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24民初1462号
原告:南京车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6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71299688H(1/1)。
法定代表人:丁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辉,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炳,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明发集团安徽金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新城区江环北路金寨县国土局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322810890W(1-1)。
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女,汉族,1982年1月12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南京车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明发集团安徽金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原告南京车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车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车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71元,减半收取785.5元,由原告南京车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储修利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庆源
书 记 员 刘 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