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4414号
原告:天津锦丰盛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与怒江道美年广场3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娟,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天津丽津嘉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道交口西北侧丽津大厦1号楼1门3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天津锦丰盛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公司)与被告天津丽津嘉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娟,被告丽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88209元(含质保金),利息(利息暂计至2022年4月7日)59323.1元,共计1047532.1元;2.依法判决被告就所欠工程款自2022年4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用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就天津市阳光100******(丽津大厦)项目3-25层消防系统改造工程施工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道交口西北角,合同约定价款为2170411元。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于2019年10月14日验收合格,于2020年10月27日竣工结算审核完成,结算价款为2784905元。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承包商对雇主呈报结算书,审核完毕并签订结算报告后,28个日历天内支付至本工程结算金额的95%,保留金为结算合同价格的5%,待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一年,雇主将于28天内支付保留金总额的一半(及分包合同的结算价格的2.5%)。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二年,且分承包商已修复所有缺陷,并经雇主或物业管理公司对保修工作签署认可后28天内,支付剩余保留金款***包商。”截止目前,质保期已于2021年10月13日届满,原告也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796696元,剩余工程款988209元(含质保金)尚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沟通联系,但被告拒绝支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
丽津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988209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延期、分期支付。关于利息,由于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述的双方签订合同情况属实,约定合同价款属实,结算价款属实,已付工程款亦属实。结算时间、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均属实。对于剩余工程款包括工程款848965元及质保金为139244元、对于质保金部分应是原告未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阳光100******项目3-25层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价款为人民币2170411元。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本工程颁发竣工验收证书后,承包商按雇主指定的格式向雇主呈报结算书,雇主收到承包商即对其进行审核,审核完毕并签订结算报告及质保合同后28个日历天内支付至本工程结算金额的95%。每次付款前承包商必须按照雇主要求,提供合格的增值税发票予雇主。保留金为结算合同价格的5%。待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一年,雇主将于28天内支付保留金总额的一半(即分包合同结算价格的2.5%)。本工程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二年,且分承包商已修复所有缺陷,并经雇主或物业管理公司对保修工作签署认可后28天内,支付剩余保留金款***包商。现工程已全部竣工,2019年10月14日天津市南开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出具编号为南住建消验字(2019)第009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7日签订《最终账目结算表》,确认阳光100******(丽津大厦)项目3-25层消防系统改造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784905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796696元,被告尚欠工程款848965元、质保金为139244元。
另查,案件很里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天津丽津嘉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047532.1元的财产,本院作出(2022)津0104民初44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丽津嘉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47532.1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阳光100******项目3-25层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合同文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最终账目结算表》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已经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双方最终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向被告足额按期支付工程款98820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文件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未按期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0年1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丽津嘉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锦丰盛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8820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丽津嘉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锦丰盛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4日至2022年4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9323.1元;
三、被告天津丽津嘉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天津锦丰盛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2022年4月8日始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天津锦丰盛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8元,减半收取计71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丽津嘉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锦丰盛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