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424民初2104号
原告台州标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邦公司)诉被告海盐县秦王橡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玲英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20年9月11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富君、被告委托代理人文云芳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蒋丙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叶民到庭参加了第二、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标邦公司主张的支付给陈某等人的款项是否系为被告秦王公司垫付款,其本质即为本案被告秦王公司是否与案涉陈某等人存在雇佣、加工等关系并欠付相应款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2017年9月8日吴某存入陈某的10000元,经庭审可以确认系因被告雇佣陈某等人到临海大桥进行安装作业,由吴某代为支付,且被告在与陈某结算时已扣除该10000元;被告虽主张因吴某欠付被告(吴叶民)其他款项,故无须偿付,但对此未举证证明。同时,吴某亦确认该款项为原告标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被告应予返还。
二、关于2018年2月9日原告向陈某转账的24000元,原告与陈某均认为包括了吴叶民出具的欠条上的20000元及后续劳务增加的4000元,但对于后续工作是否确实发生、是否为被告雇佣陈某等人从事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否认存在后续扫尾工作,故对该笔款项中的4000元,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被告应付款项。对于该笔款项中的20000元,因吴叶民曾向陈某出具相应欠条,被告虽主张已经付清该2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而陈某陈述被告方未支付过该20000元,并确认原告转账的24000元中包括了欠条载明的20000元,故对该20000元认定为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由被告予以返还。
三、关于2017年9月28日杨瑞良出具的借条上所记载的8500元,吴某作为借条原持有人,认为系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杨瑞良所借,并用于工地材料采购;证人陈某当庭陈述杨瑞良曾因买模块钱不够而向吴某借款,但对于借款具体情况不清楚;而被告先陈述杨瑞良对于是否出具该借条记不清,后杨瑞良在庭后向本院陈述曾出具过该借条,但实际系吴某在其他工地上所欠款项尚未支付,其为支付其他工地工人工资而向吴某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方对于该借条的出具前后陈述不一,杨瑞良虽主张该借条与案涉伸缩缝施工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吴某间因其他工程而存在纠纷,且根据其陈述,该款项实际为吴某欠付款,但反而由杨瑞良出具借条明显与常理不符;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就该借条而言,原告方陈述更具合理性,且吴某也向本院确认了该款项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故对该借条所载的8500元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
四、关于2017年12月22日原告向陈银龙支付的5467.50元及2018年2月9日原告向孙取友转账的9000元,本院认为:1、原告向孙取友转账9000元,核算依据为5份收款收据上载明的炮头机作业时间合计36小时,单价为每小时250元;但原告提供的载明工作时间为6.5小时、8小时、4小时的收款收据上签名均不能证明系杨瑞良所签,故不能依据该3份收款收据核算孙取友为被告提供作业的时间;载明工作时间为9小时的收款收据,陈某确认由其代签,且在该时间段内,陈某系为被告进行伸缩缝安装,故对该收据载明事项确认为为被告提供的作业;载明工作时间为8.5小时的收据,被告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孙取友为被告提供炮头机作业的时间为17.5小时。对于单价,被告仅认可每小时200元,原告及孙取友均未举证证明作业单价超过200元,故本院按被告自认单价予以核算。2、被告主张炮头机作业费用已经现金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又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收款收据”,表明款项已经收取,但从收款收据的内容来看,仅记载了作业时间而无价款,与通常的收款凭证载明要素不符,且陈某代签过相同的收款收据,而陈某并未支付炮头机费用,显然表明该收据仅是对作业时间的记载,而不是对款项支付的确认;同时,如该收据系款项支付凭证,那么收款人保存了该凭证,而作为付款人的被告却未能提交相应凭证,也显然与理不符。故对被告所提已付清款项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付的炮头机作业费用,本院认定为3500元。3、关于水泥款,原告提供了有杨瑞良签字的收款收据,收据上载明了数量与单价,未计算总价;并基于与上述第二点相同的理由,对原告支付的5467.50元亦认定为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应由被告返还。
五、关于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沈某支付的5050元,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有杨瑞良签名,沈某出庭时亦说明该款项被告未支付,而是由原告支付给其;被告虽认为该款项已经付清,但未举证证明,故对该5050元认定为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由被告予以返还。
六、关于原告向陈维周、方永满、李某转账的18515元、3300元及11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三人与被告间存在原告主张的劳务关系且被告欠付了上述金额的款项,被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该三笔款项不认定为被告欠付款项。
七、2020年4月13日原告支付给杨某的8760元,原告及杨某均认为包括了按伸缩缝长度计算的5760元及杨某另行提供劳务的报酬3000元,被告确认尚欠杨某5760元未支付,仅抗辩认为杨某未做好安装作业导致后期维修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杨某将安装作业交由陈某等人是明知的,且与陈某等人进行了结算;在2020年3月杨某向吴叶民催讨5760元时,吴叶民也仅表示已与其无关,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后期维修损失情况及该损失应由杨某承担,故在原告已支付给杨某5760元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5760元,但对于另3000元,原告及杨某均对主张的另行提供劳务未举证证明,故该3000元不能作为被告应负担的款项。
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各项垫付款合计58277.5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庭审情况,除吴某在2018年2月8日通过微信告知吴叶民为被告垫付所欠工资、材料款外,原告对于所垫付款项的具体情况未与被告进行沟通,在此后的工程款结算及本院(2019)浙0424民初1893号案件审理中均未积极主张垫付款的核算,以致本案纠纷发生,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11、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7、9,所涉视频证言因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余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中,编号为0418716的收款收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编号为0418717的收款收据,证人陈某出庭时确认系其代签,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编号为0415806的收款收据,原告在庭后确认为吴某代签,另两份收款收据上“杨瑞良”的签名字迹与被告认可的收款收据上杨瑞良签名有较明显不同,故对该三份收款收据不予认定。对孙取友的视频证言,亦不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8、10中的汇兑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14、15、16、17,本院确认具有相应的证据能力。至于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原告因承接临海大桥维修养护工程需要,向被告定作伸缩缝装置。后被告找到陈某、沈某等人提供安装、打孔等劳务,并向陈银龙等人采购材料。在施工期间及施工完成后,原告与相关人员曾发生经济往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瑞良及现场管理人员吴叶民曾向相关人员出具书面凭证,具体包括:
1、2017年9月8日,原告现场管理人员吴某向陈某银行账户现金存入10000元。原告陈述该10000元系被告预支工程款用于支付陈某等人的生活费,被告陈述对现存的该10000元不知情,但吴某告知吴叶民向陈某支付过10000元,并在被告与陈某等人结算时作为已付款项予以了扣除。
2、2017年9月23日,被告管理人员吴叶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临海大桥伸缩缝维修款贰万元整,于2017年10月8日前结清陈小平。2018年2月9日,原告向陈某转账人民币24000元。原告陈述该24000元均系为被告垫付款项;被告认为所欠的20000元已经付清,对原告支付的24000元不认可。
3、2017年9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瑞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到吴老板那里拿了捌千伍佰元正。原告陈述该借条由吴某提供,系杨瑞良为工地购买材料而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杨瑞良不记得是否出具过该借条,庭后,杨瑞良向本院确认出具过该借条,但认为系吴某在其他工地上所欠款项,其为支付其他工地的工人工资而向吴某支取。
4、2017年9月5日、9月15日,杨瑞良在二份收款收据右下角单位名称处签字,该二份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款项内容为水泥,载明的数量合计为12.15吨,单价为450元,收款人处有陈银龙签名。2017年12月22日,陈银龙在原告的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领款5467.50元。原告陈述该5467.50元系为被告垫付的水泥款,被告认为所欠水泥款已由被告现金付清。
5、2017年9月14日,陈某在号码为0418717的收款收据上签字“陈小平代代杨签”,该收据上载明为炮头9小时;2017年9月18日,杨瑞良在号码为0418716的收款收据上开票人处签名,该收据上载明炮头8.5小时。该二份收据的收款人处有孙取友签名。2018年2月9日,原告向孙取友转账支付9000元。
6、2017年9月27日,杨瑞良出具结算单据一份,载明钻孔费用合计5050元。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沈某转账5050元。
7、2018年1月16日,原告向陈维周转账18515元;2018年2月13日,原告向方永满转账3300元;2018年2月14日,原告向李某转账11600元。
8、2020年4月13日,杨某在原告的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款项8760元。原告陈述该8760元包括了被告与杨某原来约定的5760元及杨某另行提供劳务的报酬3000元;被告陈述应付杨某的5760元确实未支付过,未支付的原因系杨某未能做好安装工作致产生后期维修损失,并认为杨某未另行提供过劳务。
另查明,2019年4月12日,秦王公司为与标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浙0424民初1893号,该案中,秦王公司诉请要求标邦公司支付临海大桥维修养护工程中伸缩装置货款2825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后本院判决标邦公司支付秦王公司217528元,该案现已生效;对于标邦公司在该案中所提向陈某、陈维周等人支付的款项,因双方均认为与该案无关,不同意一并处理,故该案对相关款项未予处理。在该案中,陈维周曾出庭作证,其作证时陈述系陈某让其到临海大桥工地安装伸缩缝板,工资由吴叶民支付给陈某,再由陈某支付给其,其对于标邦公司的转账情况不清楚。
一、被告海盐县秦王橡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台州标邦建设有限公司582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4元,由原告台州标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51元,被告海盐县秦王橡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玲英
人民陪审员 吴神祥
人民陪审员 裴 芸
书 记 员 夏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