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尤胜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民终1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城花园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580105115L(1-1)。
法定代表人:程仲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号,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胜近,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婵婵,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州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众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尤胜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宿州众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号、被上诉人尤胜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众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由尤胜近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灵璧县第一中学羽毛球馆建设的实际施工人是宗大勇,尤胜近经宗李介绍到宗大勇处工作,系宗大勇的工人。尤胜近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认可上述事实。故尤胜近受宗大勇的管理,由宗大勇发放报劳动报酬,与宿州众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6号答复精神,亦不应认定尤胜近与宿州众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改判。
尤胜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宿州众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宿州众泰公司与尤胜近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尤胜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灵璧县第一中学羽毛球馆工程系宿州众泰公司承建。2016年10月31日,尤胜近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工作,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1日,尤胜近在工作期间从钢构架子上摔下受伤。2017年1月22日尤胜近向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宿州众泰公司与尤胜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2017)灵劳人仲裁字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宿州众泰公司与尤胜近之间在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宿州众泰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尤胜近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宿州众泰公司与尤胜近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宿州众泰公司与尤胜近均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尤胜近在宿州众泰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上从事宿州众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尤胜近提供的劳动也是宿州众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宿州众泰公司称,已把灵璧县第一中学羽毛球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冯家兴承建,后冯家兴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宗大勇,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已分包或转包给他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故宿州众泰公司请求确认其与尤胜近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宿州众泰公司与尤胜近于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宿州众泰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尤胜近在签署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认可宿州众泰公司将灵璧县第一中学羽毛球馆工程发包给冯家兴承建、冯家兴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宗大勇承建,尤胜近经宗李介绍从事钢结构工程的相关工作。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灵劳人仲裁字第9号仲裁裁决书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宿州众泰公司将灵璧县第一中学羽毛球馆工程发包给冯家兴承建,冯家兴对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冯家兴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宗大勇;尤胜近在工地上工作期间,由冯家兴和宗大勇安排工作,接受冯家兴和宗大勇的管理和指挥;冯家兴、宗大勇属于个人承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一审庭审中,尤胜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除确认尤胜近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认可的事实以外,还认可尤胜近以前跟随宗大勇从事其他工程建设,报酬180元/天。尤胜近以宿州众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包施工,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用工主体资格为由,请求确认其与宿州众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宿州众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转包、分包情形,宿州众泰公司与尤胜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有依据。
尤胜近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一审庭审中自认宿州众泰公司将灵璧县第一中学羽毛球馆工程发包给冯家兴承建,冯家兴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宗大勇的事实,已经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灵劳人仲裁字第9号仲裁裁决书审查认定,应当予以确认。宿州众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一审以宿州众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分包或者转包他人,对宿州众泰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不当。一审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为据,认定尤胜近从事宿州众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尤胜近与宿州众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一审认定尤胜近从事宿州众泰公司安排的劳动,与尤胜近自认的事实及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明确认定是否为宿州众泰公司向尤胜近支付劳动报酬。故一审确认尤胜近与宿州众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灵劳人仲裁字第9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为据,认定尤胜近与宿州众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第四条虽然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用工主体责任是规定的一种法律后果的承担,并非界定劳动关系是否构成的法律条款,亦非确认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本案中,尤胜近认可其经宗李介绍从事宗大勇分包钢结构工程的相关工作,缺乏尤胜近与宿州众泰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以宿州众泰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请求确认尤胜近与宿州众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宿州众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宿州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尤胜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尤胜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鸿超
审 判 员 许劲松
审 判 员 张虹良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珊珊
书 记 员 陈明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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