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中擎玻璃有限公司与四川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21民初2974号
原告:成都中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兰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成都中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擎公司)与被告四川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擎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642元。庭审中,原告中擎公司变更该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0264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1‰/日计算。庭审中,原告中擎公司变更该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264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以5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因承揽了雅安市大兴农贸市场玻璃幕墙工程需要玻璃,遂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玻璃品种、规格、单价、数量、原片产地,结算依据、方式及需方违约处理方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1车玻璃,货款352642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25万元。诉讼中,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4642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00元未付。
被告蒙鼎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中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产品购销合同》、《承诺函》、送货单、收据等证据。被告蒙鼎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中擎公司所举证据质证,以及对原告中擎公司所述事实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中擎公司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擎公司所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擎公司与被告蒙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原告中擎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蒙鼎公司则应支付货款。关于利息问题。《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逾期未支付货款按未付款的3%按日支付对方滞纳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中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中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中擎玻璃有限公司货款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货款10264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以货款5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被告四川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