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民终1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扬路888号B幢。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永,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蓬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北路98号1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胡方彦,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佳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朱码镇闸北村向阳组。
法定代表人:樊国苗,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淮浦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陈照耀,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江苏佳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惠公司)、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涟水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8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富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中富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认定中富公司第七分公司与佳惠公司系关联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复印件,中富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中富公司第七分公司系中富公司内部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也无所谓的股东,其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是中富公司。佳惠公司系一个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其股东中并无人员在中富公司担任股东。二、中富公司在一审中抗辩***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查不当。三、一审法院以涟水住建局不认可中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监理费为由认定涟水住建局已支付完工程款错误。违约金、监理费真实存在,涟水住建局曾对中富公司提交的由其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涟水住建局认可30万元监理费。涉案工程从招标到中标,自始至终未涉及中富公司,中富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无义务承担责任。四、华瑞公司的工程款1703271.23元是含税价格,相应税费已由中富公司缴纳,应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中富公司的水电及配套设施,其应当承担相关的配套费。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瑞公司、佳惠公司未作答辩。
涟水住建局辩称,涉案工程是通过BT形式发包给中富公司,涟水住建局已将所有工程款拨付给中富公司,中富公司应对分包人的主张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606732.2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11日,被告中富公司(甲方)与董惠江、樊国苗、徐佳军(乙方)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组建中富公司建筑第七分公司,工程业务中乙方提供信息,企业出面建立业务关系,乙方作为甲方内部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的经济承包实体。2006年11月22日,董惠江、樊国苗、徐佳军及张汉江设立被告佳惠公司。2006年11月28日,张汉江以被告中富公司名义与被告涟水住建局签订主题公园工程合同书,约定主题公园工程由被告中富公司承建,工程范围包括土建、市政、园林、绿化、照明、道路等全部设计工程内容,工程决算由被告中富公司向被告涟水住建局提交完整的决算文件,被告涟水住建局及时送审计部门审计,审计时间为30天,如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完成审计或未送审的,则工程款按被告中富公司提交的决算文件确认。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可以按二级企业分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2007年9月13日,涟水县全民健身主题公园项目办公室和被告佳惠公司就涟水县全民健身主题公园苗木绿化工程对外招标,投标结果:被告华瑞公司中标。2007年9月27日,被告佳惠公司与被告华瑞公司签订主题公园苗木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主题公园苗木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华瑞公司施工。2007年9月29日,被告华瑞公司又将上述绿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完成,工程价款196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08年12月16日,主题公园工程整体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09年12月15日,涟水县审计局作出涟审报[2009]64号审计报告,确认绿化苗木中部分绿化工程由佳惠公司招标,华瑞公司中标施工,其余项目均由被告中富公司第七分公司施工,工程审定总价为27969210.83元,其中华瑞公司完成的绿化工程审定价为1703271.23元,中富公司第七分公司完成的工程审定总价为26265939.6元。被告涟水住建局与被告中富公司一致确认被告涟水住建局向被告中富公司支付人民币27969210.83元,被告中富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被告华瑞公司支付了1232743元(被告中富公司陈述,被告华瑞公司认可),尚有470528.23元未支付。被告中富公司认为被告涟水住建局支付的上述款项中包括违约金801934元,垫付的监理费30万元,中富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工程款26265939.6元,故为被告华瑞公司代收的工程款为601337元,被告涟水住建局尚有余款1101934元(包括被告华瑞公司的剩余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涟水住建局表示支付给被告中富公司的款项均为主题公园工程款,不认可被告中富公司主张的支付违约金及监理费。
审理中,被告华瑞公司表示审计报告中确认其公司完成的绿化工程工程款1703271.23元均应归原告***所有,认可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096539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华瑞公司将主题公园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完成,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其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要求被告华瑞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董惠江、樊国苗、徐佳军与被告中富公司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成立中富公司建筑第七分公司,后董惠江、樊国苗、徐佳军又与张汉江设立被告佳惠公司,被告佳惠公司与中富公司建筑第七分公司属于股东关联企业。被告佳惠公司的股东张汉江以被告中富公司名义与被告涟水住建局签订主题公园工程合同书,实际施工由被告中富公司建筑第七分公司完成。涟水审计局审计明细表载明主题公园工程施工单位有中富公司建筑第七分公司与华瑞公司,审计核定工程总价中包括华瑞公司完成的绿化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华瑞公司与佳惠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分包协议系被告佳惠公司的股东关联企业中富公司建筑第七分公司以被告佳惠公司名义签订的,被告中富公司建筑第七分公司为实际分包人,故被告中富公司、佳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涟水住建局按审计核定总价向被告中富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并表示所支付的均为工程款,不包括被告中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监理费,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华瑞公司的主题公园绿化工程款已由被告涟水住建局向被告中富公司支付,被告中富公司应及时支付给被告华瑞公司。被告涟水住建局如有违约行为,被告中富公司可另案主张。被告华瑞公司表示审计报告中华瑞公司绿化工程款1703271.23元均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应得工程款总额为1703271.23元,被告华瑞公司仅支付109653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06732.23元。被告中富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华瑞公司工程款1232743元,尚有470528.23元没有支付,而该工程款已由被告涟水县住建局向被告中富公司支付,故被告中富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470528.23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完成的绿化工程虽于2008年12月16日经验收合格,但原告***与被告华瑞公司对工程款支付进度未作明确约定,其主张的工程款系按审计报告确定的,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酌定自2009年12月15日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之日起计算。被告涟水住建局已按审定金额支付相关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涟水住建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华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6732.23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中富公司、佳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8元,由被告华瑞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富公司出示一份上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证明及三份涟水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开具的现金完税证,证明其已替***缴纳税金,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另出示一份主题公园绿化后增工程计算,证明其施工范围内曾有部分工程交由***施工,双方约定管理费(含税金)为13.85%,如法院认定其是总承包方,其要求按照13.85%扣除***管理费(含税金)。***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2006年9月11日中富公司与董惠江、樊国苗、徐佳军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7)苏0826民初4574号案件中,中富公司与涟水住建局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涟水住建局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中富公司监理费30万元;二、双方其它无争议。
本院认为:中富公司否认其系涟水县全民健身主题公园工程的总承包人,但如其非整个工程的总承包人,则其无理由向涟水住建局主张并获得整个工程的工程款,亦无理由向涟水住建局出具整个工程的工程款发票,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上亦不应仅有其作为施工单位进行签章确认即其不应参与验收非自己承包的工程。中富公司称其向涟水住建局主张的款项中包括华瑞公司的工程款及其直接向华瑞公司付款均系基于佳惠公司的授权委托,无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佳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汉江作为中富公司法人代表与涟水住建局签订的全民健身主题公园工程合同书、张汉江在中富公司向华瑞公司付款手续上进行审批及中富公司直接向华瑞公司付款等,反映中富公司是经BT公开招标方式被确定为工程的合格资格投资人,其与佳惠公司在工程上存在特殊的利害关系。基于中富公司与涟水住建局签订的全民健身主体公园工程合同书、中富公司向涟水住建局主张并领取整个工程的工程款、中富公司向涟水住建局开具整个工程的工程款发票、中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上签章确认等,涟水住建局亦称中富公司是整个工程的总承包人。综合全案证据,基本上能够认定中富公司是整个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部分苗木绿化工程分包给佳惠公司。中富公司否认其是整个工程的总承包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提供的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复印件,中富公司并不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佳惠公司与中富公司建筑第七分公司属于股东关联企业,并认定华瑞公司与佳惠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分包协议系佳惠公司的股东关联企业中富公司建筑第七分公司以佳惠公司名义签订,中富公司建筑第七分公司为实际分包人,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称其多年来一直在主张权利,华瑞公司表示认可,结合***持有的由中富公司向涟水住建局出具的申请报告、承诺书原件,能够证明***多年来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富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7)苏0826民初4574号案件中,中富公司与涟水住建局已达成调解协议,故中富公司在本案中继续主张违约金、监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中富公司出示的一份上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证明、三份涟水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开具的现金完税证及一份主题公园绿化后增工程计算,难以反映与***施工的工程存在关联性,故对中富公司提出的扣除代付税金和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代付税金问题,中富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中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8元,由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炜
审判员 黄金强
审判员 许银朋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