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民终1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系上诉人***岳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显俊,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系上诉人***儿媳。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从勇(曾用名何贵林),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系上诉人***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女,200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系上诉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2,女,200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系上诉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旺苍县三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三江镇新兴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根宇,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松,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系该镇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开均,旺苍县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旺苍县三江镇三江坝社区第三居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三江镇场镇。
负责人:何正金,该小组组长。
原审被告:四川君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南路三段41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沈荣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雪峰开发区三组。
法定代表人:鲜仲才,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何从勇、何某1、何某2、上诉人旺苍县三江镇人民政府(下称三江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旺苍县三江镇三江坝社区第三居民小组(下称三江镇三小组)、原审被告四川君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君虹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教企建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1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经过阅卷,并于2019年1月4日对上诉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显俊,上诉人***、***、何从勇、何某1、何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上诉人三江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松、许开均,被上诉人三江镇三小组的负责人何正金,原审被告君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袁宝成进行了询问,事实已查实清楚,决定径行判决。原审被告教企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本院依法缺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从勇、何某1、何某2共同上诉请求: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罗大芬死亡的各项费用766541.50元的70%即536579.5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及主要理由如下:2017年5月27日,罗大芬在经过三江镇政府组织人员在水中修建的便道时不幸掉入水中死亡,作为铺设该便道涵管的组织者三江镇政府应当认识到该便道及涵管的危险性,但三江镇政府并没有采取有关措施,也未设立警示标志,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在道路施工完工后,便道也未拆除,作为便道的组织者、实施者、管理者、监管人,三江镇政府是适格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罗大芬的死亡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便道因大水冲毁过后未及时修复,二被上诉人也没有组织安全教育消除危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罗大芬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有重大过错,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亲属罗大芬承担主要责任,有失偏颇。
三江镇政府辩称: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以知道,一般常人是不可能到事发便道行走,且该便道已经不是道路没有通行,死者罗大芬违背了一个常人的常识,其应该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三江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至(四)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主要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一份能够证明罗大芬是从便道上掉入水中的,所提供的部分证据也只能证明其尸体在便道涵管中找到,怎么能够证明是途径便道掉入水中的。罗大芬掉入水中是自己不小心,还是病情及身体原因、精神因素等其他外因所致,一审并未查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罗大芬负重途径临时便道时掉入水中,这一事实认定错误。涉案便道系三江镇三小组自我决策、自我管理、自我实施、自己受益的一项工程,该小组既没有与上诉人有约定监管职责,同时也没有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修建便道具有监管权力与义务。如果该便道是由上诉人组织并出资安排三江镇三小组修建,上诉人才能与该小组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修建便道的监管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是已约定或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与三江镇三小组没有约定,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监管责任,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所适用的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的失衡。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至(四)项。
***、***、何从勇、何某1、何某2共同辩称:现场照片和勘验可以看出,罗大芬是在过河时掉入水中,三江镇政府认为罗大芬掉水的原因是其自身原因,政府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便道是三江镇政府组织实施并提供资金,是适格的责任主体。修这个桥的时候三江镇政府也没有通知大家不许通行,过河蹚水穿拖鞋也是正常的,涵管是靠着桥修的,就是因为这个涵管导致出事的。因此三江镇政府应该承担直接责任。一审适用的法律正确,三江镇政府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三江镇政府承担责任较轻,应该承担7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三江镇三小组辩称: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一份能够证明罗大芬是从便道上掉入水中的,所提供的部分证据也只能证明其尸体在便道涵管中找到,怎么能够证明是途径便道掉入水中的。罗大芬掉入水中是自己不小心,还是病情及身体原因、精神因素等其他外因所致,一审并未查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罗大芬负重途径临时便道时掉入水中,这一事实认定错误。涉案便道是2016年9月本组居民要求答辩人修建方便出行,答辩人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管理,修建后自行养护及安全管理,只是向三江镇政府申请并取得1万元的机械费、材料费的资金支持,对罗大芬我组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三江镇政府也应该承担责任,其认为不应该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原审被告君虹建设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教企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新证据。
***、***、何从勇、何某1、何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罗大芬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参与处理事故亲属的误工费、差旅费共计766541.50元的70%即536579.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旺苍县三江镇三江坝社区第三小组位于省道和三碗公路交界处,全组村民均住在两条公路两旁,并与旺苍县三江镇场镇相邻。2016年被告四川君虹建设公司和被告广元市教企建筑公司分别实施三碗路整治和精准扶贫移民安置小区建设,被告旺苍县三江镇三江坝社区第三小组根据村民反映,建设施工中工程材料运输路过时尘土飞扬、噪音等影响当地村民环境、生活和工作,阻扰了村民出行和带来了不安全隐患,2016年9月,便向被告旺苍县三江镇政府书面请示:要求及时治理,修建一条临时便道;途径本村第三小组地段的土地、山林、劳动力等具体问题,由本小组组委会自行解决,便道完工后,由小组负责养护及安全管理;其机械费、材料费用,请政府给予资金支持。之后,被告旺苍县三江镇政府同意向被告旺苍县三江镇三江坝社区第三小组支付资金10000元用于修建临时便道。之后,被告旺苍县三江镇三江坝社区第三小组组织在刺笆门至市场河口跨河口动工修建了一条临时便道,道路下方埋有涵管排水。2017年2月三碗路通车后,便道无人管理,便道上的连砂石被洪水冲走,水泥涵管露了出来,村民经常踩在水泥涵管上经过。2017年5月27日,罗大芬在河对面的自家地里割麦子,割完麦子之后回家,负重途经临时便道时掉入水中,被河水吸入便道下的涵管中,罗大芬被卡在涵管之间溺水身亡。事发当日21时许,旺苍县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旺苍县公安局组织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勘验笔录记载:中心现场位于旺苍县三江镇三江村市场后面的河坝中。在事发河段河边地面上发现一只粉红色的女士拖鞋,在该拖鞋西南侧有一编织袋,编织袋内装有捆绑好的稻草。旺苍县公安局三江派出所在受理报警登记表记载:三江派出所接到报警后通知了消防并迅速赶到现场发现该女性整个人卡在水中的涵管里,无法将其拉出,遂联系装载机前来处理,后将该女性打捞上岸,发现已没有生命体征。经刑警大队法医鉴定,是意外溺亡,排除他杀可能。
另查明:罗大芬,女,生于1969年12月15日,系旺苍县三江镇三江坝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69××××××××,于2006年10月26日从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原告***与罗大芬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何从勇,生于1990年8月7日;次女何某1,小女何某2同时生于2005年5月31日。原告张大珍系罗大芬之母,共育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罗大芬之父已先于罗大芬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旺苍县三江镇三江坝社区第三小组、旺苍县三江镇政府、四川君虹建设公司、广元市教企建筑公司对原告亲属罗大芬的死亡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现分别作如下阐述:
第一,被告旺苍县三江镇政府因市政建设为方便群众组织修建的临时便道,被告旺苍县三江镇三江坝社区第三小组作为临时便道的修建人应对在河道中的便道危险性有认识,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危险发生。本案被告旺苍县三江镇三江坝社区第三小组修建时既未对当地居民进行安全教育,事发时便道周围又未设立警示标志,因长期对便道缺乏管理,便道上的连砂石被洪水冲走,水泥涵管露了出来,村民经常踩在水泥涵管上经过存在安全隐患,显然对便道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亲属罗大芬因途经该临时便道时候掉入水中,导致被冲进涵管,卡于涵管中溺水身亡,被告旺苍县三江镇三江坝社区第三小组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责任。
第二,被告旺苍县三江镇政府作为修建便道的监管人,应当对被告三江坝社区第三小组修建的便道安全监督管理,明知三碗路通车后该便道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监督撤出便道,应承担被告三江坝社区第三小组在该次事故中的连带责任;
第三,本起事故发生在特定的相对危险区域,原告亲属罗大芬明知有危险轻信能够避免而冒然经过,其自身安全意识薄弱,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另外,临时便道上的连砂石被洪水冲走,事发路段又系安全事故多发路段,原告亲属罗大芬可选择路途较远但有安全保障的大桥经过,因负重途径该临时便道过河时掉入水中,导致被冲进涵管,卡于涵管中溺水身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酌情减轻被告旺苍县三江镇三江坝社区第三小组、旺苍县三江镇政府80%的赔偿责任;
第四,被告四川君虹建设公司、广元市教企建筑公司以不是便道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认为原告亲属死亡与被告四川君虹建设公司、广元市教企建筑公司的建设项目无因果关系为由,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亲属罗大芬死亡的损失核定为:1、死亡赔偿
金: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20年=566700.00元;2、丧葬费:四川省广元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1379.00元/年÷2=25689.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5年×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192元/年÷5人=10192.00元;原告何某1、何某2分别为:6年×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60.00元/年÷2人=61980.00元;4、亲属参与事故处理的误工、差旅费酌情认定为30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0元。以上费用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由被告旺苍县三江镇三江坝社区第三小组负担,其余费用由被告旺苍县三江镇三江坝社区第三小组承担20%的责任,被告旺苍县三江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旺苍县三江镇三江坝社区第三居民小组赔偿原告***、***、何从勇、何某1、何某2死亡赔偿金566700.00元、丧葬费25689.50元、亲属误工、差旅费3000.00元,合计595389.50元的20%即119077.90元。其余损失的80%由原告***、***、何从勇、何某1、何某2自行承担;二、被告旺苍县三江镇三江坝社区第三居民小组赔偿原告***、***、何从勇、何某1、何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三、被告旺苍县三江镇三江坝社区第三居民小组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2.00的20%即2038.40元,被告旺苍县三江镇三江坝社区第三居民小组赔偿原告何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61980.00元的20%即12396.00元、何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61980.00元的20%即12396.00元;四、以上(一)至(三)项被告旺苍县三江镇人民政府承担被告旺苍县三江镇三江坝社区第三居民小组的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至(四)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五、被告四川君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市教企建筑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六、驳回原告***、***、何从勇、何某1、何某2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2.80元,由原告***、***、何从勇、何某1、何某2负担2466.24元,被告旺苍县三江镇三江坝社区第三居民小组负担616.5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罗大芬死亡赔偿金566700.00元、丧葬费25689.50元、***、何某1、何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4152.00元、亲属误工、差旅费共3000.0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罗大芬死亡造成的损失费用由其自身承担主要责任是否正确;2.三江镇政府对罗大芬死亡发生的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一审判决罗大芬死亡造成的损失费用由其自身承担主要责任是否正确问题。
罗大芬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涉案便道存在危险隐患,也明知涉案便道不是唯一回家的道路,但其为了回家方便,置自身安全不顾,选择了已被河水冲毁存在危险的涉案便道回家。且在通过涉案便道时,未能考虑当时夜幕已降临,照明条件又不具备,影响视线,且自身又负重,加之所穿拖鞋其行动不便等诸多因素,导致其掉入水中,被冲进涵管,卡于涵管中溺水身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主要责任在自己,一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何从勇、何某1、何某2认为其亲属罗大芬不存在重大过错,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够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三江镇政府对罗大芬死亡发生的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问题。
三江镇政府认为罗大芬不是途径涉案便道掉入水中溺水身亡,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而一审法院已查明罗大芬的尸体是在涉案便道涵管中找到的,三江镇政府对此也不持异议,且三江镇政府又提供不出罗大芬不是在途径涉案便道时掉入水中而是在他处掉入水中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三江镇政府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罗大芬是在途径涉案便道掉入水中身亡是正确的。三江镇政府辖区内修建桃红安置小区和三碗路精准扶贫项目,需要对道路封闭施工,影响过往车辆和老百姓通行,三江镇政府作为工程辖区内的一级人民政府,为了方便车辆通行和当地老百姓生活出行,出资10000.00元修建临时便道即涉案便道,并由三江镇三小组作为临时修建便道的施工人。三江镇政府在桃红安置小区和三碗路整治工程完工后,未及时组织人员对临时便道进行拆除,特别是在涉案便道上的连砂石被洪水冲走,安埋的水泥涵管已暴露出来,涉案便道存在安全隐患明显无异的情况下,既未拆除涉案便道,又未督促相关部门采取相应的警示告知以及安全提醒义务,导致罗大芬仍在涉案便道上通行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对此,三江镇政府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对罗大芬死亡的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从勇、何某1、何某2,上诉人三江镇政府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2.80元,由原审原告***、***、何从勇、何某1、何某2共同负担2466.24元,原审被告旺苍县三江镇三江坝社区第三居民小组负担616.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65.60元,由上诉人***、***、何从勇、何某1、何某2共同负担3082.80元,上诉人旺苍县三江镇人民政府负担308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义
审判员 李 开 彦
审判员 王 振 茂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