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705民初2465号
原告: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两矿一公司龙山社区居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986972867。
法定代表人:张百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池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波斯曼广场酒店公寓办公楼1616-16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942791165。公司工商登记预留电话:138××××5855。
法定代表人:操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州市池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原告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池州市池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池州市池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6.5元,由原告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俞金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崔 俊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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