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702民初322号
原告:池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涓桥工业园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587230533F(1-1)。
法定代表人:汪智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照发,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池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波斯曼广场酒店公寓办公楼1616-16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94279116J。
法定代表人:操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生,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池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与被告池州市池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照发、被告池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操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货款人民币61816.97元及依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后续利息按本金61816.97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信息产业园三期标准化厂房附属工程(项目负责人:***)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原告已按合同履约,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今仍拖欠货款61816.9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所请。
被告池阳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以及违约金,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我公司承接工程后,将混凝土承包给了***,本案合同是原告与***签订的合同,我公司没有任何授权给***购买合同。因此谁签订合同,应由谁支付货款,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从我公司承包合同后,所有工程款我公司已经支付给***,最后一笔是支付20万,该笔货款是经***同意,我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而且原告明确尾款61816.97元由***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因此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或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永固公司签订《池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出卖方永固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2015年6月底付总款的50%(如厂房5月份工程款拨到,5月份付总款的50%),余款2015年12月31日付清。买受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方应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每日0.5%的比例来计算,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出卖方因此诉讼的,出卖方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一切费用均由买受方承担。2017年3月21日被告***出具条据一张,注明今欠到汪智敏混泥土款60000元。
另查明,永固公司因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7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永固公司出具条据一张,注明欠混凝土款60000元,现原告永固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从2015年12月31日起支付违约金并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永固公司要求被告池阳公司按欠款61816.97元与被告***对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货款6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池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池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47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佳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