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苏华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佳惠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826执312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被执行人:江苏华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北京北路98号1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胡方彦,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佳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朱码镇闸北村向阳组。
被执行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扬路888号B幢。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华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佳惠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涟民初字第8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江苏华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6732.23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佳惠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868元,由江苏华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江苏华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佳惠置业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查明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9月26日支付工程款470528.23元,故其对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江苏华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佳惠置业有限公司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
2、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查明的被执行人江苏佳惠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228.67元予以扣划,此外根据相关协助单位反馈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4、因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本院依法对其进行查找未果。
至此,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扣除本案执行费8566元,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受偿25662.6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的银行存款34228.67元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证据。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完全实现。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涟民初字第827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汪祝静
代理审判员 唐 堂
代理审判员 吴 昊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