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天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市明大高分子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与春天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09民初14531号
原告苏州市明大高分子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浙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淳生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春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工业生产基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市明大高分子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春天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市明大高分子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明大高分子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市明大高分子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6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076元,由原告苏州市明大高分子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向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