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民终6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车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62号。
法定代表人:丁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辉,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旭,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意安泊(北京)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2号楼1204室。
法定代表人:吴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力南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生态科技城)东麒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杨培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车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意安泊(北京)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安泊公司)、富力南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2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车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立案后,于2016年5月30日开庭审理,意安泊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并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即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而不应主动援引仲裁条款。2、车顺公司与意安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仅对合同双方产生效力,而不能约束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人。被上诉人富力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吴凡系担保人,二者均在施工合同以外的法律关系中,与车顺公司均不存在仲裁的约定。根据自愿仲裁原则,如果双方无仲裁约定,则无仲裁管辖权。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车顺公司与意安泊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力及于富力公司与吴凡,明显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综上,一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富力公司辩称,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车顺公司与意安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9条明确约定双方均有权向仲裁机关申请一次性仲裁解决,在南京经济仲裁机构只有南京仲裁委员会,因此该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受该约定的约束。
意安泊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车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5月31日,其与意安泊公司签订富力城G61地块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该地块一期高层住宅地库地坪漆工程由富力公司发包。其已按约完工并验收合格,工程款已经结算。2015年5月7日,意安泊公司制定了还款计划,但之后未能履行。现要求意安泊公司支付工程款289008.9元、滞纳金50000元及利息,由富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1日,车顺公司与意安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南京仲裁机关申请实行一次性仲裁解决。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以书面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亦不存在仲裁条款不成立、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故本案争议应由车顺公司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一审法院不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南京车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合法送达,意安泊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后,并未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出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向意安泊公司送达了相应诉讼材料,但意安泊公司并未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和辩论权利。第一次开庭审理前意安泊公司并未对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故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由仲裁委员会裁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书面方式达成,且该意思表示必须具备法律规定要件方为有效仲裁协议。富力公司并非意安泊公司与车顺公司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与车顺公司、意安泊公司就本案亦无书面仲裁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就车顺公司起诉意安泊公司和富力公司其并无管辖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意安泊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和辩论权利,但法院仍应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27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殷源源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