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4971号 原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30580916F,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96517004D,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68号A座6层。 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男,汉族,1962年8月5日生,住高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第三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华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常州银河湾第一城西区21#、24#、27#及7#楼地下室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工程于2017年7月2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施工期间,被告于2016年9月1日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清算,为维护社会稳定和配合破产清算,原告继续施工,并于2017年1月5日申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7年8月26日,破产管理人发布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确认原告对承建的工程享有5166971.52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然而在2021年2月8日发布的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工作报告中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否决了原告的优先受偿权,理由是原告向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由于这部分工程款是拖欠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建筑工人听到消息后多次上访和投诉。当初原告出具承诺函是被逼无奈之举,被告是发包方,为了融资需要利用强势地位逼迫原告出具承诺书,原告不得不同意,且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说明原告的承诺书仅供被告融资使用,工程款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工作报告表明,案涉工程变卖所得价款17221000元,足以清偿原告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开发的常州银河湾第一城西区21#、24#、27#及7#楼地下室(人防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立即从案涉工程变卖款中向原告支付5166971.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星公司答辩称:1、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74486160元,申报债权性质为优先债权,被告管理人经审核依法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为35998521.52元,其中建设工程优先权金额为5166971.52元。被告管理人并未否认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在破产财产的实际分配中,被告管理人将原告应优先受偿的金额分配给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恒丰银行无锡分行),是因为原告向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同一建设工程的变价款之上既存在抵押权又存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当原告向抵押权人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时,管理人将该变价款分配给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并无不当。需要强调的是,原告系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非被告管理人否认该优先权;2、原告认可其出具《承诺函》的真实性,原告主张其出具承诺函是被逼无奈,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3、原告出具《承诺函》的对象是“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原告并未与发包方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因此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相应条款不适用本案情形;4、被告管理人于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邮寄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细则)》,原告收到上述分配方案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管理人提出异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被告管理人制作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细则)》,被告管理人于2021年3月2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原告收到后未在15日内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此原告无权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对于两份承诺函的内容及如何形成均不知情,***函的内容来看,被告为了融资要求原告出具承诺函放弃优先受偿权,实质上损害了第三人及其所代表的几百名工人的合法权益,故该承诺函的出具是不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先后于2011年11月、2012年4月签署《施工承包合同书》两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华星公司开发的常州银河湾第一城西区21#、24#、27#及7#楼地下室(人防工程)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工程于2017年7月2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施工期间,被告于2016年9月1日被本院宣告破产清算,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申报债权金额为74486160元。2017年8月26日,被告华星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草案)》,确认原告对承建的工程享有5166971.52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21年2月8日召开了被告华星公司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该会议中表决通过了《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细则)》,该分配方案中确认“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的优先受偿工程款债权金额为5166971.52元,在变卖的破产财产中其建设的工程变价款为17221000元,实际获得优先受偿的金额为5166971.52元,但由于**公司向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放弃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其债权转让给恒丰银行),上述实际获得的受偿款全部清偿给恒丰银行,其上述工程款债权5166971.52元全部转为普通债权。”2021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6)苏0411民破2-7号民事裁定书,对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制作的《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草案)》、《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细则)》予以认可。 另查明,经被告华星公司管理人调查发现,原告**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向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作为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河湾第一城项目的工程承包方,承诺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2019年10月24日,被告公司管理人就此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2019年11月1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华星公司管理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可该《承诺函》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承诺函》是受被告华星公司诱骗和逼迫下出具,认为该《承诺函》无效应予纠正。 还查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6)浙01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受让了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总计282048386.79元,该受让行为有效;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华星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常州新北区××城在建工程(详见常房建新字00000025号在建工程抵押权证)、银河湾第一城房屋(详见常房他证新字00242575号房屋他项权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两份、债权申报书、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草案)》、《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细则)》、被告华星公司提供的邮寄回执、《承诺函》、谈话笔录、回复函、(2016)浙01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抵押担保合同、本院(2016)苏0411民破2-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华星公司管理人应当确认其对常州银河湾第一城西区21#、24#、27#及7#楼地下室(人防工程)享有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通过审理中查明的情况,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公司和被告华星公司,原告**公司亦作为债权人向被告公司管理人提起债权申报,原告**公司在《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自愿向案外人即案涉工程的抵押权人出具《承诺函》承诺放弃对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该行为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公司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公司认为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系受胁迫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不能提供因上述行为影响原告整体清偿能力、导致原告公司产生整体资产负债、现金流恶化并进而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足够证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星公司管理人提交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细则)》中,认为原告原享有的优先受偿工程款债权金额5166971.52元因其自愿放弃而转为普通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分配方案业经本院(2016)苏0411民破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故对于被告华星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69元,减半收取23984.5元,由原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洪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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