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车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车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思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1339号
原告:南京车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62-2号。
法定代表人:丁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辉,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炳,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思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欣乐路311室。
法定代表人:李笑言。
原告南京车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下称车顺公司)诉被告南京思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思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车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车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思成公司支付工程款7702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期限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思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车顺公司、思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思成公司将君悦花园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工程安装承包给车顺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在南京市六合区,合同价款为77021元,该价款为固定单价计价。该工程项目于2018年1月30日竣工并已交付思成公司。因思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经车顺公司多次催要,思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思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甲方思成公司、乙方车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君悦花园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工程,承包范围君悦花园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工程安装,合同暂定价款为77021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计价,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机械、管理、利润、临时设施、保险、劳保统筹费、税金、材料价之任何市场差价等费用,合同价款不因市场价格、政府收费调整而改变。本工程质量需要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并需经甲方、监理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应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工程款。甲方接到乙方通知5个工作日内,需组织人员现场验收并签字确认,否则乙方视为甲方默认全部验收合格。乙方提交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后,乙方提交付款申请,7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后车顺公司将竣工资料、工程付款申请书邮寄给思成公司,2018年12月22日,思成公司收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竣工资料、工程付款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思成公司、车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车顺公司将竣工资料邮寄至思成公司,思成公司未回复,应视为验收合格。另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车顺公司现主张工程款77021元及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思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项77021元及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南京思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726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负担的诉讼费86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薛俊卫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