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02民初877号
原告:北京朕阳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坎村735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阳关南里32号楼4层4017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平凉市鼎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平凉市崆峒区临泾路中段1号明发欧洲城。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朕阳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阳新泰公司)与被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控股公司)、平凉市鼎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鼎盛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朕阳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四海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鼎盛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朕阳新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平凉明发欧洲城项目工程款1258425.07元、塔吊租赁费96600元、安装材料费11500元,以上共计1366525.07元,并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66525.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前述款项支付义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二被告为平凉明发欧洲城项目发包人,第一被告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分包施工人。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及第三方向建文施工队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关于明发欧洲城项目的合同解除,第一被告确认共计还应向原告支付平凉明发欧洲城项目工程款1258425.07元、吊塔租赁尾款96600元、安装材料费11500元,于春节前付清。但前述协议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第一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第二被告亦未向第一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四海控股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被告代理人张青双亲自参与签订的。2.不认可原告的诉讼金额,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应该在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减去;协议书中的第三项的费用,原告要求的塔吊租赁费和材料安装费已经在工地上直接支付给各个施工单位。3.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由于鼎盛公司拖欠工程款数额较大,本案二被告合同纠纷较大,于是由政府组成督导组,督导支付款项,从2017年之后,除了十个管理人员的工资和生活费外,其他费用由明发欧洲城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4.目前被告与鼎盛置业公司正在诉讼中,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支付任何款项,如果被告有钱,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被告提供的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是甲方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才有工程款向原告支付,被告在与甲方结算完成后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后期结算,原告一直没有参与,是原告在违约。
被告鼎盛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鼎盛置业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租赁费无法律依据。2.本案原告只是合法分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按照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规定要求鼎盛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鼎盛置业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鼎盛置业公司经过核算,发现已经向四海公司超付工程款,现就超付工程款已经起诉四海公司。综上,原告要求鼎盛置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鼎盛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租赁费、材料安装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朕阳新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证据有:1.协议书1份(原件当庭核对),证明2017年7月26日由于四海公司的原因,原告被迫撤出工地,双方对各项费用进行结算,并约定了工程责任承担问题。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1份、已完成工程量确认书1份及管辖异议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四海公司是总包方,鼎盛置业公司是项目发包方,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四海控股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29条第10款约定鼎盛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后,才由四海控股公司向其他人支付工程款,从2016年开始,鼎盛直接向现场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被告四海控股公司没有见到工程款。2.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2017年11月17日,四海控股公司通过私人账户付给朕阳新泰20万元工程款。3.付款收据3份,证明四海控股公司已经支付97300元塔吊租赁费。
被告鼎盛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2.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鼎盛置业公司将明发欧洲城小区商住楼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四海控股公司,对工期、价款、支付、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第二组:1.明发欧洲城一、二期工程审核报告;2.明发欧洲城西区预算书;3.鼎盛置业公司付款台账1份;4.2014-2019年原告已支付被告支票存根、领款单;5.2017-2019年维修费及赔偿款领款单、支票存根;6.平凉市崆峒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7.民事诉状;8.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鼎盛置业公司已向被告四海控股公司超付工程款,现该案件正在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经过原告朕阳新泰公司、被告四海控股公司、鼎盛置业公司举证,被告四海控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鼎盛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四海控股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7年7月26日的三方协议对支付款项数额及时间有明确约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三方协议签订后付款20万元属实;证据3有异议,被告四海控股公司是否实际支付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鼎盛置业公司对被告四海控股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鼎盛置业公司无关联,也证明原告与四海控股公司只是合法分包,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对被告鼎盛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四海控股公司对被告鼎盛置业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有效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双方至今未结算。
经过本院审查,原告朕阳新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被告四海控股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其效力,应予认定。被告鼎盛置业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第二组证据因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鼎盛置业公司系平凉明发欧洲城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四海控股公司。被告四海控股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项目分包给原告朕阳新泰公司,原告朕阳新泰公司将部分劳务项目转包给向建文施工队负责实施。
2013年10月15日被告四海控股公司在未与原告朕阳新泰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朕阳新泰公司便进入被告四海控股公司承建的平凉明发欧洲城场地开始施工。工程实施期间,2014年1月26日,被告四海控股公司与原告朕阳新泰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具体项目是平凉明发欧洲城整个小区住宅楼建设,约定了工期、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宜。该合同第29.1.1.10)后,上述节点付款的应在业主付款节点完成后的28天内支付给劳务分包单位。工程实际由向建文施工队负责实施。
2017年7月26日,原告朕阳新泰公司与被告四海控股公司及第三方向建文施工队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朕阳新泰公司与被告四海控股公司解除关于明发欧洲城项目的合同;被告四海控股公司应向原告朕阳新泰公司支付平凉明发欧洲城项目工程款1258425.07元(已扣除应退还的保证金750000.00元),于春节前陆续付清;被告四海控股公司支付现场塔吊朱耀平租赁费尾款96600.00元及安装材料费11500.00元。2017年11月17日被告四海控股公司通过甘肃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向原告朕阳新泰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1058425.07元,被告四海控股公司未向原告朕阳新泰公司支付,原告朕阳新泰公司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朕阳新泰公司与被告四海控股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被告四海控股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应向原告朕阳新泰公司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具体支付的数额经当庭质证,原告朕阳新泰公司对下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由于在解除合同的协议书中,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是否承担利息、利息标准进行约定,原告朕阳新泰公司要求被告四海控股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海控股公司以其公司在外欠债较大为由,不同意支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鼎盛置业公司属原告朕阳新泰公司与被告四海控股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且被告鼎盛置业公司在与被告四海控股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无过错,原告朕阳新泰公司与被告鼎盛置业公司之间没有合同义务关系,故被告鼎盛置业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朕阳新泰公司要求被告鼎盛置业公司对下欠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鼎盛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因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已予采纳。原告朕阳新泰公司主张由被告四海控股公司支付拖欠塔吊租赁尾款96600元、安装材料费1150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原告朕阳新泰公司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清偿拖欠原告北京朕阳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8425.07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朕阳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9.00元,由原告北京朕阳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3.00元,由被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43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金鸿
审判员 李孝平
审判员 刘中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惠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