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长鑫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长鑫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2民初4132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长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被告:***,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被告:***,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第一、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标,浙江正大***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绍兴长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被告***、长鑫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7607.41元、残疾赔偿金273948元(68487元/年×20%×20年)、误工费46800元(260元/天×180天)、护理费12540元(200元/天×12天+130元/天×7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6257元(42193元/年×20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交通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416012.41元。事实与理由:***城北路消防救援站项目系被告绍兴长鑫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后被告绍兴长鑫建设有限公司、***将水电工作分包给被告***、***。2021年3月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水电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260元/天。2021年3月20日,原告在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城北路消防援助站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致腰背部受伤,后原告在浦江天仙骨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2天。2022年5月31日,原告伤势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华分所鉴定为九级,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除第三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外,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未果。 被告长鑫公司答辩称:1、我们认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事实是本公司从廿三里街道办事处承包消防救援站整个项目工程,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并与***签订了水电安装分包协议,原告是水电安装工,因此他与第一被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2、原告在案发时不注意安全,当时现场有只脚手架,但原告没有使用,直接用梯子爬上去,导致受伤,我们认为原告自身不注意安全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有异议,特别是九级伤残,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没有通知被告到场,因此我们要求重新鉴定,具体鉴定申请报告已提供法庭。事后第一被告有45800元的医疗费给原告,钱是公司转账的。 被告***答辩称:原告是我叫来干活的,工作第二天中午就受伤了,我是通过廿三里一个同事介绍叫原告过来装水装电,就叫打个槽,那天我不在现场,具体受伤的过程我不知道,我们谈好的工资是260元每天。原告受伤之后打电话给我我才过去的,原告受伤之后我带原告去上饶骨科医院去看过,钱我付了1000元左右,拍片的时候支付了百把元。原告自己也有责任的,干活不小心,工地上有脚手架,我是没有提供脚手架,但有梯子放在那里,如果梯子不稳可以不打。 被告***答辩称:廿三里这个工程是第一被告分包给我个人的,我再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是***请来的工人。我与***是口头协议,按建筑面积清工的方式包给他,25元每平方包给***,***叫来的工人受伤出事情了。伤残鉴定的问题第一被告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了。我没有付过钱。 被告***答辩称:***系被告长鑫公司的股东,不是承包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长鑫公司承建了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城北路消防救援站项目,其将水电部分分包给了被告***。被告***以25元每平方米***的方式分包给被告***,***以260元每天的价格雇佣原告***安装水电。 2021年3月20日,原告***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城北路消防援助站工作,未佩戴安全帽,后在梯子上打槽的过程中摔落。2021年3月29日,原告***前往浦江天仙骨科医院就诊。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入院,手术后于2021年4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4月9日、2021年4月23日、2021年6月11日前往浦江天仙骨科医院换药、配药。以上花费医疗费45099.52元。 2022年3月11日,原告***前往浦江天仙骨科医院进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于2022年3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7607.41元。 2021年6月28日,被告长鑫公司支付原告款项45800元。 经原告***、被告***申请,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华分所于2022年5月3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后经被告长鑫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2572号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外伤致胸12及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鉴定费用为2470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于1964年2月20日出生,父亲***于1962年3月17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文字整理及光盘、协议书复印件、身份信息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病例材料及收费票据、情况说明及身份信息、保险单、医药收费票据、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的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事实清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述从事水电工作四、五年,又无水电工作的相应资质,其在工作过程中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未尽到足够的安全审慎义务,对该次损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被告长鑫公司将水电分包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又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两被告均在选任上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系被告长鑫公司的股东,与原告的损害发生无关联,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事故发生在2021年3月20日,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2706.93元;2、残疾赔偿金:60302元/年×20年×20%=241208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260元每日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支持189.67元/天×180天=34140.6元;4、护理费:189.67元/天×12天+189.67元/天×0.5×78天=9673.17元;5、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6、交通费30元/天×12天=360元;7、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合计:342688.7元。综上,本院酌定原告***对以上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137075.48元。被告***承担15%的责任即51403.3元。被告长鑫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责任即51403.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5800元,尚需支付5603.3元。另外,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综合酌情确认各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由被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长鑫公司负担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075.4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元,共计141075.4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403.3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元,共计52903.3元。 三、被告绍兴长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03.3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元,共计7103.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131元,由被告***负担1508元,由被告***负担565元,由被告绍兴长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6元。鉴定费2470元,由被告绍兴长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