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3民初7681号 原告:宿州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花园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58010511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0067110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主文简称众泰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主文简称河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5957.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95957.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水电消防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施工的灵璧开发区新型城镇化二期工程的水电消防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灵璧县机电产业园二期工程综合服务楼、职工公寓、食堂内的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图纸及招标清单内所有安装工程施工内容(虽图纸有,但中标清单内不含有的且为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或设备除外;空调水系统、通风系统、太阳能系统除外),工程采用固定总价为29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设备,按约完成了项目施工。经原告核算,被告确认的工程设计变更以及签证新增工程量为775957.18元,原告实际工程造价为3725957.18元。目前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但是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530000元,剩余工程款1195957.18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被告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公司辩称:1、众泰公司要求按合同固定总价支付工程款2950000元无事实依据,因为经审计按照施工清单、施工图纸众泰公司部分工程并未施工,审核将遗漏工程量予以核减。在2018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水电消防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中,河北公司作为发包方将灵璧机电产业园二期工程综合服务楼、职工公寓、食堂内的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通暖工程,图纸及招投标清单内所有安装工程施工内容发包给众泰公司。双方约定合同签约价采用固定总价2950000元方式。但在实际施工中,众泰公司在综合服务楼与***部分工程中并未施工,后经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测量、勘察,按照实际施工量审计,将未完工的工程价款审减84809.8元,因此该项目施工不包含工程变更、增补的工程款实际为2865190.2元。2、众泰公司主张新增工程量为775957.18元不是事实,河北公司对众泰公司变更、新增工程造价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水电消防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中》第五条第五项决算方式中明确约定:以甲方(河北公司)最终审计价中关于安装工程审计价作为决算依据。本案中,众泰公司向法院提供工程设计变更及工程签证单不能证实新增工程价值775957.18元。工程签证单仅能证实工程在实际施工时需要变更、新增施工项目,河北公司对新增项目是知情,但这并不代表对众泰公司新增工程价值775957.18元予以认可,具体工程计量与价值应当由第三方审计为准。本案河北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清单漏项增项变更等)联系单中有关于工程变更、新增的记载。案涉工程所有的工程设计变更、新增项目系众泰公司申请,众泰公司应当对工程变更、新增项目真实性负责,被告将签证单整理后作为审计材料交由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审计过程众泰公司全程参与,知情且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众泰公司新增工程价格应当经过审计方能作为决算的价格,后经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核,增补的工程价格为280157.31元,因此众泰公司要求支付新增工程量为775957.18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双方在《水电消防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中》6.4.1约定众泰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0%。在工程施工时众泰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0%,后国家政策调整,众泰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在安徽省招标集团审计中第五条第四项:因国家政策性调整,税率由11%调整至9%,总工程税金调整出现核减金额469215.84。因本案案涉工程部分增值税税票为10%,故税金调整核减金额为19152元,此笔费用应当由众泰公司承担,在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应从中扣除。4、因众泰公司原因导致双方并未结算,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众泰公司部分工程未施工,拖欠部分材料款,此外税率变化导致众泰公司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税金调整核减金额。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予以结算,因原告原因导致至今未能结算是原告责任,其主张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法院支持。5、案涉工程至今仍有部分未能施工,因众泰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对此保留诉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众泰公司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应当实事求是,按照实际施工的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审计价确定工程价款,被告也督促原告尽快结算,希望法庭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8月,被告河北公司承包“灵璧开发区新型城镇化(机电园)二期工程”,工程内容是综合楼、职工公寓、食堂包含土建施工、电力、弱电安装施工等。2018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众泰公司签订《水电消防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甲方)河北公司,专业分包人(乙方)众泰公司;工程名称灵璧开发区新型城镇化二期工程,工程地点灵璧开发区机电园;承包范围灵璧县机电产业园二期工程综合服务楼、职工公寓、食堂内的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暖通工程,图纸及招投标清单内所有安装工程施工内容(虽图纸内有,但中标清单内不含有的且为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或设备除外;空调水系统、通风系统、太阳能系统除外);签约价款本合同签约含税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950000元,其中增值税价款为人民币268182元;决算方式以甲方最终审计价中关于安装工程审计价作为决算依据(不含乙方未施工的,不含通风系统、空调系统、太阳能系统);工程款支付,审计完成后,双方依据安装工程审计结果进行最终决算,甲方在审计后两个月内依据决算价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到期后乙方按国家相关规范、规定,完成相关质保维修义务,30日内甲方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或其他相关费用后,将余款一次性无息按实支付给乙方;发票提供及涉税约定,发包人每次付款前3个工作日内,专业分包人都应向发包人开具与付款金额一致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含质保金金额)增值税发票,专业分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适用税率或征收税率为10%的合规增值税发票等。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新增部分工程量,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30000元。2021年1月,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灵璧县经济开发区新型城镇化(机电园)二期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其中原告施工工程中:1、“安装工程:职工公寓、食堂及综合服务楼部分设备及管线未施工,核减84809.8元,其单价执行投标单价”。2、综合服务楼(安装)(签证变更)合计85615.59元,职工公寓、食堂(安装)签证变更合计194541.72元,以上合计280157.31元。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数额发生争议,以致成诉。另,2021年10月18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1195957.18元。 以上事实有《水电消防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签证单、结算审核报告书、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施工工程工程款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众泰公司与被告河北公司签订《水电消防安装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现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具体数额问题。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电消防安装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固定总价款为2950000元,最终以审计决算为依据。审核报告中,对原告施工部分核减84809.8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辩解核减数额中包含空调水系统、通风系统、太阳能系统应核减部分,与审核报告表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增量部分,经审核数额为280157.31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认为数额为775957.18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合计工程价款为2950000元-84809.8元+280157.31元=34145347.51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工程款2530000元,下欠工程款615347.51元。 被告主张应扣除因税率调整产生的差价19152元、审计费、材料款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本院认为以此计算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没有准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15347.5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州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64元,由原告宿州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11元,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耿 婷 书 记 员  周 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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