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11民初8107号之一
原告: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425号安徽省科技成果转化示范基地C幢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049908(1-1)。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自成,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环湖东路与望江西路交口和一花园综合楼A座三楼301-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2616334F。
法定代表人:郑智喜,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保全费1749元,由原告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郑升友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褚钰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