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1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30580916F,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96517004D,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68号A座6层。 诉讼代表人:***,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2年8月5日生,住高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银河湾公司)、原审第三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一、一审判决完全忽视了2013年5月7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判决书中对这份承诺函以及所证明的事实只字未提,导致判决结果严重背离了客观事实。在上诉人2013年5月9日出具放弃工程款优先权的承诺函之前,被上诉人先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7日的承诺函。函件内容是:“我公司仅用于第一城项目融资,不作他用,第一城项目的工程款仍按合同支付。”这份承诺函是被上诉人的财务科长***亲自带队,于2013年5月9日跑到上诉人办公地交给上诉人的。当日,***一方面以贷款下来后就发放工程款做哄骗,另一方面又以上诉人如不配合就拒付所有工程款作威胁。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迫于无奈才出具了放弃工程款优先权的承诺函。被上诉人2013年5月7日先予出具的承诺函证明了以下客观事实:1、上诉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是一份损害上诉人自己利益的承诺函,从常理分析,上诉人如果不是受到某种利益引诱或受到某种压力胁迫,不可能平白无故地放弃自己的利益,2013年5月7日的承诺函就是上诉人受到欺骗和逼迫的证据和线索。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放弃优先权的承诺函,主要是办理融资贷款的“手续”使用,是为了“应付”银行以便尽快拿到贷款,并没有真要剥夺上诉人的工程款优先权的意思。3、两份承诺函的时间顺序和内容相对照,导致上诉人放弃工程款优先权的“单方承诺”变成了与被上诉人的“双务约定”,即上诉人同意出具承诺函和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是附条件的,只有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到期工程款(包括之前拖欠的东区的数千万元工程款)后,上诉人放弃工程款优先权的承诺才会生效;如果被上诉人不履行将贷款用于支付到期工程款的义务,则上诉人放弃工程款优先权的承诺也不生效。为了进一步证明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人特地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地方法院的5个相似判例,供承办法官参考。可是承办法官对这些案例也视而不见,判决书中没有任何不予采纳“附条件说”的说理和文字,简单粗暴地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查询的权威案例视而不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存在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律师表示庭后还将向承办法官提供权威参考案例和书面补充意见,承办法官也表示同意接受。鉴于一审休庭(2021年9月28日)后即遭遇国庆长假,上诉人特地在2021年10月6日寄出相关案例和补充意见,确保法官在节后上班第一天就能收到,上诉人代理人还特地在节后打电话向承办人汇报了材料寄出的情况。但是没想到上诉人2021年10月27日收到的一审判决书的落款时间却是2021年10月8日,这一天是节后上班第一天,让人颇感蹊跷。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判例统一的裁判要旨是:鉴于国家法律对建筑工人生存权益的优先保护,且承包人不可能无缘无故、自损利益放弃工程款优先权。因此,只要有相关证据能够验证承包人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是“附条件”的,哪怕证据的证明力比较弱,也应该采纳这种更符合社会常理的说法,如此才能更好的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同案应同判,本案裁判结果应该和其他生效案例相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的规定(试行)》,在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的类案裁判检索结果的情况下,如果承办法官要驳回诉讼当事人的观点,应该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履行强制性类案检索义务,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否则将构成审判程序违法。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案情复杂或者审限不够,一般都会转为普通程序,以便更好地查明事实,确保判决的**。本案承办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检索案例和补充材料后,应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而不是草率判决。 三、一审判决将代表建筑工人合法权益的500多万元建设工程优先权处分给对上诉人的损失负有严重过错责任的金融机构,违背了**、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2021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理解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的重要指引,作为检验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行使的重要标准,确保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文书中或在庭审中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用口头反馈、庭审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属于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予以回应。本案中,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无锡分行)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银监会的规定【银监办发[2008]265号文,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交相关文件和书面意见】,假借信托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违规出借资金;贷款发放后又没有履行监管银行义务,将资金发放给施工企业,导致出借资金被挪用,给上诉人等广大施工人造成损失。因此,恒丰银行无锡分行对于上诉人遭受的损失,是有严重过错的,甚至构成了侵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借款合同和资金监管合同,但是被上诉人试图为银行掩盖过错而拒绝提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也没有响应,没有依法责令被上诉人提交书证。如果本案工程款没有支付给上诉人而支付给恒丰银行无锡分行,法律的**就得不到体现。一方面,是国家法律重点保护的建筑工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上诉人以及几百名建筑工人的血汗钱打水漂,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对自己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不仅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反而损害人他人合法权益并从中受益,这无疑是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这种判决是难以让朴素的建筑工人和社会大众服气的,甚至会对国家的司法**产生极为严重的负面评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忽视了重要证据,遗漏了重要事实,认定基本事情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各方利益纠缠角逐,人民法院务必要明察秋毫,保持**,以防范有关人员腐败与渎职。 被上诉人华星银河湾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先于2013年5月7日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承诺函,上诉人其后于同月9日向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则依据该两份承诺函出具的先后顺序及内容可知,上诉人对于其向金汇公司出具承诺函的目的、用途、性质、内容是完全知情、清楚的。但其仍然向金汇公司出具承诺函,完全系从其自身利益出发并出自自愿所做出,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欺骗、胁迫等情形,且上诉人也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向金汇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合法有效。其次,2013年5月7日承诺函所述“工程款仍按合同约定支付”系双方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系重申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并非附条件。有无该“工程款仍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承诺,均不影响被上诉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上诉人出具承诺函的对象为金汇公司,被上诉人并非该承诺函的当事方,被上诉人的承诺不影响上诉人对第三方出具的承诺函的效力。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为附条件,也只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并不对第三方产生约束力,不会影响上诉人对第三方出具的承诺函的有效性,其向第三方作出承诺函时即生效并具有效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按约履行完毕工程合同的付款义务后,其出具的承诺函才生效,该推论完全是荒谬的。 二、上诉人向金汇公司出具承诺函的行为系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非被上诉人管理人否认其该项优先权。被上诉人管理人是在实际分配破产财产时对上诉人自愿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行为进行了认可和确认。该确认实为上诉人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后,对金汇公司的抵押权与上诉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清偿顺位的改变。但因向金汇公司清偿后,上诉人承建工程变价款的余额为零,因此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上诉人未受清偿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转为普通债权,而非否认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三、上诉人出具承诺函的对象为金汇公司,并非被上诉人。上诉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方为金汇公司,上诉人并未与作为发包方的被上诉人约定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中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的行为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无法律依据。何况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行为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本人对于承诺函的形成和内容之前并不知情。***函的内容来看,放弃优先受偿权实质上损害了本人以及本人所代表的几百名工人的合法权益。本人因欠付工人工资及其他款项,已被列为失信人员。此情况正是管理人没有确认优先权、没有支付工程款所导致的。所以本人赞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公司对华星银河湾公司开发的常州银河湾第一城西区21#、24#、27#及7#楼地下室(人防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判令华星银河湾公司立即从案涉工程变卖款中向**公司支付5166971.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星银河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华星银河湾公司先后于2011年11月、2012年4月签署《施工承包合同书》两份,约定由**公司承建华星银河湾公司开发的常州银河湾第一城西区21#、24#、27#及7#楼地下室(人防工程)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工程于2017年7月2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施工期间,华星银河湾公司于2016年9月1日被一审法院宣告破产清算,**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申报债权金额为74486160元。2017年8月26日,华星银河湾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草案)》,确认**公司对承建的工程享有5166971.52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21年2月8日召开了华星银河湾公司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该会议中表决通过了《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细则)》,该分配方案中确认“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的优先受偿工程款债权金额为5166971.52元,在变卖的破产财产中其建设的工程变价款为17221000元,实际获得优先受偿的金额为5166971.52元,但由于**公司向金汇公司出具了放弃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金汇公司已经将其债权转让给恒丰银行无锡分行),上述实际获得的受偿款全部清偿给恒丰银行无锡分行,其上述工程款债权5166971.52元全部转为普通债权。”2021年3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411民破2-7号民事裁定书,对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制作的《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草案)》、《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细则)》予以认可。 一审另查明,经华星银河湾公司管理人调查发现,**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向金汇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作为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河湾第一城项目的工程承包方,承诺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2019年10月24日,华星银河湾公司管理人就此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2019年11月11日,**公司向华星银河湾公司管理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可该《承诺函》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承诺函》是受华星银河湾公司诱骗和逼迫下出具,认为该《承诺函》无效应予纠正。 一审还查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6)浙01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恒丰银行无锡分行受让了金汇公司对华星银河湾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总计282048386.79元,该受让行为有效;恒丰银行无锡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华星银河湾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常州新北区的25500平米土地使用权及银河湾第一城在建工程(详见常房建新字xx号在建工程抵押权证)、银河湾第一城房屋(详见常房他证新字xx号房屋他项权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两份、债权申报书、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草案)》、《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细则)》、华星银河湾公司提供的邮寄回执、《承诺函》、谈话笔录、回复函、(2016)浙01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抵押担保合同、一审法院(2016)苏0411民破2-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司以华星银河湾公司管理人应当确认其对常州银河湾第一城西区21#、24#、27#及7#楼地下室(人防工程)享有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通过审理中查明的情况,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公司和华星银河湾公司,**公司亦作为债权人向华星银河湾公司管理人提起债权申报,**公司在《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自愿向案外人即案涉工程的抵押权人出具《承诺函》承诺放弃对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该行为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公司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公司认为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系受胁迫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不能提供因上述行为影响**公司整体清偿能力、导致**公司产生整体资产负债、现金流恶化并进而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足够证据,**公司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华星银河湾公司管理人提交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细则)》中,认为**公司原享有的优先受偿工程款债权金额5166971.52元因其自愿放弃而转为普通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分配方案业经该院(2016)苏0411民破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故对于华星银河湾公司的该答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69元,减半收取23984.5元,由**公司承担。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华星银河湾公司与金汇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第三页,证明贷款2.3亿元必须用于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贷款用途,为此还签订了(2013)浙经信字第03号资金监管协议;2、华星银河湾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的管理人工作报告之华星银河湾公司沿革部分(共三页),证明金汇公司所发放贷款中的1.5亿元被华星银河湾公司挪用于股权收购,金汇公司发现该情况后,逼迫华星银河湾公司提交施工企业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否则不发放剩余0.8亿元贷款,上诉人在华星银河湾公司先出具具有欺诈性的承诺后,才被迫提交了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是在华星银河湾公司与金汇公司恶意串通、故意欺骗上诉人的情况下才出具的,该承诺书不仅为附条件,且因他人恶意串通欺诈而应认定无效。 华星银河湾公司对**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股权收购事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司关于挪用的主张完全是其主观推测,没有证据证实。 ***对**公司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民事案件传票及民事起诉状各一份,证明因管理人对优先权不予确认而欠付的工程款实质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目前第三人因被法院执行而处于失信状态,且不断有新的诉讼对第三人提起。 **公司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华星银河湾公司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华星银河湾公司向**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该函中载明,**公司出具给金汇公司和恒丰银行无锡分行的承诺函,华星银河湾公司仅用于第一城项目融资,不作他用,第一城项目的工程款仍按合同支付。 二审中,各方均确认,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工程款都是由华星银河湾公司直接付至**公司银行账户。 二审中,**公司还陈述:1、***系**公司股东之一,**公司与***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2、目前**公司不存在基于工程建设欠付工程款而引发诉讼、进入执行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但已有大量执行案件。 二审中,***也认可,有关工程款付到**公司账户后,**公司内部再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公司一审提交的承诺函及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在卷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财产权利、属于私权,从尊重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就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内的各项权利进行协商,但考虑到该项权利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因而关于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不能导致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受到损害。就本案而言,**公司主张其出具的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系附条件承诺,且因华星银河湾公司和金汇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欺诈**公司、同时也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而应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星银河湾公司与金汇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欺诈行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从华星银河湾公司在**公司出具承诺函之前先行向**公司出具承诺函的情况来看,**公***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是在**公司意识到其中商业风险及法律后果、并在与华星银河湾公司经过谈判、获得华星银河湾公司相关承诺的情况下作出的。虽然**公司相对华星银河湾公司而言处于谈判的弱势地位,但该承诺仍然是在双方充分协商基础之下所形成,应当视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的优先权放弃承诺有明确的指向对象、即仅针对金汇公司和恒丰银行无锡分行的担保债权。且在该承诺函中并未就权利的放弃设置任何前提条件,金汇公司和恒丰银行无锡分行也未向**公司作出任何承诺。故即便华星银河湾公司出具给**公司的承诺中可能含有附条件的意思表示,也不能对抗金汇公司和恒丰银行无锡分行基于**公司的承诺而优先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最后,判断**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不能以**公司是否欠某一建筑工人的工资为判断标准,而应依据**公司整体的资产负债状况、现金流情况等作出判断,看上述情况是否恶化到了影响建筑工人工资支付的程度。**公司系专业建筑企业,存在涉及工程款追索内容的诉讼属于正常情况。其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未能就其公司整体资产负债情况的恶化、现金流的断裂,以及该情况与其放弃本案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内部承包案涉工程则属于其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华星银河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相关权利,***个人的偿债能力亦不属于认定**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的审查范围。综上,华星银河湾公司破产管理人认定**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劣后于恒丰银行无锡分行的担保债权受偿,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此外,华星银河湾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草案和细则已经法院裁定认可,相应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另行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69元,由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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