张权利;第二,涉案工程华欧公司发包给**公司的总价为106328677元,已实际支付104086289元。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中3%质保金,在工程竣工5年后支付,该工程2016年竣工,预留质保金2021年9月21日才支付。结合总结算和华欧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实际上华欧公司已经超过了97%的付款合同约定,所以被告华欧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公司(甲方)与李建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将文熙楠苑13#-18#楼及三标段地下车库土建及水电安装(李建华承建文熙楠苑16#-18#楼及三标段地下车库、***承建文熙楠苑13#-15#楼及三标段地下车库),工程造价12968.316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此后,***将文熙楠苑14#-15#楼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由**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于2017年9月21日向**出具了14#、15#楼水电安装结算表一张,确认水电决算总价为2439893元,扣5%保修金为2317898元,税金及管理费231789.80元,应付款2086109元,未付款为224334元(未付款,应扣除摊销费用、荣盛开发公司各种扣款、工程排污费用)。**认为扣除10%管理费后,***应付其2195903.70元,因其仍有334129.5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4月,发包人华欧公司、承包人**公司签订《文熙楠苑13#-18#楼及三标段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文熙楠苑13#-18#楼及三标段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土建、安装,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组价书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甲方分包项目除外),开工日期2014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合同价12968万元。该工程于2016年9月21日竣工验收。***就其分包的工程在**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金额之和已经超过***与**的结算金额。华欧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文熙楠苑13#-18#楼及三标段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华欧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公司,**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上述分包行为无效,现**对违法分包的水电安装工程已经完成且交付使用,可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公司已向***支付全部工程款,**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欧公司已向**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全部工程款,也无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要求***支付工程款334129.50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应当扣除摊销费用、工程排污费等费用的意见,因其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扣除的比例及明细,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4129.5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2元,减半收取31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萍萍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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