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082民初164号
原告:***,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康,杭州市富阳区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正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窑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邵小龙。
被告:浙江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晓玲。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愚园路**>
负责人:陈坚。
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
法定代表人:赵明波。
被告:浙江弈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浦路**57,**
法定代表人:胡德财。
原告***与被告杭州正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弈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金 丹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余凌志
代书记员 蔡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