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明发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南京海峡两岸科技工业园台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明,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车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明发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由明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核减其工程款74778.06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明发公司在一审中陈述,车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做腻子工程,所以需要核减相关款项,车顺公司对于予以否认,故明发公司申请了鉴定,以确认案涉工程是否做过腻子,经鉴定,案涉工程存在腻子基层,在此情况下,应当能够确定其已按约定做了腻子,明发公司提交的照片与合同无法证实车顺公司未做腻子,照片中的彩色涂料系由车顺公司施工完成,一审法院应要求明发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车顺公司未做腻子,但一审法院却要求车顺公司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已经做了腻子,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核减相应腻子的价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退一步讲,即使腻子工程由争议,但墙面涂料完全是车顺公司施工完成,一审法院未区分墙面涂料与腻子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系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是腻子工程是否由车顺公司施工,双方对墙面涂料工程并无争议,鉴定报告也明确区分了墙面涂料和腻子基层的造价,一审法院却一并核减了两项价款,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明发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即便明发公司对工程价款的核减金额与违约金的计算存有异议,但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并未上诉。一审法院已作出对车顺公司有利的判决,车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车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清单施工,一审法院对工程价款进行核减并无不当。合同约定按固定含税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款,并附有合同清单,对规格、施工工艺有明确约定,并约定最终按工程量实际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墙面、柱面涂料装饰要先批腻子再做涂料粉刷,但车顺公司没有按照清单进行批腻子施工,批腻子作为隐蔽工程,应当由车顺公司提交施工工艺清单,但车顺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关工艺和工程量清单,明发公司通过现场查看,并向一审法院提供现场照片和地下车库整体的工程施工界面,可以证明地下车库是由总包方进行了整体的批腻子工作,在移交给车顺公司时已有腻子基层,车顺公司在此基础上仅进行了涂料粉刷,车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原有的腻子基础上再进行了批腻子施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清楚。二、批腻子仅是墙面、柱面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工序之一,不存在区分腻子工程和墙面涂料工程的说法,案涉工程施工综合单价包含了一遍腻子基层和两层多乐士防霉涂料,并没有分别报价,因车顺公司没有进行腻子施工,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工艺流程及计价规范对该项工程的综合单价进行拆分,对未施工工序价款进行核减与事实相符,也与合同约定相符。
车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明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87313.49元,并按照187元/天支付相应违约金(自2018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明发公司承担。
车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明发新城中心设施安装合同,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验收、付款方式、违约条款等;
二、工程结算审核意见汇总会签表,用于证明双方结算价款为1155413.49元;
三、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用于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9日经验收合格,明发公司应当付清余款;
四、工程结算审核书,用于证明其主张的数额是明发公司审定的价格,至于是否报集团审核,并非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
五、工程结算初审意见会签表,证明其已提交了相应的结算材料。
明发公司对车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按实际结算,车顺公司并未按合同清单进行施工,合同结算价格应相应调整,合同第八条付款的约定,明发公司已按合同第8.1、8.2约定付清了合同应付款,第8.3条约定移交相关资料,工程结算审核无误支付至实际总价款的95%,涉案工程因车顺公司未向明发公司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导致无法进行最终的审计结算,按照合同约定明发公司没有违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审核意见会签表备注中写明相应结算最终需审计审定并出具审计报告后方可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该会签表并不能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因车顺公司未向明发公司移交竣工资料、施工工艺材料和工程量清单,该验收证明书仅是明发公司就工程外观的验收,并不能证明车顺公司已按合同清单进行施工,也不能作为车顺公司就此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工程结算审核书证据形式不合法,审核书是被告集团的内部的流转单,其中监察审计中心、财务管理中心、总裁审批三项空白,说明该审核书并没有完成,该价款并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便车顺公司提交的资料是真实的,根据会签表的内容显示,其仅向明发公司提供了竣工图纸,并未提交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工艺,对该部分在初审会签表中并未显示进行审核,实际上该初审也未对该部分进行审核。而明发公司在本案中的核心抗辩意见就是车顺公司没有按照工程量清单进行批腻子的施工,而批腻子的施工作为隐蔽工程,是必须要车顺公司提交施工工艺清单才能够核对验收的,事实上,车顺公司初审时并未提供,这才导致明发公司在初审意见中没有对该施工工艺进行核减。
明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明发新城中心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及标牌结算清单及照片,用于证明因车顺公司未向其提供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工艺资料,其只能对工程现场实际查看,并对工程量进行全面复核,经现场查看确认合同清单中第二部分标线第15、16、17项标线长度未达到合同约定规格,合同约定标线单价是41.4元/个,长度3m/个,经现场查看,施工长度不足3m,单价相应进行核减,核减为38.6元/个乘以实际施工73个,因此该部分工程价款核减796.9元;合同清单第三部分墙面、柱面涂料装饰,第一、三、六、七项,合同清单要求做一遍腻子,现场查看,均未进行该施工,第一、三项单价由合同清单中的16.5元/㎡,核减为9.5元/㎡,第六、七项单价由24.8元/㎡核减为17.8元/㎡,该部分工程款应核减108374.99元,合同清单第四部分交通器材第七项因未按合同约定规格施工,核减729.6元,经过其审计,最终工程价款为1045512元;
二、案涉项目与总承包公司的工程结算书,用于证明该结算书中涉案项目地下室区域工程交付标准,关于内墙面、柱面由总承包单位进行过两遍腻子施工,涉案工程在交付给车顺公司时,该腻子涂层就是存在的,如果车顺公司主张其在此基础上又进行了腻子涂层施工,应当提交相关的施工材料,目前车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此基础上又进行了一次施工。
车顺公司对明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明发公司单方提交,其不清楚该情况;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其中标注的“内墙柱面喷白色防霉涂料墙面”和本案争议的腻子以及区域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仅是工程结算书,本案中,车顺公司也提供了工程结算书,明确本案争议的部分车顺公司已经施工,明发公司补充的材料不能否定车顺公司已经进行涂料施工。
一审中,明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中争议部分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及相应的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摇号委托江苏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8年11月19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对地面标识箭头(包括双向箭头、三向箭头、掉头箭头)进行了现场实际丈量,箭头长度合同约定为3.0m,现场实测平均长度为2.92m,尺寸虽未达到合同约定长度,但对工程造价影响极小,可不扣除此部分的合同单价;2、对PU隔离防护柱高度进行了现场实际丈量,PU隔离防护柱高度合同约定为780mm,现场实测高度为740mm,尺寸虽未达到合同约定长度,但对工程造价影响极小,可不扣除此部分的合同单价;3、对多处墙柱面进行局部破除剥离鉴定,破除剥离部位均存在腻子基层,但腻子基层是否由原告施工,鉴定人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判定,但若不是原告施工,可按下列金额进行扣减:(1)“分区色柱涂料、墙面分区涂料”的区域: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16.5元/㎡,包括两遍多乐士防霉涂料面层、一遍腻子基层,未分开报价,现鉴定人根据施工工艺及相关计价规范进行拆分计算:两遍多乐士防霉涂料面层正常预算含税综合单价为:15.21元/㎡;一遍腻子基层正常预算含税综合单价为:6.3元/㎡,合计含税综合单价为21.51元/㎡。根据同等下浮比例的原则,可扣除4.83元/㎡,合计72140.88元。(2)“分区主题墙面涂料、坡道墙面涂料”的区域: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24.8元/㎡,包括两遍多乐士防霉涂料面层(多色)、一遍腻子基层,未分开报价,鉴定人根据施工工艺流程及相关计价规范进行拆分计算:两遍多乐士防霉涂料面层(多色)正常预算含税综合单价为:26.03元/㎡;一遍腻子基层正常预算含税综合单价为6.3元/㎡,合计含税综合单价为32.33元/㎡,根据同等下浮比例的原则,可扣除4.83元/㎡,合计2637.18元。
车顺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性均认可,并认为,第八部分鉴定意见的第3点的鉴定结论载明墙体上是有涂料的,明发公司相关未刷涂料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明发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不予认可,对第八部分鉴定意见的第1、2项,在双方的合同清单中是按照个数计算价格,并有规格要求,鉴定机构以平均长度来审核争议部分的价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明发公司认为按照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均应当对工程造价进行核减,对于鉴定机构给出的不扣除该部分单价的结论不认可。对第3点中表述的第一句,该部分均存在腻子基层是当初该项工程地下室部分内墙面及柱面原本就存在的,并不是车顺公司施工的,该部分是由工程总包单位,南京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整体进行施工的,在鉴定现场,鉴定人员也对除了双方有争议的车顺公司施工区域之外的地下室墙面及柱面进行了勘查,同样具有腻子基层,车顺公司施工的区域,在此基础上并没有另外再进行腻子基层的施工,这个情况鉴定人员均有拍照记录,明发公司认为足以证明车顺公司在争议的施工合同中并没有进行该腻子基层的施工,应当进行相应的工程造价的核减。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明发公司对车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车顺公司提供的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证据五中载明的初审金额与审定总价与证据二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明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结算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车顺公司确认,一审法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明发公司提供的照片及证据二能初步证明案涉工程的墙面、柱面在车顺公司施工前已存在白色防水防霉涂料(耐水腻子两遍、防霉涂料两遍),其抗辩车顺公司未进行腻子涂层施工,车顺公司应当就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分区色柱涂料、墙面分区涂料等腻子涂层的施工承担举证责任,但车顺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完成相应工作的,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一审法院对车顺公司提供的照片及证据二予以采信。
对鉴定报告的认证意见:案涉鉴定报告一审法院经合法程序委托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该鉴定报告具有客观性及专业性,明发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的出具存在影响其客观性及公正性的因素,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车顺公司与明发公司签订交通设施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车顺公司为明发新城中心的车库交通标线、交通设施、标牌灯箱、墙柱分色等四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含税综合单价暂定为1383000元,具体按实际验收合格数量结算价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全部货物运送到现场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全部货物安装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移交相关资料,工程结算审核无误,支付至实际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质保期为一年,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若明发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车顺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6年12月29日,双方当事人及物业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案涉工程符合图纸设计、施工技术及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同意交付使用。
截至2018年1月10日,明发公司内部工程结算审核意见汇总会签表及工程结算审核书载明:案涉工程的送审总价为1231369.9元、审定总价为1155413.49元,但审批流程尚未完成。
根据前述鉴定意见,案涉工程应当核减的金额为74778.06元,明发公司应当支付的承揽报酬共计1080635.43元,其中54031.77元为质量保证金,明发公司已支付968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也即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虽存在瑕疵,但定作人同意利用的,可以按质论价,相应地减少应付的报酬。车顺公司承揽的工程虽已交付,但明发公司以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对报酬予以减少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鉴定意见,地面标识箭头,地面标识箭头柱的长度或高度虽与合同约定的标准存在差异,但鉴于其对工程造价影响极小,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合同单价不予扣除;根据一审法院前述认证意见,应当认定车顺公司在分区色柱涂料、墙面分区涂料、分区主题墙面涂料、坡道墙面涂料部分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四部分核减金额合计74778.06元,也即明发公司尚有112535.43元承揽报酬未付。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予以调整;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明发公司应在车顺公司认可的工程结算审核期限后支付至实际总价款的95%,车顺公司提供的证据虽表明明发公司的结算审核尚未完成,但系明发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即便存在需核减的事项,明发公司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结算审批;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为一年,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也即质保期至2017年12月28日已届满,车顺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9日起计算尾款及质保金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车顺公司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其主张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明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车顺公司承揽报酬112535.43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车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23元(已减半收取),由明发公司负担1223元,由车顺公司负担800元;鉴定费3000元,由明发公司负担2000元,由车顺公司负担1000元。
车顺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明发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关于“截至2018年1月10日,被告内部工程结算审核意见汇总会签表及工程结算审核书载明:案涉工程的送审总价为1231369.9元、审定总价为1155413.49元,但审批流程尚未完成”的部分有异议。
对于明发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经查询一审卷宗,见2018年6月25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载明,车顺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审核意见汇总会签表一份,明发公司对该会签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车顺公司另提交工程结算初审意见会签表照片打印件一张,明发公司对该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该初审意见会签表中审核会签栏中明发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有部分与明发公司认可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汇总会签表中明发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一致,两份会签表中的初审价数额亦一致,因此,一审法院对车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初审意见会签表照片打印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该会签表照片打印件显示,会签表首部有“明发集团”字样及LOGO,全称为“城市公司工程结算初审意见会签表”,项目名称为“明发新城中心交通设施安装”,施工单位为“车顺公司”,申报日期为“2017.9.24”;会签表中,承包单位一栏加盖车顺公司公章,写明结算申报造价为1267855元;城市公司审核会签栏分隔为“工程部意见”、“预算部意见”、“财务部意见”、“工程副总”和“总经理”5个分栏目,其中,1.工程部意见栏有专业工程师和工程部经理两人签名,2.预算部意见栏载明“城市公司初审审定结算价款为1231369.9元,具体审核意见如下: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的施工合同中的综合单价及竣工图纸,经初审此次上报金额为:1267855元,最终审定金额为1231369.9元,主要核减部分为工程量的核减”,并有专业造价工程师和预算部经理两人的签名,3.财务部意见栏写为“该项工程累计已付款96.81万元,累计已开票96.81万元,经预算初审审定价为1231369.9元,同意上报审批”,有一人签名,4.工程副总部分载明“同意上报审批”,有一人签名,落款日期写为2017.11.22,5.总经理栏为空白。
根据该会签表照片打印件,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18年1月10日,被告内部工程结算审核意见汇总会签表及工程结算审核书载明:案涉工程的送审总价为1231369.9元、审定总价为1155413.49元,但审批流程尚未完成”的事实,亦有相应证据在卷作证,明发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询问明发公司,其认为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照片和整体施工界面可以证明整个地下停车场进行了总包的批腻子施工,其所称的整体施工界面是什么资料。明发公司回复,就是总包的施工范围和交付标准,详见其与总包公司工程结算书中的工作联系单的第3页第2项,交付标准中载明已包含腻子施工。其与车顺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附件清单第三条第一、三、六、八、十项也注明需要批腻子,但车顺公司并没有按该清单施工。
车顺公司陈述,其做的是交通设施,涂料是彩色涂料,其会根据涂料的要求对墙体进行打磨,打磨之后根据需要批腻子,明发公司所称的批腻子和其施工的彩色涂料是两个意思,其完全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且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相应结算资料其也已提交给明发公司了,不然不可能进行初审和复审。明发公司仅在本案诉讼中才称车顺没有批腻子。
明发公司陈述,车顺公司在结算时仅提供了竣工图纸,没有详细的工程量清单和工艺资料,在2016年12月基于项目的整体验收交付,其仅对车顺公司施工部分的外观进行验收,结算时因为缺乏相关的工程量资料,双方产生了争议,明发公司通过现场查看发现批腻子隐蔽工程没有按照清单施工,期间也与车顺公司进行过协商,就结算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才引发了本案诉讼。而且车顺公司提交的汇总会签表备注也写明相应结算最终需审计审定并出具审计报告后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车顺公司有代表进行了签字确认,证明该会签表并不是最终的结算依据。
本院询问明发公司,如车顺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资料,为何其未在汇总会签表中注明。明发公司回复,会签表附有审核意见书,是其内部的初审意见,是发起审核的初步意见。
本院询问明发公司,自2016年底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直至2018年1月签订汇总会签表,再至2018年5月车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间明发公司是否就相应批腻子和涂料施工向车顺公司进行过交涉或要求车顺公司整改,对此明发公司是否能提交证据证明。明发公司回复,没有。一审中车顺公司提交的初审意见会签表就显示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是在2017年9月24日发起的,也就是说,从这个时候双方才对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直至2018年发现问题后,其才与车顺公司的负责人多次到现场核对,但没有相应书面证据。
本院询问明发公司,其现在提出车顺公司没有按约定进行批腻子和涂料施工,为什么2016年12月28日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的验收意见已写明了符合图纸设计施工技术和合同的要求,而且质量合格,同意交付使用。明发公司陈述,其当时只是对工程外观质量的验收,批腻子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当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料,所以没有对此进行特别的验收。
以上事实,有工程结算审核意见汇总会签表、工程结算初审意见会签表、竣工验收证明书、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在案为凭。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车顺公司关于不应核减74778.06元工程款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车顺公司根据明发公司认可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汇总会签表所载明的审核价1155413.49元主张明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明发公司虽反驳车顺公司的诉讼请求称,车顺公司未按合同清单施工,相应未施工部分及规格不相符的部分不应计付款项,并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但鉴定报告显示,对多处墙柱面进行局部破除玻璃鉴定,破除剥离部位均存在腻子基层,虽鉴定报告载明鉴定人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判定相应工程是否系车顺公司施工,但在专业鉴定人员都无法判定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明发公司仅凭其所提交的照片,亦不能证实其关于相应腻子工程并非车顺公司施工的抗辩意见。
明发公司虽另提交了其与土建总包方签订的工作联络单,其中载明土建总包方施工的内容包括内墙(柱)面喷白色防霉涂料(耐水腻子两遍、防霉涂料两遍),但:一、该工作联络单并不能证实鉴定机构所查验到的腻子工程即实际为土建总包方施工;二、根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相应验收意见亦载明“符合图纸设计、施工技术及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同意交付使用”,并有明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明发公司亦加盖了公司公章;三、无论是案涉工程的结算初审意见会签表还是结算审核意见汇总会签表中均没有车顺公司未进行腻子施工的记载,相反,初审意见会签表中专业造价工程师和预算部经理签字栏载明“上报金额为1267855元,最终审定金额未1231369.9元,主要核减部分为工程量的增减”,可见,车顺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已经过明发公司的核验,明发公司关于竣工验收报告中的验收意见仅为外观验收的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四、明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自案涉工程竣工至双方结算及其内部审核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曾向车顺公司提出过腻子工程未施工的异议。综合上述情况,明发公司关于车顺公司未进行腻子施工,案涉工程审核价1155413.49元中还应扣减相应工程价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车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明发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南京车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揽报酬187313.49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3元,鉴定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46元,均由被上诉人南京明发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劲松
审 判 员 王 路
审 判 员 李 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伯庙
书 记 员 孙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