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11民初22143号
原告:安徽**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骆岗镇黄巷村唐大郢小组唐定山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49700B(1-1)。
法定代表人:伍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姝,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鹏,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史城村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2MA2RL92P1C。
负责人:袁庆华。
被告: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环湖东路与望江西路交口和一花园综合楼A座三楼301-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2616334F。
法定代表人:郑智喜。
原告安徽**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安徽**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安徽**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钱朝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董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