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车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原告车顺公司与被告世茂六分公司、世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5民初1586号
原告:南京车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顺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62-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六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南通路99号。
负责人:***。
被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南通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汤沸。
原告车顺公司与被告世茂六分公司、世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茂六分公司、世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世茂六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0***.60元,被告世茂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世茂六分公司将位于南京海峡城A1地块商业地库施划无障碍车位项目交由原告施工,车位数量为19组,金额为4560元(未含税),2017年10月19日原告完工并交付被告世茂六分公司,经其确认工程价款为4560元。原告于2018年2月8山向被告世茂六分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请求其支付工程款50***.60元(含税价),至今分公司未支付,构成违约。
世茂六分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世茂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了车位完工确认清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表示2015年5月16日原告与南京海峡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南京海峡城A1地块交通设施及交通划线工程供应及安装合同》,工程已于同年6月16日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过,世茂六分公司系海峡城物业公司,2017年中原告应其要求对海峡城A1地块商业地库19组无障碍车位施划进行施工,因工程量较小,工程款数额较少,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价款为50***.60元,具体进场时间记不清,完工时间是2017年10月19日,未约定验收程序,故未履行验收手续,但车位已实际使用,确认清单上“情况属实”系分公司工程部主管***、物业管理部保安队长***所签。2018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催款无果。
综上,法庭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海峡城A1地块商业地库施化无障碍车位完工确认清单载明应A1地块物业工程部相关人员要求,由原告先行施划,无障碍车位19组,单价240元,金额4560元,备注栏写明价格含制作模具费用及再次单独进场费用,如需开票,另增加11%增值税税费,海峡城物业管理处签字确认栏上有***、***所写“情况属实”,二人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8日;2018年2月8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原告向被告世茂六分公司海峡城物业服务中心申请,称完成A1地块商业地库无障碍车位施划工作,本期申请支付含税工程款50***.60元,物业单位对此申请表未予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世茂六分公司就海峡城A1地块商业地库施划无障碍车位进行施工,车位完工确认清单有被告世茂六分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及物业管理处人员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关于海峡城A1地块商业地库施划无障碍车位的施工合同有效成立,原告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世茂六分公司应按约给付工程款,被告世茂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世茂六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0***.60元、被告世茂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南京车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50***.60元。
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