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宗大勇、尤胜近、宿州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3民撤2号
原告:宗大勇,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震,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尤胜近,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法定代理人:王第第,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系尤胜近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婵婵,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花园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5801051151(1-1)。
法定代表人:程仲楼,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宗大勇因尤胜近与宿州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众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皖13民终1959号生效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大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震,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王第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婵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众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大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3民终195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认定“冯家兴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宗大勇,宗大勇雇佣尤胜近等人施工”及相关文意的内容;二、请求依法确认“案涉工程宗大勇不存在接受分包及雇佣尤胜近等人施工”的法律关系。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7)皖1323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宿州众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两
被告陈述,在宗大勇没有参与该诉讼的情况下,把尤胜近的用工主体推托给宗大勇,作出(2017)皖13民终195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皖13**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并确认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尤胜近以上述判决书中主文认定的“冯家兴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宗大勇,宗大勇雇佣尤胜近等人施工”及相关文意的内容为依据,以宗大勇为被告
提起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323民初5134号民事判决,判决宗大勇承担对尤胜近承担用工赔偿责任,宗大勇不服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后作出(2018)皖13民终1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该两审判决均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3民终195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冯家兴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宗大勇,宗大勇雇佣尤胜近等人施工”及相关文意的内容作为支持判决结果的主要依据。事实而言,宗大勇没有接受案涉工程的分包,更没有雇佣尤胜近施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3民终195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认定错误,而且该判决没有通知本案原告参与诉讼,结果却直接确定本案原告的法律责任,程序亦违法,故现依法提出撤销权诉讼。
尤胜近辩称:1、宗大勇在(2017)皖13民终1959号民事案件中,可以自主申请参加诉讼。但宗大勇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限,在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5134号案件审理过程,其已经将该份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宗大勇对该判决的事实已经明知,应当在六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2、宗大勇亦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判决认定的事实,其对(2018)皖13民终1809号判决内容不服,应当申请再审,而不是提起本案诉讼。
宿州众泰公司未答辩。
本院生效的(2017)皖13民终195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尤胜近在签署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认可宿州众泰公司将灵璧县第一中学羽毛球馆工程发包给冯家兴承建、冯家兴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宗大勇承建,尤胜近经宗某介绍从事钢结构工程的相关工作。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灵劳人仲裁字第9号仲裁裁决书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宿州众泰公司将灵璧县第一中学羽毛球馆工程发包给冯家兴承建,冯家兴对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冯家兴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宗大勇;尤胜近在工地上工作期间,由冯家兴和宗大勇安排工作,接受冯家兴和宗大勇的管理和指挥;冯家兴、宗大勇属于个人承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一审庭审中,尤胜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除确认尤胜近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认可的事实以外,还认可尤胜近以前跟随宗大勇从事其他工程建设,报酬180元/天。尤胜近以宿州众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包施工,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用工主体资格为由,请求确认其与宿州众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
尤胜近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一审庭审中自认宿州众泰公司将灵璧县第一中学羽毛球馆工程发包给冯家兴承建,冯家兴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宗大勇的事实,已经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灵劳人仲裁字第9号仲裁裁决书审查认定,应当予以确认。宿州众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一审以宿州众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分包或者转包他人,对宿州众泰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不当。一审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为据,认定尤胜近从事宿州众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尤胜近与宿州众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一审认定尤胜近从事宿州众泰公司安排的劳动,与尤胜近自认的事实及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明确认定是否为宿州众泰公司向尤胜近支付劳动报酬。故一审确认尤胜近与宿州众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灵劳人仲裁字第9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为据,认定尤胜近与宿州众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第四条虽然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用工主体责任是规定的一种法律后果的承担,并非界定劳动关系是否构成的法律条款,亦非确认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本案中,尤胜近认可其经宗某介绍从事宗大勇分包钢结构工程的相关工作,缺乏尤胜近与宿州众泰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以宿州众泰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请求确认尤胜近与宿州众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宿州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尤胜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宗大勇提供如下证据:1、(2017)皖1323民初5134号民事判决;(2018)皖13民终18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份判决以生效的(2017)皖13民终1959号民事判决为依据作出,内容错误;2、证人宗某出庭作证,证明宗大勇没有参与案涉工程。尤胜近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宗大勇不服应该申请再审。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无其他书面证明作证,真实性不予确认。尤胜近未能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尤胜近起诉宿州众泰公司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323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宿州众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皖13民终195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尤胜近以宗大勇等为被告提起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323民初5134号民事判决,判决宗大勇承担对尤胜近承担用工赔偿责任,宗大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8)皖13民终1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撤销权之诉的第三人仅限于对原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案中,其一,本院(2017)皖13民终1959号民事判决所涉诉讼标的为尤胜近与宿州众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宗大勇对该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其二,本院(2018)皖13民终1809号民事判决书并非单独依据本院(2017)皖13民终1959号民事判决作出裁判,还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劳动仲裁决定书等证据作出事实认定和判决,宗大勇参与了本案一、二审诉讼,其如对(2018)皖13民终1809号民事判决不服,应当通过对(2018)皖13民终180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进行解决,而不是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综上,宗大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的范畴,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宗大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顺
人民陪审员  杜 军
人民陪审员  朱文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柳
书记员刘素青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