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1022民初975号
原告:台州标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城东村15号楼一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富君,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县秦王橡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澉浦镇澉东村6组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台州标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县秦王橡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
原告台州标邦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原告因承接的临海大桥维护养护工程的需要,向被告定作三套伸缩缝装置。同年8月12日开始,被告对临海大桥的伸缩缝装置进行施工,被告法定代表人***、主管***负责施工工地的现场管理。被告主管***雇佣工人***、***、***等人进行施工,到机械加工点****进行旧伸缩缝板的机械加工,雇佣孙取友炮头加工。同年9月8日,被告主管***向原告预支工程款1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工人***等人的工资,由原告管理人员***通过银行柜台现金存入***的农业银行三门支行的账户。同年9月5日、9月15日,被告向***购买水泥后由法定代表人***在两份收款收据上签字。同年9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85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一份。同年9月23日,被告主管***向工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欠临海大桥伸缩缝维修款贰万元整。同年9月27日,***在伸缩缝板钻孔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记载加工费总计5050元。同年8月13日、8月23日、8月24日、9月14日、9月18日,***在五份收款收据上签字,收款收据记载炮头加工共计36小时。同年9月29日,被告在临海大桥伸缩缝装置施工未完工的情形下离开,所拖欠的上述水泥款、工人工资、机械加工费等未支付,原、被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17年12月22日,原告支付*银龙水泥款5467.5元。2018年1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工人***工资18515元。2018年1月17日,原告支付***旧伸缩缝板机械加工费5050元。同年2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工人***工资24000元,支付孙取友炮头施工费9000元。同年2月13日,原告支付方永满清理垃圾拖拉机运费3300元。同年2月14日,原告支付伸缩缝装置施工过程中桥面封道工人***工资11600元。2020年4月13日,原告支付***工资8760元。上述原告支付的水泥款、工资、机械加工费、炮头施工费、运费等合计85692.5元均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被告在临海大桥伸缩缝装置施工中产生的费用。
2019年4月12日,被告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该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浙0424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17528元,该判决未对原告垫付的85692.5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8500元予以扣减。判决生效后,被告向海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年12月30日在原告账户内扣划执行款226597元,案件己执行完毕。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定作款104192.5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原、被告在2018年1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海盐县。而被告所在地也在海盐县,故本案应由嘉兴市海盐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嘉兴市海盐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方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