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尤胜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23民初1558号
原告:宿州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城花园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580105115L。
法定代表人:程仲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号,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胜近,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尤胜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宿州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号,被告尤胜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灵璧县第一中学羽毛球馆工程是原告中标工程,但该工程原告已发包给冯家兴承建,冯家兴对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冯家兴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宗大勇,被告尤胜近实际上是宗大勇雇佣的工人。灵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灵劳人仲裁字第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6号答复的规定,不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尤胜近辩称:被告是在灵璧县第一中学羽毛球馆工作时受伤,该工程是原告承建的,至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谁,原告和宗大勇之间的关系如何,是转包关系还是员工身份,被告不知晓,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灵璧县第一中学羽毛球馆工程系原告承建。2016年10月31日,被告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工作,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1日,被告在工作期间从钢构架子上摔下受伤。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2017)灵劳人仲裁字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被告之间在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承建工程的工地上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称,已把灵璧县第一中学羽毛球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冯家兴承建,后冯家兴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宗大勇,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已分包或转包给他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宿州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尤胜近于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宿州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耿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