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29民初1899号
原告:***,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东(特别授权),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苓娣(特别授权),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被告:***,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特别授权),金乡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美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王母阁路4-3号北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091716636H。
法定代表人:尹爱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悦春(特别授权),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锁(特别授权),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嘉祥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呈祥路金祥新天地商业街第1幢1单元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MA3F7PBA4W。
法定代表人:刘高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鸽(特别授权),女,1989年2月1日出生,系单元员工,住。
被告:嘉祥县园林环卫管理局,住所地嘉祥县建设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柱,系该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同伟(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锋(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美泰置业有限公司、嘉祥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嘉祥县园林环卫管理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被告山东美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悦春、刘明锁,被告嘉祥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鸽,被告嘉祥县园林环卫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同伟、王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及材料款暂计10万元;对其他费用我们保留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嘉祥县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位于嘉祥县萌山路曾子广场建设工程项目,之后将其转包给被告山东美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美泰置业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2018年4月4日双方签订了《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购买了部分建筑材料,由于工程上的原因,被告***、***又与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了《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对原合同进行了部分修改。原告招募农民工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至2018年7月31日,完成了嘉祥县曾子文化广场飞行影院的负二层的建筑工程,后协商2018年8月1日以后的工程由被告***、***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及材料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原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劳务资质,所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原告主张的合同因无效,不应受法律的保护。二、原告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法院应不予支持。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即使承包人没有建筑劳务资质,但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必须承包人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竣工验收合格为先决条件。本案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截止到起诉之日都没有验收,是否合格还得通过验收才能证实。目前原告也提供不出自己完成的工程量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所以原告诉求让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不应受法律的支持。三、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1193750元的标的额,是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总工程量。可是本案原告只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量,并没有全部完成工程量,原告实际施工到2018年7月底,2018年8月1号之后是答辩人完成的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至于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量,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结算,所以原告已完成的实际施工量工程价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也无法核定,只有待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统一核算后,法院才有依据作出判决。所以原告诉求的工程量价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美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答辩意见外,结合质证意见补充以下两点,一、山东美泰与原告***没有签署过任何施工合同,也就是说原告起诉了山东美泰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据目前山东美泰掌握的情况是,该施工工地并未通过监理验收,也未与***、***进行结算,即原告起诉不具有法定的诉讼理由。综合以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嘉祥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美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是为实施“嘉祥县曾子广场及洪山河景观绿化工程PPP项目”而成立的企业法人,2017年与嘉祥县园林环卫管理局签订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负责运营上述ppp项目。同年,答辩人作为发包人与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现称:“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股份”)签订了《嘉祥县曾子广场及洪山河景观绿化工程PPP项目(一期)施工合同》,由岭南股份负责项目总承包建设。答辩人从未就涉案工程与原告、被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未发生业务往来,对于美泰公司的分包行为并不知情,因此答辩人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二、答辩人已根据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应对原告的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答辩人已依据与岭南股份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同时据了解岭南股份也已向美泰公司足额支付应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作为发包人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因此答辩人无需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三、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部分款项未到达付款节点,原告无权提前主张剩余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扩大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七条第(4)项:“二次结构部分完成后付装修部分的百分之85%”,第(5)款:“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部分为维修金按国家标准”。主体工程现阶段未进行验收,根据上述两款的约定,相关付款义务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并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需要行使不按抗辩权的情形,所以本案中原告无权要求提前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答辩人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又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欠付情况,且部分工程款未到付款节点,因此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嘉祥县园林环卫管理局辩称,一、嘉祥县曾子广场建设项目是社会资本和政府合作PPP项目,该合同是行政合同不是民事合同应受行政法的调整,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二、假如PPP合同是民事合同,该合同是政府融资合同或特许经营权合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及除嘉祥岭南公司外的其他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从合同相对性上讲,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三、根据答辩人与嘉祥岭南公司签订的《PPP项目合同》约定项目建设期为PPP项目实际施工至验收合格2年,运营期为验收合格后10年,项目建设的一切费用均有岭南公司承担。故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有争议。为此,当事人分别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证明上述二被告将承包的嘉祥县萌山路曾子广场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施工范围内使用的配套工种及辅助工程的人工,施工范围内的施工工具、机械,施工范围内的材料运输及二次转运。该合同约定的第七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合同价款约定为采用建筑面积计价,发包单价为主体结构每平方米515元,高支模增加10万人工费不在建筑面积范围之内,4D/VR影院主体单价为每平方米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的负二层进行了施工。
证据二、照片36张,证明原告在合同项下负二层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图纸一份及负二层工程的工程量计算方式表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负二层3.75米高度以下,模板沾灰面积是37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5元,计240500元,在飞行影院施工的580吨钢筋,每吨钢筋计劳务费1200元,计696000元;在标高7.6米以下,混凝土重量为2760立方米,每立方米25元,计69000元;标高-7.6米以下,总砌砖60立方,每立方是320元,计19200元;标高-7.6米以下抹灰,细石子混凝土3350平方米,单价16元每平方米,计53600元;在4D影院浇筑独立基础柱8个,其中垫层基础台共用混凝土60立方,每立方25元,计1500元;8个柱子模板沾灰面88平方米,每平方米65元,计5720元;VR体验馆建筑面积960平方米,每平方米600元,计576000元。以上共计1661520元。上述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57047元,还欠付804473元。上述计算工程量与原告在实际施工中的记录,与图纸所标注的工程量相一致。
证据四、单据262张,证明原告在施工工程中购买的辅材,共计389317元,证据三与证据四合计是119379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基于该合同所形成的债权,该合同因原告没有劳务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合同适用若干法律的解释的规定,没有建筑资质或者挂靠借用资质的,其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没有按照该合同施工完毕,所完成的施工量没有通过验收合格,根据以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没有建筑资质实际施工人完成的施工量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要求支付工程量款的才得到支持。因为本案原告完成工程量没有经过验收合格,所以要求支付劳务费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观点持有异议。对证据三工程图纸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观点持有异议。该图纸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完成多少工程量。证据四对该证据有异议,该单据中有些单据中有些是原告自己所写,不是正规票据,据当事人反映至今该劳务工程的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实际施工人已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实际结算。
被告山东美泰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同***质证意见外补偿一下,该《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我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不发表质证意见。据庭前了解我的当事人,涉案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原告所出具的证据没有我方的任何签字与盖章,证据四好多是白条,即使原告花费了这么多钱购买了原材料,但也无法证明该材料用于了该涉案工地。
被告嘉祥县园林环卫管理局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因环卫局与岭南公司之间是社会融资关系,不是工程发包关系,该工程的建设方根据PPP项目的性质,本案的工程建设方是岭南公司,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环卫局没有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该案的责任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对证据二该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是否是原告施工从照片本身没有反应出来,如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发包方,双方必须进行工程结算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该证据不能证实工程进行了结算。对证据三由于环卫局不是该工程的建设方对其真实性无法考证。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好多证据都是由原告单方面出具的,从证据本身也不能反映原告的花费用于本工程,本案原告主张的是材料款及劳务费,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主张是不明确的,材料款从法律关系上是一种买卖关系,而劳务费也有可能是劳务承包关系或者单纯的劳务费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的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工程至今还没验收,如原告以劳务分包来主张权利,条件未成就。
被告嘉祥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事实无法认定。我方不是证据一的合同当事人,且不知晓该合同的存在,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实。如合同真实,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未进行验收,未到达付款节点,不应支付原告剩余款项,本案还不具备起诉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明事实不认可。我方不了解照片的制作过程,照片也无法证明原告对图示内容实施了材料采购、施工、提供劳务等行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事实不认可,而且图纸不能反映实际的工程量。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事实无法认定,该组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且其中一部分收条无分包人被告***、***及美泰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即使票据的金额无误也无法证明购买的材料用于涉案工程。同时据了解涉案工程的验收结算工作并未开始,不能确定真实的工程量。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双方都是自然人,证明1、承包方即原告没有劳务资质;证明2、原告没有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施工完毕;证明3、根据该合同承包方应该履行的义务来看,施工所用的辅助材料有些应该由施工方自己承担,不应该由发包方承担;证明4、根据原告的工程量及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原告的合同工程量为280万元左右,可是到目前为止,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80万元左右,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到目前为止,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以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没有验收,没有结算,所以原告起诉不具备条件。
证据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凭证一组,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80万元的事实,以原告方的收据为凭。
证据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收款凭证原件。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740392元,该收据均有原告***的亲笔签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大约是308万元左右,被告已向原告超付60多万元。
证据四、涉案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没有劳务资质,工程尚未完工,实际完成工程量没有验收。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虽然原告没有劳务资质,但是原告实际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工作的工程量及当时约定的单价支付劳务费。涉案工程现已经交付使用,不存在原告施工不合格的情形。根据该施工合同,原告只是提供了劳务并非承接的二自然人被告的工程,该工程是否合格应当由二自然人被告承担后果,该工程是否验收与原告提供劳务之间也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是被告自行自作,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其他借据均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事实上自2018年8月1日后所有的工程原告不再参与,均是由二自然人被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由二自然人被告支付工资,因此是否支出均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收款凭证,在2018年8月1日之后的4本凭证,都是工人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18年5月-7月的付款凭证中2018年7月29日的租赁费单据中的3万元是被告支付给钢管租赁站的钢管租赁费,与本案没有关系,但被告为了走账让我签的字。2018年8月1日的收款凭证是150767元,是工程为了赶进度,美泰公司不让我再承包了,为了支付工人工资,8月1日给了8月1日之前的木工工资。该款含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之内。8月3日的52280元是付给嘉祥本地的钢筋工工资,这个钱也是5月-7月份的工人工资,也含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之内。对证据四涉案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有异议,从形式上看是从某处拍照后翻拍的图片,无监理公司出具人的签字。
被告山东美泰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同被告***。据庭前了解我方当事人已经将劳务费超额支付给原告。对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
被告嘉祥县园林环卫管理局质证认为,同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据开庭前环卫局与岭南公司调查,本案被告***、***已经将劳务费完全支付给原告。对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
被告嘉祥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事实无法认定(同原告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事实无法认定。该证据为***自己制作,我方未参与,无法认定。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山东美泰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8)鲁0829民初57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不给工人发工资,工人才起诉的原告,现在原告已将所欠工人工资付清。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之所以欠工人工资是因为在2018年7月31日前,被告方并未将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给付原告,才造成原告拖欠工人工资的局面,并非是被告所诉称的为原告垫付的工程款,从被告***提交的发放工资的复印件中也可看出,被告***、***所发放的工资均注明了2018年8月1日以后每个工人所干的天数及工资以及工作的时间,也就是说,二自然人所发放的工资就是实际为其工作的工人所发工资,并不是给过2018年7月31日前的劳务费。在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并未列发包人为被告,当时原告接到传票后,向法院申请追加二自然人被告为被告,但未经法院允许,刚才***的代理人曲解法律,实际施工人未将发包人列为被告就推定二自然人被告不欠原告劳务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证明刚才该被告所主张的观点,也证实被告***虽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并未发放给实际工人,导致实际工人提起诉讼的后果,假如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的话,实际工人在起诉时也应该追加被告即发包人***为共同被告,正是没有***为共同被告,也能证实***已实际不拖欠原告劳务费。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在实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嘉祥县园林环卫管理局质证认为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据环卫局了解,二自然人被告并不欠付原告劳务费。
被告嘉祥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司已对总承包人符合付款条件的款项进行了全额支付,不存在欠付情况。即使原告未收到全部应得工程款,我方也无需再承担对原告的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嘉祥县园林环卫管理局提交如下证据:嘉祥县曾子广场及洪山河景观绿化工程PPP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书,证明1合同双方为环卫局和岭南公司,合同第一页第一条明确该合同目的是政府利用社会资本方的投融资和运营管理经验为目的,结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证实了该合同是嘉祥县环卫局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嘉祥社会公众利益而签订的行政合同,而不是民事合同,假如说是民事合同,根据合同内容,本合同是融资合同,与本案原告所诉的建设工程合同是相对独立的合同。证明2合同第四页、第十三页至十五页、项目投融资工程施工建设等商业风险由岭南公司承担,园林局只是在合同建设验收合格后在项目十年运营期间,按年分期支付政府购买服务费,现在PPP合同项目没进行整体验收,未进入付款期,同时本案涉案工程只是PPP合同项目的一部分,政府付费的前提是整个项目验收合格,经政府审计报人大预算批准后才可进行,总之,该部分工程的发包方和建设方是被告岭南公司。证明3该合同第二十页、第二十五页、第三十页、第五十五页至五十八页进一步证实了该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是相对独立的合同,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向环卫局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即使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能突破环卫局与岭南公司签订融资项目的相对性。
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部分有异议,从合同内容上看,并非是行政合同,双方均约定了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属于民事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虽然政府是理由融资的方式将建设工程交给岭南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但总体实际发包人还是环卫局,该局在提交证据时也认可在运营十年内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并且支付工程款要经过政府审计报人大批准才可进行,也已经证明环卫局并未将工程款拨付给岭南公司,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发包方并未将建设工程款进行拨付,发包方也应当按照未拨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岭南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给付劳务费也具有法律依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在对该证据发表的质证观点持有异议。
被告山东美泰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赞同园林局的证明观点。
被告嘉祥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
被告嘉祥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嘉祥县曾子广场及洪山和景观绿化工程PPP项目(一期)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岭南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工程是由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原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项目总承包建设。
证据二、工程款支付月度表12张,证明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向岭南公司要进度款金额情况。自2017年10月26日起,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共向岭南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12笔,合计183000000元。
证据三、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1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2张,证明自2017年岭南公司共向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13笔,合计183000000元;嘉祥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月进度款支付明细表1张,证明岭南公司与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已结清截止至8月8日产生的所有应付款项。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岭南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岭南公司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因原告并不知情且从其提供的月进度款支付明细表显示,其申请人一栏中的相关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双方之间的结算是否与本案有无关联性,原告无法确认,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本案***并不知情,也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山东美泰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岭南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与美泰公司没有直接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嘉祥县园林环卫管理局质证认为,对他们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并不知情,对结算数额无法确定,但是对岭南公司作为承包人这一观点不予认可,嘉祥县园林局是涉案PPP项目的融资方,该项目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园林局与岭南公司不是建设工程发包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照片36张和工程图纸一份,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面积。而原告提交的负二层工程的工程量计算方式表,也只是原告单方制作,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综上,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面积。而双方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建筑面积计价”,因此本院无法计算原告的工程价款。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对其制作的支付明细,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收款条,原告虽然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没有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山东美泰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2018)鲁0829民初5736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判决文书,予以采信。对被告嘉祥县园林环卫管理局提交的嘉祥县曾子广场及洪山河景观绿化工程PPP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书,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嘉祥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二、三,本案的其他当事人均以不知情为由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该三份证据所涉及的相对方均非本案其他当事人,本院也无法确定其是否真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嘉祥曾子广场飞行影院4D、VR影院;分包工作内容:图纸所示全部内容全部土建劳务及全部辅材、辅料、施工机械、施工工具、消耗材料,甲方提供止水钢板伸缩缝,甲方提供钢筋连接套筒(不含水电暖、消防、防水,门窗、楼梯扶手、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及外墙装修及所有铁艺)、内外墙抹灰。工程质量与验收:(1)工程质量:合格;(2)乙方应认真按照国家颁布的现行的施工验收规范及工程设计图要求,以达到验收要求;(3)隐蔽工程必须保证一次验收合格;(4)分布分项工程质量执行现行相关规范要求;(5)必须对成品工程进行保护。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1、合同价款:采用建筑面积计价,发包单价为主体结构515元/m2,高支模增加10万元人工费不在建筑面积范围之内,4D/VR影院主体单价600元/m2。2、工程款拨付:(1)达到拨付条件时,必须经甲方、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方予以按程序拨款,有罚款的从该批工程款中扣除。(2)单体楼主体施工至地上正负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百分之75%;(3)主体工程结顶后,支付主体工程的百分之75%;(4)二次结构部分完成后付装修部分的百分之85%;(5)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部分为维修金按国家标准返还;(6)如遇春节未达到拨款节点,按已完成工程量的50%拨付工程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80余万元。因工人的工资没能按时发放,造成停工。在2018年8月1日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款项,而直接向工人及售货方支付工资和材料款。并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能够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分包涉案工程的事实,也能够认定涉案工程采用建筑面积计价,且发包单价约定明确。但是,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面积。因此,也就无法确定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虽然约定“高支模增加10万人工费不在建筑面积范围之内”,但是原告对领取的80余万元如何处理的并未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实际施工工程量,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存灵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史作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