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长鑫建设有限公司

易佳与绍兴长鑫建设有限公司、**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6834号
原告:易佳,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绍兴长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冢斜村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092344539X。
法定代表人:任美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刚标、金剑波,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易佳与被告绍兴长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公司)、**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易佳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佳,被告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易佳与**飞于2019年4月9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飞退还装修款2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定**飞支付违约金20000元;4.判令**飞赔偿易佳因违约造成门面房租金损失7500元;5.要求长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飞、长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9日,易佳与**飞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易佳将位于绍兴内装修工程发包给**飞施工,装修面积100平方米,总价55000元,工期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等。上述合同签订时,**飞向易佳提供由长鑫公司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授权书。嗣后,**飞进场施工,期间多次停工,所铺地砖也不合格。2019年5月21日,经易佳与**飞协商,易佳同意在不追究**飞违约责任的前提下由对方在5天内做好案涉装修工程。此后,**飞仅做1天油漆,且态度强硬要求易佳自行解决。迄今,易佳已付**飞进度款49500元,但**飞仅完成部分装修工程,易佳不得不另找人继续完成案涉装修工程。鉴于**飞的行为损害易佳合法权益,易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呈讼。
被告长鑫公司辩称,长鑫公司没有与易佳签订过装修施工合同,**飞的签约行为后果不能由长鑫公司承担,故长鑫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飞没有装修施工资质,故其与易佳订立的装修合同应为无效,鉴于**飞基本完成该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应由易佳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易佳对长鑫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飞在第一次参加庭审时辩称,易佳与**飞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属实,**飞于签约次日进场施工,目前已完成90%的工程量。造成案涉装修工程半途停工的原因是易佳对地砖铺设提的要求过高,并要求返工。迄今,**飞已收到进度款49500元,但易佳存在付款迟延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装修工程为绍兴内装修工程。2019年4月9日,发包方甲方易佳与承包方乙方**飞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装修面积100平方米,固定总价550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27日,共18天;本合同签订后开工前甲方支付工程总价50%,计27500元,施工进度过半支付总造价的40%计22000元,竣工验收当天支付工程总价10%计5500元;工程保修期两年,工程款全部结清后,双方签订工程保修单,保修期从竣工验收签章之日起算;甲方提供的材料详见合同装修报价单,由甲方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应为符合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并按时供应到现场;本工程执行《住宅建筑装饰工程技术规范》和《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地方标准、质量评定验收标准;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1天,甲方支付乙方50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500元违约金;因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甲方尾款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签约当天,**飞向易佳提供了由长鑫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其内容载明:本公司委托**飞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万达金街商铺工程的投标活动。
上述合同订立后,**飞于2019年4月10日进场施工。2019年5月中旬,**飞停止施工。易佳曾多次要求**飞恢复施工,但**飞予以推诿。2019年5月29日,易佳向**飞明确提出将另找工人做装修工程。2019年5月31日,易佳另择绍兴海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案涉装修工程剩余部分进行施工。迄今,易佳已付**飞工程进度款49500元。
本案审理期间,根据易佳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天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装修工程中未完工工程量对应的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0月、2020年1月出具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确定:1、案涉装修工程中的地砖铺贴没有做、楼梯装饰没有做、门头只做基层(外墙涂料没有施工);地面木地板已完全拆除,灯箱未做,吊顶(含灯)未做、靠窗地台未做、水泥拉毛未做、水电喷淋未做。2、上述未完工部分的造价为12948元。易佳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飞承包施工易佳发包的案涉装修工程即绍兴内装修工程,且双方为此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按我国《住宅建筑装饰工程技术规范》和《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执行。我国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飞作为未取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人承揽上述工程,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应认定有效。长鑫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认为上述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围绕易佳的诉求以及本案争议点,本院作以下评判分析。
针对易佳要求解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诉求。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在本案中,双方未在合同条款中就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约定。易佳基于法定事由要求法院判决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装修工程的工期为18天,**飞需在2019年4月底前完成相应的施工工作,但直至2019年5月底,**飞仅完成部分工程,且此前已于5月中旬擅自停工,经易佳多次催促仍拒绝复工,该事实表明**飞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导致易佳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易佳主张解除施工合同,符合上述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本院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本院根据易佳的提供微信记录以及其此后另择施工单位的事实确定为2019年5月29日。
针对易佳主张返还装修工程款2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经本院查实,案涉装修工程中有部分工程量系**飞完成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易佳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天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装修工程中未完工工程量对应的造价进行鉴定。结合鉴定意见,案涉装修工程中未完工部分的造价为12948元,该款项与合同总价55000元的差额计42052元应由易佳支付给**飞。事实表明,易佳已付的进度款为49500元,两相抵扣后,**飞应返还的装修工程款应为7448元。易佳主张返还装修工程款22000元数额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易佳另主张支付上述应还款自本案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易佳主张的利息损失属其合理损失范围,本院应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起息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另,根据相关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作相应调整。据此,本院将易佳主张的利率调整为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执行。
针对易佳主张违约金20000元的诉求。易佳认为,案涉装修工程工期延误,延误时间达36天,**飞应按合同约定的550元/天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由于易佳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易佳应按应500元/天标准赔偿对方损失,而因**飞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飞每天按易佳应付尾款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结合本案事实,易佳已超付工程进度款,却无法向上述约定计算工程延误违约金,明显对易佳不公。据此,按对等原则,本院认为如因**飞原因逾期竣工,则其亦按500元/天标准赔偿易佳损失较为合理。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10日开工,截至2019年5月29日合同解除日,实际工期为50天,相较合同工期18天,工期延误天数可认定为32天,**飞构成工期违约的事实清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飞赔偿易佳该项违约金16000元。
针对易佳主张因**飞违约造成其门面房租金损失75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易佳与**飞订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业已解除,且**飞已为此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16000元,一定程度上已弥补易佳的经济损失。易佳再主张赔偿门面房租金损失,超出双方订立施工合同的预期损失范围,且缺乏相关依据,本院据此不予支持。
针对易佳要求长鑫公司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案涉装修施工合同系易佳与**飞之间订立,由此产生的合同纠纷,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序诉讼。长鑫公司非该施工合同相对方,原则上不应承担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易佳提供的由长鑫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内容并未涉及该公司授权**飞对外签订装修合同,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飞承担,与长鑫公司无涉。据此,本院对易佳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易佳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飞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易佳与被告**飞于2019年4月9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飞应返还给原告易佳工程进度款7448元,并支付该7448元按下列方式计算的相应利息,具体为:自2019年6月25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执行。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
三、被告**飞应支付给原告易佳工期延误违约金1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易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计519元,由原告易佳负担326元,被告**飞负担193元,当事人应负担的以上费用,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飞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易佳垫付,限被告**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易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春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鑫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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