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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山东美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02民初966号 原告: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日照港内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C373XQ0H。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美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路4-3号北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091716636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美泰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诉被告山东美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美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782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承建美丽乡村建设(***、北国镇、***、***)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总供应金额823470元,被告已支付545250元,目前尚欠货款27822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美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金额过高,高于其利息的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答辩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其律师费用的支出。虽然答辩人与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做了约定,但该约定并不及于本案的原告。综上,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4月18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就“美丽乡村”等项目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的型号、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确认“***”为被告方的收货负责人,代表被告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等相关事宜。 证据二、《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客户对账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向被告承建的“美丽乡村”等项目供应混凝土,经双方共同签字并**确认的对账确认书共八页,依据双方确认的产品单价,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823470元。 证据三、回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美丽乡村”等项目货款545250元,尚欠278220元未支付。 证据四、《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2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美丽乡村”等项目欠付的278220元货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全部付清,并约定了到期不付的违约责任,同时,协议中约定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证据五,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关于“美丽乡村”等项目,根据还款协议约定,“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则乙方按照278220元的总额,以年息24%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本息日止。”原告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按LPR的四倍计算,计算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23年2月8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965.5元,后续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证据六、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及还款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为此支付律师费13911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支出律师费,该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且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证据七、告知函一份,证明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新设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继续承接原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全部资产与业务;《关于同意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股东决定》一份,该证据为原告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吸收合并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具体决议内容;《吸收合并协议》一份,该协议甲方是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乙方是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证明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公告一份,证明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并进行主体变更,原告对该一系列行为进行了登报公告;分公司注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立案时原告以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名义立案,但是在立案后开庭审理之前原告的主体发生了变更,所以原告提交了上述的变更手续。 被告山东美泰置业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45250元的货款。证据四协议中关于律师费和违约金的约定不合理,请求法庭予以认定。证据五违约金计算表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高于自己的利息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减少。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与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约定,不及于现原告。证据七变更诉讼主体材料请求法庭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效力、证明力将在以下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上述证据均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山东美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向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进行了对账,并签订还款协议书,甲方为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乙方为山东美泰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书部分内容为:截止2021年4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混凝土货款278220元。乙方承诺于2021年9月30日前全部结清。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则乙方按照278220元的总额,以年息24%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本息日止。甲方为向乙方追讨欠款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另查明,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甲方)和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乙方)2022年12月1日签订吸收合并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实行吸收合并,甲方吸收乙方而继续存在,乙方注销。在乙方原有经营场所上新设立“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作为原“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相关资产的经营主体。新设“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承接原“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资产与业务,“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注销。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于2022年12月27日注销,注销备注说明:因总公司被吸收合并需注销,分公司同样需要注销。本案系以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作为原告于2022年12月7日提起的诉讼,因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注销,故原告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2022年12月1日,莒县中联水泥公司吸收合并日照中联水泥公司,新设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承接原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资产与业务,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注销,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均应由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载明截止2021年4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278220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全部结清,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被告支付货款27822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为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虽还款协议书中对利息损失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超出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3911元,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且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美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货款278220元及利息(以27822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山东美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律师费13911元。 三、驳回原告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4元,减半收取2737元,由被告山东美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瑞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乔 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