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23民初5214号
原告:灵璧县中楠强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6775874568。
法定代表人:梅列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环湖东路与望江西路交口和一花园综合楼A座三楼301-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2616334F。
法定代表人:郑智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抒,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兵,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罗岗经济开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灵璧县中楠强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2020年6月12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1破申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国购投资有限公司合并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本案依法移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皖01破申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被告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国购投资有限公司合并重整。在此之后,原告灵璧县中楠强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只能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灵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 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余鹏程
书 记 员 周 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