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涟民初字第827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4月29日生,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蓬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北京北路98号1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胡方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昊,该公司原职工。
被告:江苏佳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朱码镇闸北村向阳组。
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扬路888号B幢。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宝永,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涟水县淮浦路北首。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瑞公司)、江苏佳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佳惠公司)、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富公司)、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涟水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蓬涛、被告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中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宝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惠公司、涟水住建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涟水县住建局将涟水县全民健身主题公园(以下称主题公园)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富公司施工,被告中富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佳惠公司,被告佳惠公司将其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华瑞公司完成,被告华瑞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又将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工程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仍欠工程款606732.23元,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华瑞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尚欠的工程款606732.23元,被告佳惠公司没有向被告华瑞公司支付。
被告佳惠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富公司辩称,1、被告华瑞公司与被告中富公司不具有承包合同关系,主题公园绿化工程是被告佳惠公司与主题公园项目办公室发包给被告华瑞公司的,被告中富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中富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中富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有部分绿化工程,但不包括原告***完成的绿化工程。
被告涟水住建局辩称,被告涟水住建局与原告***无施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工程款,被告涟水住建局与被告中富公司签订的主题公园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被告中富公司(甲方)与董惠江、樊国苗、徐佳军(乙方)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组建中富公司建筑第七分公司,工程业务中乙方提供信息,企业出面建立业务关系,乙方作为甲方内部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的经济承包实体。2006年11月22日,董惠江、樊国苗、徐佳军及张汉江设立被告佳惠公司。2006年11月28日,张汉江以被告中富公司名义与被告涟水住建局签订主题公园工程合同书,约定主题公园工程由被告中富公司承建,工程范围包括土建、市政、园林、绿化、照明、道路等全部设计工程内容,工程决算由被告中富公司向被告涟水住建局提交完整的决算文件,被告涟水住建局及时送审计部门审计,审计时间为30天,如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完成审计或未送审的则工程款按被告中富公司提交的决算文件确认。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可以按二级企业分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2007年9月13日,涟水县全民健身主题公园项目办公室和被告江苏佳惠置业有限公司就涟水县全民健身主题公园苗木绿化工程对外招标,投标结果:被告江苏华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07年9月27日,被告佳惠公司与被告华瑞公司签订主题公园苗木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主题公园苗木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华瑞公司施工。2007年9月29日被告华瑞公司又将上述绿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杨利民完成,工程价款196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08年12月16日,主题公园工程整体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09年12月15日涟水县审计局作出涟审报[2009]64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确认绿化苗木中部分绿化工程由佳惠公司招标,华瑞公司中标施工,其余项目均由被告中富公司第七分公司施工,工程审定总价为27969210.83元,其中华瑞公司完成的绿化工程审定价为1703271.23元,中富公司第七分公司完成的工程审定总价为26265939.6元。被告涟水住建局与被告中富公司一致确认被告涟水住建局向被告中富公司支付人民币27969210.83元,被告中富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被告华瑞公司支付了1232743元(被告中富公司陈述,被告华瑞公司认可),尚有470528.23元没有支付。被告中富公司认为被告涟水住建局支付的上述款项中包括违约金801934元,垫付的监理费30万元,中富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工程款26265939.6元,故为被告华瑞公司代收的工程款为601337元,被告涟水住建局尚有余款1101934元(包括被告华瑞公司的剩余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涟水住建局表示支付给被告中富公司的款项均为主题公司工程款,不认可被告中富公司主张的支付违约金及监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主题公园工程合同书、主题公园苗木绿化工程合同书,涟审报[2009]64号审计报告等证据载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华瑞公司表示审计报告中确认其公司完成的绿化工程工程款1703271.23元均应归原告***所有,认可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096539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瑞公司将主题公园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完成,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其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要求被告华瑞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董惠江、樊国苗、徐佳军与被告中富公司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成立中富公司建筑第七分公司,后董惠江、樊国苗、徐佳军又与张汉江设立被告佳惠公司,被告佳惠公司与中富公司建筑第七分公司属于股东关联企业。被告佳惠公司的股东张汉江以被告中富公司名义与被告涟水住建局签订主题公园工程合同书,实际施工由被告中富公司建筑第七分公司完成。涟水审计局审计明细表载明主题公园工程施工单位有中富公司建筑第七分公司与华瑞公司,审计核定工程总价中包括华瑞公司完成的绿化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华瑞公司与佳惠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分包协议系被告佳惠公司的股东关联企业中富公司建筑第七分公司以被告佳惠公司名义签订的,被告中富公司建筑第七分公司为实际分包人,故被告中富公司、佳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涟水住建局按审计核定总价向被告中富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并表示所支付的均为工程款,不包括被告中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监理费,故本院认定被告华瑞公司的主题公园绿化工程款已由被告涟水住建局向被告中富公司支付,被告中富公司应及时支付给被告华瑞公司。被告涟水住建局如有违约行为,被告中富公司可另案主张。被告华瑞公司表示审计报告中华瑞公司绿化工程款1703271.23元均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应得工程款总额为1703271.23元,被告华瑞公司仅支付109653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06732.23元。被告中富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华瑞公司工程款1232743元,尚有470528.23元没有支付,而该工程款已由被告涟水县住建局向被告中富公司支付,被告中富公司故应在欠付工程款470528.23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完成的绿化工程虽于2008年12月16日经验收合格,但原告***与被告华瑞公司对工程款支付进度未作明确约定,其主张的工程款系按审计报告确定的,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自2009年12月15日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之日起计算。被告涟水住建局已按审定金额支付相关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涟水住建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06732.23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佳惠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8元,由被告江苏华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李林峰
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
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