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教育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洪山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德,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锐,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环湖东路与望江路交口和一花园综合楼A座三楼301-307室。
代表人:唐民松,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兵,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桓谭路66号。
代表人:唐民松,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兵,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市教育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3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淮北市教育局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后,申请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本院批准的缓交期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淮北市教育局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冬宁
审判员 化启武
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朱晓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