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1802行初34号

原告四川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茶都大道479-1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普,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景玲,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凯,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先锋路30号。

负责人龚文昌,职务局长。

出庭负责人董平,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鉴剑,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

负责人胡斌,职务厅长。

委托代理人易畅,该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余元兴,男,生于1971年1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梅,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鼎公司)不服被告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雅安市人社局)于2020年2月4日作出的雅人社险〔202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四川省人社厅)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20〕60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于2020年6月8日分别向被告雅安市人社局、被告四川省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普、委托代理人景玲、刘凯,被告雅安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董平、委托代理人郭鉴剑,被告四川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易畅,第三人余元兴委托代理人黄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雅安市人社局于2020年2月4日作出的雅人社险〔202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雅安市雨城区第四小学将“雨城区第四小学校舍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蒙鼎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2019年8月13日,余元兴在雨城区第四小学校舍维修改造工程维修钢化玻璃雨棚时,不慎从玻璃雨棚上跌落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五医院诊断为:余元兴因高坠伤致意识不清、全身多处疼痛伴出血30分钟。入院初诊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第8、9肋骨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胸9、10椎体压缩性骨折;胸9、10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症状。余元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蒙鼎公司诉称,蒙鼎公司与余元兴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雅安市人社局于2020年2月4日作出的雅人社险〔202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0年3月24日向四川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人社厅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20〕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确认原认定书程序违法的前提下维持了雅人社险〔202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蒙鼎公司认为雅安市人社局作出认定书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有误,余元兴所遭受的伤害不应由蒙鼎公司承担工伤责任。一、余元兴与蒙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余元兴受自然人何建根雇请更换雨城区第四小学校舍损坏玻璃而发生的受伤事故,在上述事故中,何建根与雨城区第四小学之间仅仅是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其劳动成果将损坏玻璃更换成完好玻璃。余元兴为何建根所雇佣的工人,双方系个人之间雇佣关系。蒙鼎公司与余元兴之间无任何隶属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余元兴受伤的维修工作系何建根联系安排,故蒙鼎公司与余元兴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二、蒙鼎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内容与余元兴受伤的工作内容完全不相关,雅安市人社局在并未查明本案重要事实的前提下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蒙鼎公司向实际施工人何建根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委托内容明确,并未授权何建根对该工程施工,更未授权其进行该工程的保修工作。另外,即使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也应查明实际施工人何建根超越代理权限的事实,查明案涉工程中的玻璃损坏是否在保修范围,再来认定该由谁为余元兴的受伤承担相关责任。综上所述,蒙鼎公司认为雅安市人社局、四川省人社厅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结果认定错误。请求:1.撤销二被告作出的雅人社险〔202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川人社复决〔2020〕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雅安市人社局辩称,雅安市人社局在收到余元兴的委托人宋志芳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系列相关材料后,经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后作出的雅人社险〔202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被告四川省人社厅辩称,四川省人社厅在审理后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20〕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蒙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余元兴述称,雅安市人社局、四川省人社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院应予维持。余元兴当日因公受伤有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即使依照蒙鼎公司的说法,由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借用蒙鼎公司资质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依据法律规定,蒙鼎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另,蒙鼎公司提交的玻璃检测报告以此证明蒙鼎公司在承建工程时所使用的建材是合格的,但与在质保期内发生损坏,余元兴维修跌落受伤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建材是否合格与保质期内的余元兴维修摔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雅人社险〔202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川人社复决〔2020〕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蒙鼎公司通过比选招标中标雅安市雨城区第四小学校舍维修改造工程。2019年1月17日,发包人雅安市雨城区第四小学与承包人蒙鼎公司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5天;1.7联络……承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何建根;15.缺陷责任期与保修15.2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按工程质量保修书进行……承包人应在接到发包人的维修通知后,最迟不超过3天内到发包人现场进行修缮。《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9年3月13日,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9年7月,雅安市雨城区第四小学在安全隐患排查中发现教学楼连廊处的钢化夹层玻璃出现爆裂,雅安市雨城区第四小学赓即联系工程负责人何建根要求维修更换。2019年8月13日,何建根招用的余元兴在维修钢化玻璃时不慎跌落受伤。余元兴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五医院救治。2019年8月1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五医院出具病情说明载明:余元兴因高坠伤致意识不清、全身多处疼痛伴出血30分钟。入院初诊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第8、9肋骨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胸9、10椎体压缩性骨折;胸9、10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症状。2019年12月26日,余元兴之妻宋志芳向雅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雅安市人社局当日受理后向蒙鼎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告知通知书》。雅安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20年2月4日作出雅人社险〔202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20年3月3日分别送达蒙鼎公司、余元兴。蒙鼎公司对雅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20年3月24日向四川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人社厅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20〕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雅安市人社局雅人社险〔202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其程序违法。蒙鼎公司不服雅安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四川省人社厅的复议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蒙鼎公司认可其与雅安市雨城区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亦认可何建根借用蒙鼎公司的资质进行案涉工程施工,何建根系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项目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施工合同》《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五医院并请说明》《关于雨城四小(校舍维修、改造)工程中余元兴失足受伤的情况说明》、入院证、院前急救病历、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及工伤认定受理送达相应文书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雅安市人社局具有认定余元兴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行政职权。蒙鼎公司对雅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四川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四川省人社厅作为雅安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受理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

关于雅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雅安市人社局提供的证人及余元兴调查笔录、雅安市雨城区第四小学出具的《关于雨城四小(校舍维修、改造)工程中余元兴失足受伤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余元兴在案涉工地维修玻璃时因工作原因受伤。余元兴因工受伤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蒙鼎公司述称余元兴系自然人何建根雇佣并非其公司职工。如蒙鼎公司所述余元兴系自然人何建根雇佣,何建根借用蒙鼎公司的资质进行案涉工程施工,但蒙鼎公司在与雅安市雨城区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何建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蒙鼎公司仍需承担余元兴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雅安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雅安市人社局于2020年2月4日作出雅人社险〔202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0年3月3日送达蒙鼎公司,其送达程序违反上述规定,但对蒙鼎公司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关于四川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性。四川省人社厅受理蒙鼎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雅安市人社局答辩,并调取了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蒙鼎公司要求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复议决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雅人社险〔2020〕51号工伤认定决定违法;

二、驳回原告四川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雅江

审 判 员  周 莉

人民陪审员  伍仲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宇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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